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津0111民初2714号
邢惠友与邢学仁、张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邢惠友,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文岩(原告之妻),女,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斌,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学仁(原告之子),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张婷,女,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民,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杰,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邢惠友与被告邢学仁、张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岩、张卫斌,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民、高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邢惠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邢学仁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日,二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将借款100万元转至被告账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邢学仁、张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父母在婚后为子女购买房产出资,应属于赠予。此外,原告作为被告邢学仁的父亲持有上述100万元的款项,存在家庭财产混同情况,并非是完全属被告邢学仁的父母所有,上述款项不能全部认定为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邢惠友与刘文岩系夫妻关系,被告邢学仁系原告邢惠友与刘文岩的婚生独子。被告邢学仁、张婷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9年6月12日协议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因购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将借款100万元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汇入被告邢学仁账户。 原告提交原告之妻刘文岩与被告邢学仁2019年3月7日的通话录像、通话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的100万元系原告出借给被告邢学仁的借款,被告邢学仁承诺有钱时会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只是暂时无能力偿还。被告对通话内容没有异议,认为刘文岩系被告邢学仁母亲,通话时,被告邢学仁在上班状态,被告邢学仁不想激化矛盾而顺着刘文岩的思路说的,并非被告邢学仁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证明被告邢学仁购买津南区房屋获利368057元,此款包含在涉案的100万元中,原、被告存在财产混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购买津南区房屋时,被告邢学仁尚未毕业,没有任何收入。因原告的年龄不符合贷款要求,为了办理银行贷款,故房屋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被告邢学仁,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以及后续所有款项均由原告支付,与被告邢学仁无关。被告提交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1070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证明在相关案件中,原告邢惠友取走被告邢学仁款项18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给付被告100万元中含上述18万元,原、被告存在财产混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本案出借给被告的款项100万元是原告出售河西区房屋所得。被告提交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邢学仁、张婷于2015年10月10日结婚,2019年6月12日离婚,购买南开区金环里20号楼9门401房屋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款项属于赠予;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款项100万元为赠予。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二被告所有的南开区金环里房屋归女方所有,剩余贷款由双方共同偿还,而该房屋购房款中的100万元是向原告借款而来,被告张婷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提交视频资料及根据视频内容整理的文字材料,证明原告邢惠友、案外人刘文岩明确表示出款为被告置办房屋,涉案款项100万元系赠予而非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视频内容不完整,且根据视频内容,原告的意思表示也是借给被告100万元用于置办房屋,而不是赠予100万元。 基于被告申请,本院依法签发律师调查令,调取了2017年12月8日被告邢学仁名下农商银行账户取款8万元的取款凭条。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主张该取款凭条能够证明原告邢惠友从被告邢学仁账户支取8万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是原告出售房屋所得,如被告对此8万元有争议,应当另案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邢学仁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合意。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原告之妻刘文岩与被告邢学仁之间的通话记录内容,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邢学仁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意,且款项已经实际交付。故本院认定原告邢惠友与被告邢学仁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被告邢学仁向原告邢惠友借款系被告邢学仁、张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邢学仁、张婷均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原告邢惠友与被告邢学仁明确约定为被告邢学仁的个人债务,故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从公序良俗角度来讲,不能将父母的资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这种坐享其成的思想,不能由法律所倡导和司法裁判所确认。100万元的巨款,在没有财产所有人明确表示为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当负有偿还的义务。故被告抗辩该借款系赠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抗辩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邢学仁、张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惠友借款本金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全部由被告邢学仁、张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任 义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