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天津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津0105民初4911号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1-21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国占祥、谢德华等与柴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国占祥,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远洋运输公司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华(系原告国占祥之妻),住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谢德华,女,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润海,天津英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畅,女,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娟,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群,天津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航,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国占祥、谢德华与被告柴畅、国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津0105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被告柴畅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津01民终73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柴畅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做出(2018)津民申2906号民事裁定,指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9)津01民再1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占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华、原告谢德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润海、被告柴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娟、何敏群、被告国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占祥、谢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国航系二原告之子,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从2015年6、7月份到2016年12月二被告没钱就找二原告借款,借款的用途包括购房、购车、刷卡消费及其他消费。具体有记录的明细包括:1.2015年10月6日二被告去香港,在香港拿着原告谢德华的工商银行尾号XXX卡消费17595.9元。2.2015年10月20日用谢德华的银行卡转到国航的银行卡98000元。3.2016年3月9日二被告购买西青区西子花园XXX号房屋,原告交的定金20000元、服务费30000元,用原告的银行卡刷卡交纳的。4.2016年3月24日二被告找原告借款668097.88元用于购买西子花园XXX号房屋交纳首付款及税费。5.2016年9月22日二被告在伊势丹用原告的尾号XXX和尾号XXX卡消费42788元购物。6.2016年11月2日二被告购买梅赛德斯奔驰汽车一辆,用原告尾号XXX卡交的购车定金1万元。7.2016年12月19日二被告用原告尾号XXX卡支付了两笔购车款共计48827元。以上七笔借款总计935308元,其余为现金借款。2017年6月22日被告国航将被告柴畅给二原告书写的借条交给二原告,经二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柴畅辩称,柴畅出具的借条是受国航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对于该借条我方已经报警,八里台派出所进行了立案侦查。国航在八里台派出所所做的笔录中承认该借条已经撕掉,因此柴畅出具的借条是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借条是虚假的。2.原告给二被告交的60多万元首付款属实,但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的赠与,而非借贷。3.原告谢德华以其向被告国航打款为由认为是借款行为,但国航也给原告谢德华的账户转账139263元,原告掩盖了该事实。4.2017年6月30日国航将与谢德华共同拥有的南开区鼓楼东街XXX号房产卖给案外人,房款900000元,此房款直接打入谢德华账户。婚后,国航还将自己占有的99.9%产权鼓楼另外一处房屋卖给案外人,房款1000000元,该款直接打入谢德华账户。综上,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款合意,原告并未将1000000元房款实际交付给被告柴畅,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国航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的关系及借款的情况属实,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国航系二原告之子。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6月26日经本院判决离婚。
2017年6月23日,柴畅给国航出具了4张条,其中包括本案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2016年本人柴畅XXX借国航父母100万元整(壹佰万元整),交房款首付款,如果本人离婚或出轨,将其还给国航父母谢德华,本人自愿放弃首付款,还款时付利息6%给予谢德华,本款项由我与国航共同借款。特此证明柴畅(签字并按手印)”。
柴畅出具借条后,国航拍摄了一段柴畅的视频。当天晚上,柴畅手机微信朋友圈发布了国航录制的视频。2017年6月24日,柴畅以其微信朋友圈被发布不良视频为由向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报案,南开分局八里台派出所对柴畅、国占祥、国航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柴畅、国航在询问笔录中均陈述视频的拍摄时间在2017年6月23日。
二原告持柴畅上述借条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对于1000000元的组成原告称包括以下款项:
2015年10月6日谢德华名下银行卡消费17595.9元,原告称该款是二被告去香港的消费。
2015年10月20日谢德华银行卡向国航银行卡转账98000元,原告称同日,柴畅从国航账户取走100000元。
2016年3月9日谢德华的银行卡向天津瑞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服务费,原告称该款是支付的二被告购买西青区西子花园XXX号房屋的服务费。
2016年3月24日,原告谢德华银行卡支付611725元和56372.88元,二原告称该两笔款项是支付的二被告购买的西青区西子花园XXX号房屋首付款、税费。原告称为购买该房屋还曾交定金20000元,该款是现金支付,所以其为二被告共计支付房款718097元。
2016年9月22日谢德华银行卡消费14788元、28000元,总计42788元,二原告称该款是二被告在伊势丹的消费。
2016年11月2日原告银行卡消费支出10000元,2016年12月19日原告银行卡消费支出39277.15元和9550元,原告称该款是支付二被告购买梅赛德斯奔驰汽车的款项,共计58827元。
以上六笔借款总计935308元,原告称剩余64692元为现金借款。国航对上述支付的款项均认可是借款。柴畅对上述所有款项均不认可是借款,认为香港、伊势丹的消费金额与其无关;认为其自有资金可以支付购车款;认为谢德华支付的房屋首付款和税费是赠与;认为服务费30000元与房款无关亦与其无关;2015年10月20日的款项是彩礼钱,不是借款。
在本院(2018)津0105民初8693号原告柴畅与被告国航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坐落西青区归原告柴畅所有,柴畅给付被告国航房屋补偿款779552.12元;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归原告柴畅所有,车辆剩余贷款由原告柴畅一人偿还。
另查,本案第一次立案时间是2017年11月14日,后于2018年2月8日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二被告的抗辩意见,对本案的争议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原、被告间是否有借贷关系问题。原告主张与二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并提交了柴畅出具的借条,国航对借条予以认可,柴畅抗辩称借条是受国航胁迫所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柴畅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是在受到国航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柴畅在签订借条后,虽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报案事由是其微信朋友圈被发布不雅视频。其次,柴畅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时效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柴畅虽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称其受胁迫写过借条,但其未在借条签订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则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柴畅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关于借贷金额。首先关于房屋首付款和税费。柴畅认可房屋首付款和税费总计668097.88元是由谢德华支付,但抗辩称该款项是赠与。本案二原告与国航是父母子女关系,二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在购房当时鉴于双方亲密的亲属关系,存在二原告向二被告赠与的可能性,但在柴畅出具借条时,其将合法的、非借贷行为产生的款项转化为民间借贷,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故对柴畅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主张曾为上述房屋支付定金20000元,服务费30000元问题,原告无证据证明20000元现金的实际交付。30000元服务费是向天津瑞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服务费与房款有关,亦无证据证明是借款,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关于香港消费、伊势丹消费,购车消费问题,原告提交的消费记录仅体现钱款的用途和数额,原告主张是借款并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几项主张不予支持。第四、关于谢德华账户转入国航账户的98000元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与二被告就该款项达成了借贷合意,且该转账时间是2015年10月20日,当日是国航和柴畅登记结婚的日子,在登记结婚的当日,儿子儿媳与公婆之间就产生借贷关系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五、关于现金给付问题,根据原告的陈述,现金的金额是1000000元减去上述金额,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以及借贷的合意,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房屋首付款和税费668097.88元。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夫妻共有的房屋,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二被告现已离婚,且在离婚判决中对共同财产的分配原则是各半享有,故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应各半承担偿还义务。对于柴畅抗辩称国航账户向谢德华账户亦有转账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关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一节,由于借条中载明“还款时付利息6%”,故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出借人随时可以要求偿还,但应当给予借款人合理的期限,故二原告有权在给予二被告合理催告期限之后,随时要求其还款。本案第一次立案时间为2017年11月14日,该日期视为催告期限起始之日,庭审结束之日的2018年2月8日视为催告期限届满之日,故二被告应自2018年2月8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国航偿还原告国占祥、谢德华借款本金334048.94元及利息(以334048.9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8年2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柴畅偿还原告国占祥、谢德华借款本金334048.94元及利息(以334048.9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8年2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国占祥、谢德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原告国占祥、谢德华负担4939元,由被告柴畅负担4970.5元、被告国航负担4970.5元。(被告柴畅、国航支付判决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国占祥、谢德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倩
审 判 员  肖泽平
人民陪审员  孔祥娣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毕硕
书记员崔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