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津0105民初3275号
陈雪芹与杨康、韩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雪芹,女,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亮,天津清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康,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萍,天津嘉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静,女,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雪芹与被告杨康、韩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亮、被告杨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萍、被告韩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雪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4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为1031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2018年9月2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对外债务另案处理。原告与被告韩静系母女关系,2013年10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以需要向银行偿还贷款及房屋装修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自2013年至2017年原告共计出借给二被告440000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还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康辩称,原告起诉二被告民间借贷没有事实依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2013年10月11日原告取款10万元,杨康对此不知情,该款与被告杨康无关;2013年12月6日和2014年1月5日韩康转给被告杨康的5万元和3万元,是韩康赠与二被告购买交首付款和装修房屋之用,韩康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杨康汇款10万元,是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用于还二被告房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款是原告赠与给二被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仅赠与其女儿韩静一人;2017年4月20日被告韩静从原告账户取款16万元一事,被告杨康不知情,从二被告的离婚案件庭审记录中可知,二被告于2016年2月21日分居,因此该款与被告杨康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规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杨康有夫妻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本案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的债权凭证,不足以证实被告杨康向原告借过钱。另外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原告和被告韩静是母女关系并且共同工作、生活,韩静在陈雪芹公司工作,本案有串供嫌疑干扰审理。本案原告的诉讼目的是想给韩静争取财产。假设原告所讲债务成立,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韩静辩称,向原告借款是确实存在的,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尚未分居时,原、被告三方都认可借款事实,每次都是打到杨康账户里。二被告分居之后,我拿着我和杨康自拟的离婚协议向陈雪芹借款,用于还房贷。离婚时二被告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所以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韩静之母。二被告原系夫妻,于2013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二被告购买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房屋,房屋总价款64.5万元,首付款19.5万元,余款45万元以韩静名义向天津银行申请《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4年1月起二被告开始每月偿还银行贷款。后二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偿还银行贷款约14万元、于2015年下半年偿还银行贷款约12万元。2016年2月21日二被告分居生活,此后杨康四次提起离婚诉讼。韩静于2017年5月11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共计158144.91元。2019年9月27日,二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韩静一次性给付杨康房屋补偿款45万元后,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归韩静所有。在该案件调解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债务问题由案外人另案解决,故离婚协议中对债务问题未予处理。 庭审中,原告陈雪芹陈述其于2013年10月11日自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9)支取10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二被告,用于二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于2013年12月6日通过案外人韩康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4)向被告杨康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10)转账50000元,用于二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韩康系原告陈雪芹之子、被告韩静之兄;于2014年1月5日通过韩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4)向被告杨康银行账户(账号62×××10)转账30000元,用于二被告支付房屋装修款;于2015年3月25日自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64)向杨康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79)转账100000元,用于二被告偿还房屋贷款;于2017年4月20日由韩静自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64)支取160000元,并于同日存入韩静天津银行账户(账号62×××98),用于二被告偿还房屋贷款。以上原告共计给付二被告440000元,原告主张全部为二被告向其借款,但未提交书面借据。被告韩静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原告给付的440000元为借款。被告杨康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理由为:原告2013年10月11日支取的100000元现金并未给付二被告,与其无关;认可收到原告通过韩康转账的50000元和30000元以及原告转账的100000元,以上款项分别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房屋装修以及偿还房屋贷款,但杨康认为该款系原告赠与二被告,并非借款;对原告2017年4月20日给付韩静的160000元表示不知情,不认可为对二被告的借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雪芹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8日以(2019)津0105民初32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杨康、韩静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543165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冻结杨康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4041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2013年10月11日支取的100000元,以现金形式给付二被告,被告杨康对此并不认可,虽然韩静认可该笔款项给付了二被告,但原告与韩静系母女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因此韩静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该笔100000元给付二被告,因此要求二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两次通过案外人韩康账户转入杨康账户的80000元和原告2015年3月25日转入杨康账户的100000元,双方均确认以上款项用于二被告购买的宇萃里房屋和装修该房屋。《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以上购房、转账事实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彼时二被告感情尚好,原告给付二被告款项,是基于彼此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无论是借贷还是赠与,其出资目的都是为了帮助二被告更好的生活。因此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一方面原告作为婚姻一方的母亲对二被告进行资金借贷没有借条等书面证据,另一方面父母即便对子女出资是赠与性质,被告也没有明确证据证实原告当时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本案双方对该出资性质各执一词时,应由原告承担该出资为借贷的证明责任,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2017年4月20日韩静自原告账户取款160000元清偿房屋贷款一节,从韩静取款和韩静存入自己账户以及清偿房屋贷款的时间和资金流向来看,该160000元确用于清偿二被告婚后购买的宇萃里房屋的银行贷款。无论被告杨康是否对此事知情,不能否认的是杨康和韩静均为原告的此次出资行为的受益人。原告给付韩静160000元的时间虽然也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此时二被告已分居一年有余,且当时杨康已两次起诉韩静离婚,从之后杨康又两次起诉韩静离婚的事实来看,当时二被告的婚姻已极不稳定,并无和好迹象。原告作为韩静的母亲,对此情况应为明知。在此情况下原告给付韩静160000元,该出资行为已经失去了赠与二被告的感情基础,也不符合婚姻家庭中父母赠与子女的生活常理,综合考虑以认定为借贷为宜,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偿还夫妻共有的房屋的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现已离婚,未免诉累,应各半承担偿还义务。关于被告杨康抗辩其在离婚协议中分割房屋时已经考虑韩静尚需偿还银行贷款而作出重大让步的意见,二被告的离婚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离婚案件的调解笔录中无法体现杨康的上述意见,双方在该案中对案外人的债务问题也约定为另行解决,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康给付原告陈雪芹80000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韩静给付原告陈雪芹8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雪芹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2元,减半收取计4616元,由原告陈雪芹负担3258元,被告杨康负担679元,被告韩静负担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晓慧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