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津02民终2276号
王二某、赵一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二某,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国浩(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妹,国浩(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一某,女,195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国浩(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妹,国浩(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三某,女,1980年10月19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本茂,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一某,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二某、赵一某、王三某因与被上诉人王一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33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二某、赵一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王一某、王三某偿还借款本金56万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均由王一某、王三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56万元房款为其所有,但又认定该债务系王一某与王二某、赵一某之间的约定,借贷效力不及于王三某,该认定忽略了借款用于购买王三某、王一某婚后共同所有房屋的事实,对款项用于购买房屋的情况王三某知情,王三某应当偿还该借款。 王三某对王二某、赵一某的上诉请求辩称,不予同意。 王一某对王二某、赵一某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其上诉请求。 王三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二某、赵一某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王二某、赵一某、王一某负担。事实和理由:涉诉借款合同是王一某补签,王一某的补签改变了双方父母对王一某、王三某的赠与关系,一审判令其还款不当。 王二某、赵一某对王三某的上诉请求辩称,不予同意。 王一某对王三某的上诉请求辩称,不予同意。
一审原告诉称
王二某、赵一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一某、王三某偿还欠款153万元整;2、确认王二某、赵一某对涉案房屋滨海新区塘沽某一园7-1-1806室房屋拥有居住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一某、王三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二某、赵一某系夫妻关系,王一某、王三某系夫妻关系,王二某、赵一某系王一某的父母。2013年4月,王一某、王三某因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向王二某、赵一某借款。王二某、赵一某名下原有两套房屋,其中一套为塘沽某一里24-2-301室房屋,已于2003年4月过户至王一某名下,王一某于2012年9月将该房屋变卖,售房款为56万元。另一套为王二某、赵一某名下某一花园5-1-501室房屋,王二某于2013年3月将其变卖,所得97万元售房款于2013年4月2日汇入王一某账户。2013年4月1日,王二某、赵一某与王一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一里24-2-301与某一花园5-1-501两套房屋的售房款共计153万元系王一某为了购买塘沽某一园7-1-1806房屋向王二某、赵一某借款,同时约定借款人王一某同意王二某、赵一某对某一园房屋拥有居住权。现王二某、赵一某要求王一某、王三某偿还该笔借款,王一某、王三某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呈诉。 另查,王一某与王三某于2004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6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王三某于2017年10月3日起诉离婚,王一某不同意离婚。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判决驳回王三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该条规定的前提父母的出资购房款能够被认定为是赠与性质。本案中王二某、赵一某与其子王一某均认可该出资系民间借贷,为此王二某、赵一某提供了借款合同及部分借款的交付凭证,王一某亦认可借款合同及借款交付凭证,借款事实存在且借贷关系成立,故应认定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三某主张购房款系父母对夫妻二人的赠与,没有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本案的借款数额如何认定,王二某、赵一某主张的借款153万元来源于王一某名下的塘沽某一里24-2-301及王二某、赵一某名下的塘沽某一花园5-1-501共二套房屋变卖所得的售房款。对于王二某、赵一某名下的房屋塘沽某一花园5-1-501房屋售房款97万元,有王二某、赵一某一致的陈述及王二某将97万元汇入王一某账户实际交付的事实,王三某亦承认该97万元用于购买了某一园房屋,故该97万元系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至于王一某变卖其名下的塘沽某一里24-2-301房屋所得售房款56万元,虽然王二某、赵一某主张其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过户更名给王一某是为了其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需要,其仍应享有对该房屋售房款56万元的所有权。某一里房屋更名协议发生在王一某与王三某登记结婚之前,为王一某在婚前与其父母王二某、赵一某之间的内部协议,其效力无法及于王三某。塘沽某一里24-2-301房屋在变卖之时登记在王一某名下,亦为王一某所变卖,所得售房款56万元亦非王二某、赵一某或者其委托他人汇入王一某名下,更无法认定该笔56万元为王二某、赵一某向王一某、王三某的出借款项,故王二某、赵一某对该部分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王二某、赵一某要求确认其对某一园房屋拥有居住权。居住权与民间借贷系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另案主张。 综上,王一某向王二某、赵一某借款9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该借款发生于王一某、王三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王一某、王三某均认可该笔款项用于购买双方共同居住的塘沽某一园7-1-1806房屋,王二某、赵一某所诉借款应为王一某、王三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应当由王一某、王三某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令:“一、被告王一某、王三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二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7万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85元,原告负担343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王一某、王三某负担585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二某、赵一某与王一某虽系父母、子女关系,但王二某、赵一某所举之证能够证明其夫妻二人与王一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一某对向王二某、赵一某夫妻借款153万元予以认可,故王一某应对该借款承担全额还款责任。关于王三某是否应当对该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王一某对王二某、赵一某欠款153万元系由两部分款项构成,其中97万元系王二某、赵一某变卖自有房产后将卖房款给付王一某,用于购买王一某、王三某共同所有房屋。该97万元借款发生于王一某、王三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款项流转及使用情况王三某予以认可,王三某虽主张该款项系王二某、赵一某对其与王一某的赠与,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为王一某、王三某夫妻共同债务,由王一某、王三某共同偿还并无不妥。王三某主张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153万元借款中的56万元王三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该56万元系王一某变卖其名下塘沽某一里24-2-301房屋所得房款,钱款用于购买王一某、王三某共同所有房屋,而王一某名下塘沽某一里24-2-301房屋系王二某、赵一某在王一某婚前过户至王一某名下。王二某、赵一某提交的与王一某的书面约定产生于王一某婚前,约定房屋实际所有人为王二某、赵一某,该房屋出售所得款项为王二某、赵一某所有。依据该约定,王一某2012年出售塘沽某一里24-2-301房屋所得款项56万元实际所有人应为王二某、赵一某。王一某对此亦予以认可。故,王一某对王二某、赵一某56万元的欠款系基于王一某婚前与王二某、赵一某的约定,该欠款属于王一某个人债务,不属于王一某与王三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一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王二某、赵一某主张王三某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判令王一某对王二某、赵一某借款56万元承担还款责任不妥,王一某二审审理中确认向王二某、赵一某借款153万元的事实,本院据此对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王二某、赵一某的部分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王三某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3313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三某、被上诉人王一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王二某、赵一某借款本金97万元; 三、被上诉人王一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王二某、赵一某借款本金56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王二某、赵一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王三某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85元,由上诉人王三某、被上诉人王一某共同负担5886元,由被上诉人王一某负担33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75元,由上诉人王三某负担8575元,由被上诉人王一某负担9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志红 代理审判员 刘 刚 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玉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