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津01民终7271号
王斌、纪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爱波,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凤玲,女,195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正,天津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伟,天津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果新萌,女,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斌因与被上诉人纪凤玲、原审被告果新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6民初6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爱波,被上诉人纪凤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正、马洪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果新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斌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纪凤玲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纪凤玲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王斌、果新萌现处于离婚纠纷中,不认可果新萌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该借条不能约束王斌。第二,王斌自购房后,年均收入在25万元以上,且除个人日常花费外,均交付果新萌处理。如果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王斌有能力进行清偿。但是在长达10年的时间里,纪凤玲没有主张过还款事宜。综上,纪凤玲确实在王斌、果新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时予以出资,但王斌没有向纪凤玲借款的意思表示,纪凤玲亦未主张过还款,该款项系赠与性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纪凤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第一,纪凤玲没有明确该款项赠与王斌,应当认定该款项为借款。第二,纪凤玲以前没有向王斌和果新萌主张还款系因为两人婚姻关系稳定,基于这种特殊的关系,不便向两人主张还款。现王斌与果新萌婚姻紧张,纪凤玲要求二人偿还借款合情合理。第三,王斌工作后购房前,收入一直不高,且因其个人事务支出较多,果新萌购房前收入也有限,所以才向纪凤玲借款买房。 原审被告果新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纪凤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果新萌、王斌偿还纪凤玲借款17万元;2.诉讼费用由果新萌、王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纪凤玲与果新萌系母女关系,果新萌、王斌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18日,果新萌、王斌登记结婚。2009年5月初,果新萌、王斌决定贷款购买天津市红桥区房屋,由于没有足够资金,于是向纪凤玲借款。2009年5月13日,王斌与天津泰达和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红桥区北开花园7-2405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当日,纪凤玲代果新萌、王斌交付开发商购房首付款157617元,交付贷款担保费11304元,合计168921元。2009年6月10日,果新萌向纪凤玲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因购北开花园房屋现借到母亲纪凤玲现金壹拾柒万元整。果新萌、王斌向纪凤玲借款后,未偿还。红桥区北开花园7-2405号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王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果新萌向纪凤玲出具的借条虽然只是果新萌一人签字出具的,但借款发生在果新萌、王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购买果新萌、王斌共同生活居住的房屋,购买后的房屋权利人登记为王斌,故果新萌向纪凤玲的举债行为应视为果新萌、王斌夫妻共同向纪凤玲的举债行为,其产生的债务应由果新萌、王斌共同承担。关于借款的数额,应以实际交付的数额168921元为准。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纪凤玲可以随时主张还款,果新萌、王斌也应随时履行。现纪凤玲以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果新萌、王斌理应偿还。 王斌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果新萌、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纪凤玲借款1689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被告果新萌、王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当事人亲属关系,果新萌和王斌购房情况,以及纪凤玲为果新萌、王斌购房出资情况等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斌提供:1.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6民初3792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本案成讼在离婚诉讼之后。2.王斌尾号为3371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清单,用以证明王斌收入状况。被上诉人纪凤玲提供:1.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6民初3792号案件庭审笔录,用以证明离婚诉讼情况;2.纪凤玲尾号为9477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清单和纪凤玲配偶果有铭尾号为8925的天津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清单,用于证明纪凤玲夫妇收入情况。 上述证据显示:2018年6月6日,果新萌在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斌离婚案件庭审中,果新萌提供包括本案借条在内的借条4张,用于证明夫妻双方尚欠纪凤玲债务情况,王斌质证认为4张借条仅有果新萌1人签字,没有王斌签字;借款时间跨度较大,但用纸相同;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8年7月17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果新萌的诉讼请求,果新萌未上诉。2012年-2014年,王斌年收入为25万元左右。纪凤玲2009年每月养老金为1600元左右。纪凤玲配偶果有铭2012年每月养老金为4400元左右。 经法庭询问,王斌表示,王斌父母对王斌和果新萌的购房或者后续的装修等方面没有出资;果新萌月收入4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果新萌对其应当偿还纪凤玲款项168921元未提出异议和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款项的法律性质为借款还是赠与款;二是如果涉案款项的性质为借款,王斌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父母在子女结婚后与子女之间仍然存在款项往来是比较普遍的社会现象。由于父母和子女之间的特殊关系,使得双方之间对款项往来的法律性质往往并不通过明确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一旦产生争议,经常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这就需要从父母与子女之间特殊的关系出发,充分考量诉争款项的大小、用途,子女配偶一方父母的对应出资,父母与子女的收入状况等多方面因素,合情合理地认定款项往来的法律性质。这样既有利于维系父母子女,乃至父母与子女配偶之间的亲情关系,又能实现较为公平的裁判结果。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果新萌向纪凤玲出具的借条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款项法律性质的证据。主要理由如下:果新萌向纪凤玲出具的借条只是果新萌一方出具,没有王斌的签字;该借条第一次出现时间为果新萌与王斌2018年离婚诉讼期间,果新萌和纪凤玲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条实际出具的时间;且根据王斌和果新萌离婚案件开庭笔录的记载,借条还存在其他疑点。因此,本院认为该借条的出具时间不明,无法确定系纪凤玲实际支付涉案款项时由果新萌出具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王斌在一审期间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并对该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以王斌未出庭为由,认定王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并直接认定借条的真实性,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在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的法律性质,应当通过其他事实确定涉案款项的法律性质。 其次,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涉案款项的法律性质属于借款为宜。第一,从涉案借款的数额看:涉案款项16万余元,无论是相对于当时天津市的人均收入水平,还是相对于纪凤玲及其配偶当时的收入而言,都属于较大数额。第二,从涉案款项的用途看:涉案款项用于购买房产,具有一定的投资属性,不属于普通日常生活消费支出。第三,从王斌父母的对应出资看:在果新萌父母为王斌、果新萌购房支付涉案款项时,王斌父母一方在购房或者装修等方面没有对应的出资。第四,从父母与子女及其配偶的收入状况看:王斌和果新萌的收入远远高于纪凤玲及其配偶果有铭的收入。综上,纪凤玲为子女购房支付较大数额的款项,王斌父母无对应支出,且现在王斌和果新萌的收入水平远高于纪凤玲夫妇,将涉案款项认定为借款比较公平、妥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涉案款项为借款,用于王斌、果新萌婚后购买房产,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斌和果新萌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上诉人王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王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史会明 审判员 尹春海 审判员 刘翠翠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驰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