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津0105民初6744号
韩福强、郭俊华等与韩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福强,男,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芳,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静怡,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俊华,女,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芳,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静怡,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程,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赵蕊丹,女,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系赵蕊丹之父),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天津和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韩福强、郭俊华与被告韩程、赵蕊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2020年1月16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福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芳,原告郭俊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芳,被告韩程,被告赵蕊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福强、郭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要求二被告各承担25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各自按照本金250000元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韩程系二原告之子,被告赵蕊丹系被告韩程的前妻,系二原告的前儿媳。二被告于2009年8月29日在和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4月25日双方协议离婚,2016年6月28日复婚,2017年2月27日再次协议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向二原告多次借款共计500000元,用于购房、开店以及日常生活。2016年12月20日,被告韩程书写借条一份,承诺待手头宽裕后尽快还款。但直至2017年2月27日,二被告再次协议离婚时也未清偿该债务。后二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韩程辩称,承认原告所述事实,同意偿还原告2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我和赵蕊丹婚姻存续期间,花销基本上都是二原告出的。开店的房租及进货款都是由我父母掏的,我们就享受盈利,包括孩子的上学及生活开销都是由我父母出资的。 被告赵蕊丹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本案涉及债务即非夫妻共同签字也未得到赵蕊丹的事后追认,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2.本案二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被告韩程一方签字形成,如果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举证证明两个问题,其一,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其二,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对于第一点,鉴于二原告与被告韩程的特殊关系,单凭韩程一方签字的借条是无法确认借贷的真实存在,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第二点,我方也不认可,借条中提到的喜年广场的房子确实存在,但涉及的购房款并非向原告所借,如二原告主张购房款系向其所借,应进行举证。显然韩程出具的借条无法达到上述的证明目的。借条中提到的世纪天乐摊位的确存在,也确实是原告出资,但并非是借,而是父母对于子女的一种资助,属于赠与性质,如果原告认为系借贷,应举证证明借贷合意的形成。同样单凭自己子女书写的一张借条也是无法达到上述证明目的的。3.在此次诉讼之前,本案中的二被告在法院涉及多次诉讼,每次诉讼均是本案原告之一作为韩程的代理人,尤其是赵蕊丹在贵院起诉韩程民间借贷一案中,作为韩程的代理人之一也就是本案原告之一的韩福强曾表示,涉及到的借贷金额140000元系用于归还所谓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债务形成的原因就是世纪天乐摊位的相关费用,但因证据不足未得到两级法院的认可。当时那个案件为说明夫妻总体债务的形成时,韩程一方只出示了一些有关世纪天乐摊位的相关票据,并未向法庭出示本案中的借条,并且对于借条的事情只字未提。基于我国的文化背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借贷本身就很少,如果确实写借条了,各方印象应该很深刻。再者,喜年广场的房子购买于2011年,二被告世纪天乐的摊位租赁于2013年左右,如果当时确系二原告出借,为何不书写借条。被告韩程在书写借条后短短两个月,二被告再次离婚,既然存在借条,为什么离婚协议中对于债务只字不提,我们对于该借条高度存疑。4.从这份借条记载可以反映出,借款500000元,由三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购买喜年广场的房子,金额是58592元;第二部分是开世纪天乐的花销;第三部分是日常生活开销。我们上次已经向法庭申请调查令进行了调查,从调查结果反映出二原告所称的向被告出借58592元购买喜年广场的费用是不存在的。在银行出具的票据中,有赵蕊丹的签字,但是这笔银行业务单是赵蕊丹代韩福强办理的。针对开店世纪天乐,二原告提交了部分证据,这部分证据是贵院在之前审理(2019)津0105民初1399号案件的时候提交过的,但是二级法院没有认可该证据,所以判决韩程归还相应借款。这张借条第三个借款用途是日常生活花销,二原告出具了郭俊华银行卡明细,这里涉及了5笔转账记录,这5笔转账记录转账情况存在,但并不是借款。真实情况是因为当时赵蕊丹需要现金,他用自己的银行卡在世纪天乐二原告店铺的POS机上刷卡,刷卡后郭俊华将刷卡的相应数额以转账的方式转到赵蕊丹银行卡内。我们认为如果原告仅以转账凭证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向法庭进一步举证。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这张借条不该得到法庭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韩程系二原告之子,被告赵蕊丹原系被告韩程配偶,二人于2009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25日协议离婚,2016年6月28日复婚,2017年2月27日再次协议离婚。 2.在二被告前后两次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债权债务处理中均载明无。 3.被告韩程曾向二原告书写一张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我结婚后从爸妈这借款共计50万元,用于购买喜年广场的房子、开店世纪天乐以及日常生活花销,等我手头宽裕一次性还给我爸妈。”庭审中,韩程表述书写该借条的时候,并没有和赵蕊丹商量,当初向二原告拿借条上所述款项的本意是随用随拿,本意是开店、日常生活花销等。写完借条后,没有告诉过赵蕊丹借条的事情。在其与赵蕊丹2017年2月27日离婚的时候也没有告诉赵蕊丹借条的事情。双方在2017年2月27日离婚协议中之所以在债权债务栏中记载无,是因为其去民政局离婚的时候,没有看离婚协议书就直接签字了。双方在离婚时,也没有就该笔债权债务进行协商偿还事宜。 4.关于被告韩程书写借条中所借款项的构成,原告表述由三部分构成:一部分系支付喜年广场房屋首付款,金额为58592元;一部分系日常生活花销,金额为46000元,该款项在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9月19日,分五次通过原告郭俊华账户转至被告赵蕊丹账户;一部分系世纪天乐商铺由二原告交纳的租金、保证金和转让费,金额为383565.92元。庭审中,被告赵蕊丹认可,二原告确转账至被告韩程名下58592元,但该款项系用于给被告韩程偿还婚前汽车消费贷款,并非系喜年广场房屋首付款。被告赵蕊丹认可其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9月19日收到由二原告转账的46000元,但该款项发生的原因为,当时赵蕊丹需要现金,故用自己的银行卡在二原告所开世纪天乐店铺POS机上刷卡,刷卡后郭俊华将刷卡的相应数额以转账的方式再转回赵蕊丹账户。被告赵蕊丹认可世纪天乐号商铺的租金、保证金和转让费系二原告交纳,但表示并非借款,而是父母对于子女的赠与,因为其与被告韩程的孩子患有自闭症,其与韩程没有工作,开世纪天乐店铺是二原告的主意。 5.2019年3月1日,赵蕊丹曾在本院起诉韩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津0105民初1399号,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韩程偿还借款140000元,并表示曾向韩程出借190000元,后韩程偿还过50000元。该案件中,原告韩福强作为韩程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韩程在该案件的答辩意见中称,该190000元系赵蕊丹支付给其的还款而非其向赵蕊丹的借款,是双方在离婚时对婚内债务的处理。在双方第二次离婚时经过口头协商,针对韩程父母替韩程和赵蕊丹垫付的店铺费用400000元达成了一致意见,由韩程和赵蕊丹各担负一半债务。为证明其抗辩主张,韩程在该案件中提交赵蕊丹与天津世纪天乐所签订的租赁摊位合同书、收据、摊位押金条等证据。2019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9)津0105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书,以韩程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无法初步证明其抗辩意见等为由,判令韩程支付赵蕊丹借款140000元。后韩程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7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2民终54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庭审中,在本院询问原告韩福强,为什么在(2019)津0105民初1399号案件其作为韩程的代理人没有提交韩程书写的《借条》以证明其与赵蕊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时,韩福强陈述“这个借条是我在2017年左右才找到的,我再想想,借条是在1399号案件判决后才找出来的”。合议庭继续发问“什么时间找出来的”,韩福强陈述“2019年4月”。合议庭继续发问“1399号案件的一审是在2019年5月31日判决的,二审是在2019年8月7日判决的,根据你找到借条的时间完全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为什么没有提交”,韩福强陈述“当时没有涉及这个问题。当时只是涉及190000元的事儿”。合议庭向韩程发问“讲一下借条书写的过程”,韩程陈述“借条是2019年4月写的”。合议庭发问“那为什么借条的落款时间是2016年12月20日”,韩程陈述“借条是2016年写的,刚才我听错您的问话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贷合意。而所谓的借贷合意,即以书面或口头等形式表现出的民间借贷合同,证明双方就借贷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被告韩程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认可其向二原告借款500000元一事,其与二原告针对数年来二原告向其给付款项一事形成借贷合意,且现被告韩程同意二原告要求其承担250000元债务的请求,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韩程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本金250000元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韩程同意原告该请求,本院对此不予置议,亦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赵蕊丹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二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针对本案涉诉债权债务其与被告赵蕊丹形成借贷合意,且庭审中,韩程陈述其向二原告书写借条一事,并未向赵蕊丹进行协商告知,双方在协议离婚时,亦未对此项债务的承担进行约定。此外,在(2019)津0105民初1399号案件审理中,韩程曾抗辩双方第二次离婚时经过口头协商,针对韩程父母替韩程和赵蕊丹垫付的店铺费用400000元达成了一致意见,由韩程和赵蕊丹各担负一半债务。并提交了租赁摊位合同书、收据、摊位押金条等证据予以佐证,但韩福强作为韩程的代理人并未在该案件中将本案涉诉的《借条》予以提交,以证明韩程的该抗辩意见,在本案庭审中,韩福强表示其是在2019年4月找到了该借条,而此时,(2019)津0105民初1399号案件正在审理中,且后韩程在该案件上诉阶段亦未提交该证据,该行为和说法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综合考虑到上述因素以及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等因素,本院不能认定二原告与被告赵蕊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赵蕊丹给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韩程偿还韩福强、郭俊华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韩福强、郭俊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4元,由韩福强、郭俊华负担4672元,韩程负担4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凌志 审 判 员 魏 薇 人民陪审员 伊美西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江宇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