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津01民终7866号
彭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195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系彭某某之夫),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红,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镇海,北京德和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苍曼,北京德和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骆,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4民初8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马金红,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镇海、苍曼,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彭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彭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陈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转账数额不清。陈某认可转账系借款,即使借条没有李某签字,基于夫妻间的家事代理权及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涉案款项亦应认定为借款。从公序良俗角度,成年子女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应偿还父母临时出借资金。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某主张该款项为赠与,应举证证明其主张,如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3.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审理期限长,没必要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辩称,不同意彭某某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彭某某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彭某某与陈某之间的银行流水记录能够证实陈某与其父母进行投资理财的事实。彭某某主张的款项数额系其与陈某某向陈某及李某转账数额相加后得到的,与民间借贷的常理不符。2.富力湾房屋登记在陈某名下,系陈某婚前个人财产,陈某出售该房的房款与彭某某及陈某某无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 陈某辩称,同意彭某某上诉请求,同意还款。
一审原告诉称
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偿还彭某某借款本金911534.81元;2.陈某、李某偿还以911534.81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陈某、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某某系陈某之母,陈某与李某2013年5月3日举办婚礼,201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8年1月25日李某作为原告在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起诉陈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后判决驳回李某的请求。2018年6月5日,陈某作为原告在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 一审法院另查,2013年9月起,至2017年11月期间,彭某某及案外人陈某某陆续向陈某、李某转账,共计90万元左右,彭某某提供了三份借条及转账流水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分别为2013年9月29日陈某向彭某某出具的《借款条》、2018年5月5日陈某向彭某某出具的《借款条》及2018年12月1日陈某向彭某某及陈某某出具的《借款条》。一审庭审中,李某对于2013年9月29日陈某向彭某某出具的《借款条》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鉴定该《借款条》的形成时间是否为2013年9月29日,此后,彭某某出具声明,说明该《借款条》形成于2018年1月,据此,李某撤回了鉴定申请。 又查,彭某某与案外人陈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某系陈某之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彭某某及陈某某向陈某、李某的转账金额90余万元是否为借款,即彭某某与陈某、李某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彭某某提供的三份借条,均为陈某个人在与李某感情不和后,向彭某某或向彭某某与陈某某出具的,为后期补写的借条,并无李某的签字或盖章,无法证实李某在接收彭某某的款项时,是出于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彭某某在庭审中,数次称当时的转款,包括装修款、购买车位款等,均是为了帮助陈某、李某更好的生活。另外,在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8年3月5日的开庭笔录中显示,彭某某作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在李某与陈某均作出没有债权债务的陈述后,未提出异议,且陈某在笔录中陈述其母彭某某向李某账户转账的195456元为夫妻家庭收入,其父陈某某向李某转账的26266元为夫妻二人的生活费,并未表示存在对父母的借款。上述客观事实,均与陈某出具的三份《借款条》相矛盾,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三份《借款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现李某抗辩陈某、李某双方非借贷关系,其对借条一事完全不知情,此陈述与离婚诉讼笔录中陈某及彭某某的陈述一致。基于双方的亲缘关系,综合考虑彭某某与陈某的母子感情,以及陈某与李某感情不和正在进行离婚诉讼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彭某某凭三份《借款条》及转账的流水并不能证明其在向陈某、李某转出款项时,陈某、李某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彭某某应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陈某表示愿意向彭某某返还相关款项,但因不能确定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该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79元,由彭某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彭某某提交:证据一、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购房发票、完税凭证、维修基金收据等;2.陈某某支付富力湾购房款的情况说明、陈某某银行流水、陈某建行卡银行流水、陈某还月供银行流水、《汇兑明细》;3.富力湾售房款资金走向的情况说明及附件(1)和(2),证明陈某婚前持有且婚前出售的其名下的天阔园2-2-2001号房屋系彭某某及陈某某借用陈某之名购买的房屋;该房屋的月供款也是由彭某某及陈某某委托陈某支付;富力湾房屋系陈某婚前代替父母持有,婚前出售,售房款属于彭某某及陈某某所有。《富力湾售房款资金走向情况说明》证明由富力湾售房款交付给陈某及李某的款项部分系出借,除了以售房款转账之外,其余资金系彭某某及陈某某的自有资金。证据二、中原地产和链家地产挂卖澜湾花园记录,证明澜湾花园登记在李某名下,彭某某要求李某归还涉案借款,李某同意归还,李某与陈某同意出售澜湾花园房屋用以归还彭某某及陈某某的涉案借款,故李某与陈某明知涉案款项系借款并达成还款合意。证据三、陈某向李某的银行转账流水记录,证明陈某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将23万余元借款中的188687.49元支付给李某用于日常生活,陈某银行转账给李某的134116.49元来源于彭某某及陈某某。证据四、借款情况统计表,证明涉案借款的详细情况。李某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1)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一(2)不认可,银行流水、房屋价款、支付时间有不符之处;对于证据一(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三系彭某某一审提交过的证据;证据四系相关情况的总结,不予认可。陈某质证意见为:对于彭某某提交的证据均认可。陈某提交:证据一、陈某建设银行交易记录,证明收到陈某某转账60万元用于购买富力湾天阔园房屋及每月还贷和清偿尾款;证据二、陈某建设银行交易记录,证明42万元用于清偿富力湾天阔园房屋尾款;证据三、陈某中国银行偿还富力湾天阔园房屋贷款及清偿尾款的银行记录;证据四、陈某中国银行清偿富力湾天阔园房屋42万元尾款的凭证单;证据五、陈某失业证,证明陈某从初中毕业就没有正式工作,无社保,证明陈某不具备购买房屋的能力。彭某某质证意见为:认可陈某的证据,且陈某的证据与彭某某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李某质证意见为:对陈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于彭某某和陈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另查明,陈某和李某于2013年5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的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的房屋购于2013年6月28日,登记在李某名下。根据一审期间彭某某提交的与该房屋装修有关的证据可知,2015年8月1日,陈某与天津尚邦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记载工程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装修款42万元;天津尚邦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由候立霞签字;另有2016年2月3日加盖天津尚邦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澜湾花园13-2-301装修款42万元。2015年9月22日,彭某某转入候立霞账户150000元;2016年2月3日,彭某某账户转入陈某账户60422元,陈某某账户转入陈某账户100455元;同日,陈某账户转入候立霞账户171000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的法律性质是否为借款;如果涉案款项的性质认定为借款,那么李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在子女结婚后与子女之间仍然存在款项往来是比较普遍的社会现象。由于父母和子女之间的特殊关系,使得双方之间对款项往来的法律性质往往并不通过明确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一旦产生争议,经常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这就需要从父母与子女之间特殊的关系出发,充分考量诉争款项的大小、用途等多方面因素,合情合理地认定款项往来的法律性质。这样既有利于维系父母子女,乃至父母与子女配偶之间的亲情关系,又能实现较为公平的裁判结果。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彭某某的主张,彭某某向二被上诉人的转款根据用途分为用于房屋装修、购买车位、支付房屋租金以及其他用于二被上诉人的日常生活开支。首先,关于彭某某主张的房屋装修款,澜湾花园13-2-301的房屋系婚前购买,并登记在李某名下。根据彭某某提交的证据确存在310877元用于该房屋的装修。本院认为,第一,房屋装修款310877元数额较大,且房屋装修系房屋添附,其不但加强了房屋的使用功能,而且增加了房屋的价值,系房屋组成一部分。从公平角度出发,将装修费用排除在购房出资比例之外对出资装修一方显然不公。第二,装修行为发生在陈某、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李某没有证据证实装修款确系彭某某明确表示赠与,则用于房屋装修的款项则应视为彭某某对陈某、李某系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故该部分款项应认定为借款。其次,除房屋装修款之外的其他款项在数额及转款时间上具有不特定性,且基本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支出,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彭某某主张该部分款项性质为借款,本院不予采信。 另,因房屋装修款310877元认定为借款,且用于陈某、李某婚后房屋装修,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和陈某应就该部分款项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彭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4民初8624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陈某、李某共同偿还彭某某310877元; 三、驳回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79元,由彭某某负担6905元,由陈某、李某负担35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9元,由彭某某负担6905元,由陈某、李某负担35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史会明 审判员 王存强 审判员 刘翠翠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文杰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