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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津02民终6366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1-1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陈雪芹、杨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芹,女,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占林,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康,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静,女,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雪芹、杨康因与被上诉人韩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5民初3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雪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康、韩静共同偿还借款440000元,诉讼费由杨康、韩静承担。事实和理由:杨康、韩静原系夫妻关系,借贷440000元发生在杨康、韩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440000元的债务应为杨康、韩静共同债务。一审判决分别偿还是错误的。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应当认定韩康转入杨康账户的80000元和陈雪芹转入杨康账户100000元为杨康、韩静的共同债务。
杨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同意承担给付陈雪芹80000元款项,一、二审诉讼费由陈雪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韩静取款160000元存入160000元中途有时间差,不一定是同一笔款项。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该160000元虽然是在杨康与韩静婚姻存续期间,但此时双方已分居一年有余。该款应认定赠与韩静为宜。一审判决不公平,不公正。
陈雪芹、杨康对于对方上诉请求均表示不同意。

被上诉人辩称

韩静辩称,不同意杨康的上诉请求。同意陈雪芹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陈雪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4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为1031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韩静之母。二被告原系夫妻,于2013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二被告购买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房屋,房屋总价款645000元,首付款195000元,余款450000元以韩静名义向天津银行申请《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4年1月起二被告开始每月偿还银行贷款。后二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偿还银行贷款约140000元、于2015年下半年偿还银行贷款约120000元。2016年2月21日二被告分居生活,此后杨康四次提起离婚诉讼。韩静于2017年5月11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共计158144.91元。2019年9月27日,二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韩静一次性给付杨康房屋补偿款450000元后,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归韩静所有。在该案件调解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债务问题由案外人另案解决,故离婚协议中对债务问题未予处理。庭审中,原告陈雪芹陈述其于2013年10月11日自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9)支取10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二被告,用于二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于2013年12月6日通过案外人韩康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4)向被告杨康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10)转账50000元,用于二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韩康系原告陈雪芹之子、被告韩静之兄;于2014年1月5日通过韩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4)向被告杨康银行账户(账号62×××10)转账30000元,用于二被告支付房屋装修款;于2015年3月25日自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64)向杨康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79)转账100000元,用于二被告偿还房屋贷款;于2017年4月20日由韩静自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64)支取160000元,并于同日存入韩静天津银行账户(账号62×××98),用于二被告偿还房屋贷款。以上原告共计给付二被告440000元,原告主张全部为二被告向其借款,但未提交书面借据。被告韩静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原告给付的440000元为借款。被告杨康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理由为:原告2013年10月11日支取的100000元现金并未给付二被告,与其无关;认可收到原告通过韩康转账的50000元和30000元以及原告转账的100000元,以上款项分别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房屋装修以及偿还房屋贷款,但杨康认为该款系原告赠与二被告,并非借款;对原告2017年4月20日给付韩静的160000元表示不知情,不认可为对二被告的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雪芹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8日以(2019)津0105民初32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杨康、韩静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543165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冻结杨康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404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2013年10月11日支取的100000元,以现金形式给付二被告,被告杨康对此并不认可,虽然韩静认可该笔款项给付了二被告,但原告与韩静系母女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因此韩静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该笔100000元给付二被告,因此要求二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两次通过案外人韩康账户转入杨康账户的80000元和原告2015年3月25日转入杨康账户的100000元,双方均确认以上款项用于二被告购买的宇萃里房屋和装修该房屋。《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以上购房、转账事实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彼时二被告感情尚好,原告给付二被告款项,是基于彼此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无论是借贷还是赠与,其出资目的都是为了帮助二被告更好的生活。因此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一方面原告作为婚姻一方的母亲对二被告进行资金借贷没有借条等书面证据,另一方面父母即便对子女出资是赠与性质,被告也没有明确证据证实原告当时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本案双方对该出资性质各执一词时,应由原告承担该出资为借贷的证明责任,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2017年4月20日韩静自原告账户取款160000元清偿房屋贷款一节,从韩静取款和韩静存入自己账户以及清偿房屋贷款的时间和资金流向来看,该160000元确用于清偿二被告婚后购买的宇萃里房屋的银行贷款。无论被告杨康是否对此事知情,不能否认的是杨康和韩静均为原告的此次出资行为的受益人。原告给付韩静160000元的时间虽然也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此时二被告已分居一年有余,且当时杨康已两次起诉韩静离婚,从之后杨康又两次起诉韩静离婚的事实来看,当时二被告的婚姻已极不稳定,并无和好迹象。原告作为韩静的母亲,对此情况应为明知。在此情况下原告给付韩静160000元,该出资行为已经失去了赠与二被告的感情基础,也不符合婚姻家庭中父母赠与子女的生活常理,综合考虑以认定为借贷为宜,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偿还夫妻共有的房屋的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现已离婚,未免诉累,应各半承担偿还义务。关于被告杨康抗辩其在离婚协议中分割房屋时已经考虑韩静尚需偿还银行贷款而作出重大让步的意见,二被告的离婚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离婚案件的调解笔录中无法体现杨康的上述意见,双方在该案中对案外人的债务问题也约定为另行解决,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康给付原告陈雪芹80000元;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韩静给付原告陈雪芹8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雪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2元,减半收取计4616元,由原告陈雪芹负担3258元,被告杨康负担679元,被告韩静负担679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杨康提供的网络询价报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5民初7048号民事调解书不能证明杨康欲证明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杨康上诉主张不承担给付陈雪芹80000元款项一节,韩静收到陈雪芹转款160000元,该款转款时间系杨康与韩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判决考虑杨康与韩静现已离婚,各半承担偿还义务并无不可,杨康该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雪芹上诉主张杨康、韩静共同偿还借款440000元一节,对于陈雪芹主张2013年10月11日给付现金100000元,因杨康不予认可,陈雪芹该主张证据不足,对于韩康转入杨康80000元及陈雪芹转入杨康100000元,该款杨康认为该款为赠与,陈雪芹及韩静认为该款为借款,陈雪芹应当对于借款的事实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现陈雪芹对于该主张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证据不足。对于陈雪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雪芹、杨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陈雪芹负担6700元,上诉人杨康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志红
审判员  王广利
审判员  李 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杰
书记员李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