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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民终8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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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张少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案(2018)津01民终8150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 2019-01-15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案(2018)津01民终8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女,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星池,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少霞,女,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中学教师,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水,天津择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昊,男,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天津鞍钢天铁冷轧薄板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静海区。上诉人刘明因与被上诉人张少霞、被上诉人张文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8民初3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张文昊个人偿还被上诉人张少霞借款396816元;2.两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借款282000元,张文昊称该款用于购置房屋,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款用于购置房屋,不能仅凭借条及转账记录认定借款用途。二、关于借款114816元,无法证明张少霞与张文昊当时有借贷合议,没有借条佐证,且刘明也不知情,即使张少霞为张文昊购车付了全款,也应认定为赠与,鉴于车辆登记在张文昊个人名下,理应认定为对张文昊个人的赠与,在刘明与张文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刘明对该车辆并未主张分割,张文昊也予以认可,要求刘明在没有获益的情况下承担债务,明显不公平。被上诉人张少霞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刘明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一、282000元借款是刘明和张文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房屋所用,一审判决查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明和张文昊向张少霞履行共同偿还义务。二、张少霞给张文昊和刘明购买的车辆(津D×××××号),并实际支付了相关款项,张文昊和刘明是此笔款项实际受益人,且由刘明和张文昊实际生活所用,故一审判决认定该笔款项是刘明和张文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张文昊辩称,驳回上诉人刘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与张少霞的答辩理由相同。张少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文昊、刘明偿还张少霞借款464816元;2.诉讼费用由张文昊、刘明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少霞与张文昊系母子关系,张文昊和刘明原系夫妻关系,张文昊和刘明于2009年8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7月13日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张文昊和刘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天津市南开区咸阳路龙富园9号楼2门602号房屋向刘明的母亲借款200000元;因购买上述房屋,张少霞于2016年4月10日向张文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76账户中转账232000元,同日,案外人李某向张文昊上述账户转账50000元(该款系李某归还张少霞的借款),以上合计282000元,上述款项中28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的首付款转入张文昊名下中信银行,其余款项亦由张文昊购房支出。购置房屋后,经张少霞催要,张文昊为张少霞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为了孩子上学,在南开区买楼向父母借首付款35万元整,借款人张文昊,2016年4月10日。”对于该借条,张少霞主张购置房屋时除转账支付给张文昊282000元外,另出借给张文昊、刘明68000元现金,其中包括50000元购房定金、16000元中介费和其他花销2000元。当时没有让张文昊、刘明出具手续,购房后两个月张少霞让张文昊、刘明出具手续,刘明称让张文昊出具,刘明认账。刘明对张少霞上述主张均不认可。另,张少霞因张文昊、刘明购买汽车向张文昊出借114816元,对此提供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张少霞名下天津农商银行的取现记录及天津市鹏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明。其中购置税为6916元、发票金额为107900元,共计114816元,张少霞于购车时从其天津农商银行结算存折取款107000元,天津市鹏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购车证明,证实上述汽车实际付款人为张少霞,付款金额为114816元。刘明对上述证据未认可,亦不认可张少霞的出资,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再,2018年4月8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开庭笔录中记载,张文昊、刘明对于刘明向其母亲借款200000元购置咸阳路龙富园均无异议,在对张文昊主张其母亲出借35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时,刘明称张少霞给钱没有借款的意思。张文昊、刘明在2018年4月9日的调解笔录中均同意对于张文昊主张的购置上述房屋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另案主张。以上事实有张少霞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4815号民事调解书、(2018)津0118民初2342号民事调解书及案件开庭笔录、调解笔录、证人李某出庭证言、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及业务申请书、受理凭证、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收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关于借贷主体的问题,张少霞主张刘明、张文昊均为借款人,刘明对借款人的主体提出异议,张少霞提供的借条中并未有刘明的签字,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刘明与张少霞形成了借贷的合意,故张少霞主张刘明为共同借款人依据不足,张少霞主张张文昊为借款人,张文昊对此无异议,故对张少霞与张文昊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关于张少霞主张的数额及张文昊、刘明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张少霞提供了2016年4月10日向张文昊转账支付282000元的转账记录,虽刘明对此不予认可,但结合张文昊、刘明在离婚诉讼的陈述及本案认定的事实,该282000元确实用于张文昊、刘明购置房屋及生活所支出,张文昊、刘明因该款项而受益,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文昊、刘明理应向张少霞履行共同偿还的义务。关于张少霞主张其向张文昊、刘明出借114816元用于购车的问题,张少霞提供了购车时天津农商银行的大额取款明细、购车发票及税收通用缴款书,并有天津市鹏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明予以佐证,能够证实114816元系张少霞支出,结合张文昊、刘明离婚诉讼及本案诉讼的陈述,应认定该款项系对张文昊的借款,该借款所购置车辆为张文昊、刘明共同生活所受益,亦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文昊、刘明理应向张少霞履行共同偿还的义务。刘明虽提出异议,但就其主张该车辆系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未提供证据,就购车款项的出资亦未做出合理的陈述和解释,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其抗辩离婚诉讼中该车辆已经分割给张文昊所有,其不承担偿还义务,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张文昊认可的其余68000元为其所借,系自认,该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应向张少霞履行偿还义务,张少霞要求刘明偿还6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昊、被告刘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少霞借款396816元;二、被告张文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少霞借款68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6元,由被告张文昊负担2136元,被告刘明负担2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明与张文昊未提交证据。张少霞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0民初6114号判决书及该案2018年4月8日开庭笔录第三页张文昊陈述婚后财产包括车辆,刘明陈述无异议。证明:刘明对津D×××××号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有过认可的意思表示,并主张过权利。证据2、张文昊工资卡明细2500元/月。证明:张文昊没有购车能力,刘明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实际收入,刘明与张文昊没有能力购买车辆。证据3、涉案车辆的出险记录。证明:刘明有过使用津D×××××号车辆的记录。刘明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刘明在离婚时有过对所购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但是在张文昊主张是借款买车后,刘明就不再主张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张文昊是否有购车能力和该款项是否为借款以及刘明是否实际出资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张文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和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张少霞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均未能改变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张少霞与张文昊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刘明是否应就案涉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张少霞主张的案涉购房款282000元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张少霞依据2016年4月10日的银行转账凭证、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及张文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张文昊和刘明偿还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房屋所借款项。张文昊对该事实不持异议。刘明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张少霞给钱时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间的确存在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传统习惯,但这并非父母的法定义务,结合张文昊与刘明购买案涉房屋时向刘明母亲借款之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张文昊、刘明在离婚诉讼中的陈述和本案证据及查明的其他事实,认定张少霞及案外人李某转账支付给张文昊的282000元为借款,用于张文昊、刘明购置房屋费用支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少霞主张的案涉购车款114816元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张少霞主张114816元款项系其出借给张文昊用于其夫妻二人购买车辆,并提交了购车时的银行取款记录、购车发票及税收通用缴款书、天津市鹏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明予以佐证。张文昊对该事实不持异议。刘明对此不予认可。一审中,刘明虽抗辩该车辆系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就购车款项的出资亦未作出合理的陈述和解释。二审中,刘明主张114816元款项没有借条佐证,即使张少霞为张文昊购买车辆支付了全款,也应认定为对张文昊个人的赠与。本院认为,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故赠与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根据张少霞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114816元购车款系张少霞支付,且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张少霞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两审中,刘明就其上述抗辩主张未能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刘明主张购置车辆系用结婚礼金购买,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刘明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系张少霞对张文昊购车的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刘明是否应就案涉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在张文昊与刘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款项系张少霞交付给张文昊,出借款项金额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根据本案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款项用于张文昊与刘明购置房屋和车辆,二人因该款项而受益,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由张文昊、刘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刘明在其与张文昊离婚后财产纠纷中,放弃对案涉车辆主张分割,系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并不因此免除其应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确认张少霞主张的案涉借款为张文昊和刘明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张文昊与刘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刘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2元,由上诉人刘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岩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高彦军书 记 员 郝旭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