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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津01民终4671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2-11 · 配偶担责 支持

陆文卓、高雪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文卓,女,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玲,天津方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梦超,天津方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雪然,女,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争,天津贯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宁,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文卓因与被上诉人高雪然、杜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文卓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雪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高雪然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对借贷的事实认定错误。该笔借款陆文卓并未认可,没有借贷的基础意思表示,与高雪然未达成借贷合意,故不可能存在借款事实,不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行为。借条系被杜宁个人出具,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23日,借条中提及的房屋系杜宁和陆文卓2015年购买,并不存在2019年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且高雪然提供的2015年的转款记录,无论是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条出具时间均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情形。2019年4月28日杜宁向陆文卓提起离婚诉讼,其诉状中并未提及借条一事,也未提及双方共同债务问题。本案诉讼同时,杜宁于同一天第二次起诉离婚,结合杜宁单方出具借条中表述“离婚则归还”可知该款项系高雪然在杜宁与陆文卓婚姻存续期间,赠予二人购买房屋,几年后,杜宁起诉离婚,才将赠与行为故意转变成借贷行为。高雪然对于赠与行为反悔应依法正当行使其权利,而不是通过恶意诉讼维护其自身权益。2、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数额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借出款项139万元,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139万元已经出借给上诉人。高雪然在一审中主张出借的款项系出售芥园道晓春里房屋所得,而2015年房屋买卖合同显示该房屋出售价格为90万元,而非139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杜宁收到高雪然委托第三方李颖打入其账户的59万元也系出售该房屋所得。但一审证据中已经可以看出,芥园道晓春里房屋购房人为李菁,而非李颖,且监管账户中已经实际收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全部900000元房款,上诉人不清楚杜宁收到的59万元如何成为高雪然的出借款,该第三人李颖与高雪然没有任何关系,高雪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59万元系自己委托李颖转入杜宁账户,且其在一审诉状中表述中国银行尾号5810的账户是其本人所有,庭审中又变更为案外人李颖,对于大额转款的行为高雪然无法提供合法来源和合理解释。另,关于该笔转账上诉人提供了证人李某的书面证明,第一,李某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第二,若作为证人应本人出庭,并接受询问,第三,该证明未有证明人签字落款,无法证明所述真实性,且其中表述的转账账户与杜宁实际收款账户并非同一账户。2015年上诉人购买的南开区××的房屋价款166.5万元,陆文卓用其个人公积金贷款47万元,剩余应付房款119.5万元,与借条中载明的用于购房的金额不符。上诉人在一审诉讼前对于该笔借款毫不知情,不存在一审判决中认定的高雪然与陆文卓均认可借贷关系的情况。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高雪然为陆文卓购买房屋进行部分出资,且杜宁第一次起诉离婚时也提及南开区××是其母亲高雪然出资,故本案并不构成民间借贷,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陆文卓收到高雪然的80万元转款,用于购买南开区××的房屋,高雪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赠与给上诉人购买房屋,上诉人收到该款项并购买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已经实际接受了高雪然的赠与。高雪然明确行使了赠与权利,将其名下的80万元财产交付给陆文卓,上诉人未拒绝该赠与行为,反而将该款项用于购买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二被上诉人对此行为知晓并未提出任何异议,高雪然向上诉人转款80万元的行为系赠与行为,与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没有任何关系。3、本案涉及的全部金额非民间借贷行为,更无从谈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能因为杜宁向高雪然出具了借条并收取了案外人59万元,就可以推定购买南开区××的任何费用均系高雪然的出借款,杜宁对于自己财产的支配,与本案无关,其庭审中除了购房涉及的费用也未举证证明其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款项,更无从谈起与高雪然的民间借贷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高雪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雪然在一审中已完成了必要的举证,其相关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事实;高雪然提供了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借款的交付,上诉人对借款资金来源及去向等怀疑,本身与本案借款性质没有关联;上诉人在一审的两次开庭均不到庭,不但对一些明知的基本事实刻意回避不予理睬,而且还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反证据对上诉人的观点进行证伪,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
杜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高雪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杜宁、陆文卓偿还借款本金1390000元;2.依法判决杜宁、陆文卓支付以13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杜宁、陆文卓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雪然与杜宁系母子关系,杜宁与陆文卓系夫妻关系。高雪然于2015年11月5日将其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房屋变卖。高雪然将所得房款590000元委托第三方李颖打入杜宁名下的卡号为6216********的中国银行账户上,为此高雪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及李某的证明和身份证明。杜宁又于2015年12月3日向陆文卓转账54005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向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转账22655元,于2015年12月31日向天津市市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转账462.8元,杜宁称上述两笔转账系用于购买天津市南开区房屋。高雪然于2015年11月29日向陆文卓转账800000元。在庭审中,陆文卓认可收到高雪然的800000元用于购买天津市南开区房屋,但认为该行为系高雪然的赠与行为,不构成借款。同时陆文卓认为收到的540050元系杜宁的个人收入与高雪然无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杜宁的收入来源。
杜宁于2019年4月23日向高雪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从母亲(高雪然)处借得人民币139万元(已从银行转账给付我夫妻二人),购买南开区××街××号楼××的房产,用于改善居住环境。如果离婚或不孝顺母亲,则立即归还借款并依照法定最高贷款利率交付期间利息,特此说明。借款人:杜宁。2019.4.23”。
另查,杜宁于2019年4月28日在一审法院向陆文卓提起离婚纠纷的民事诉讼,后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下发(2019)津0104民初58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杜宁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高雪然委托第三方向杜宁转账590000元,高雪然提交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和证明已证明涉案的590000元系其卖房款,陆文卓虽辩称590000元系杜宁个人收入的事实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故一审法院对陆文卓辩称之事实不予采信。杜宁收到高雪然的590000元中,现有证据可以证实563167.8元用于购买陆文卓名下的房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杜宁和陆文卓共收到高雪然1363167.8元,该款项均用于二人夫妻共同生活,另26832.2元不能证明杜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的1390000元是高雪然的赠与行为还是高雪然与杜宁和陆文卓之间的借贷行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该条款的前提是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的行为,同时也应当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本案中,高雪然与杜宁均认可借贷关系,双方对涉案款项的性质约定明确,并有书面借条,涉案款项确已汇入杜宁、陆文卓账户中,故本案借款关系成立。虽陆文卓称高雪然给付涉案款项的行为系赠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陆文卓未举证证明高雪然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高雪然与杜宁、陆文卓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涉案1363167.8元系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涉案的1363167.8元应由杜宁和陆文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另,从借条文字分析,“如果离婚或不孝顺母亲,则立即归还借款并依照法定最高贷款利率交付期间利息”,杜宁向陆文卓提起了离婚诉讼,但双方未解除婚姻关系,高雪然主张因杜宁已向陆文卓提起离婚诉讼,已构成“离婚或不孝顺母亲”的条件,故应还款;陆文卓认为其与杜宁未解除婚姻关系,故即使认定借款,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履行给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借条中的“离婚”和“不孝顺母亲”未做明确约定,故应属约定不明,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高雪然可以随时主张;借条中双方对利息亦约定不明,故高雪然主张的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杜宁和陆文卓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高雪然支付借款本金1363167.8元;二、杜宁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高雪然支付借款本金26832.2元;三、驳回高雪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0元,减半收取计8655元,由杜宁和陆文卓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对于杜宁20**年12月31日向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转账的22655元,向天津市市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转账的462.8元,高雪然出具放弃债权情况说明,撤回对杜宁、陆文卓以上两笔共计23117.8元债权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杜宁向高雪然出具了借条,且款项已实际交付,应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陆文卓虽认为该款项系高雪然对其夫妻二人的赠与,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高雪然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争借条仅有杜宁一人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应认定为杜宁与陆文卓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无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应认定为杜宁的个人债务。综合高雪然提供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及证明,可以认定杜宁收到案外人的59万元系高雪然的卖房款,陆文卓辩称系杜宁的个人收入无事实依据。现有证据可证实该款项中540050元由杜宁转给陆文卓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陆文卓亦自认高雪然向其转账的80万元用于购买夫妻共同房产,因此,一审法院将该1340050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二审期间,高雪然自愿放弃对1363167.8元债权中23117.8元债权的主张,系自行处分权利,本院照准。
综上所述,上诉人陆文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杜宁和陆文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高雪然支付借款本金1340050元;
三、驳回高雪然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55元,由高雪然负担144元,由杜宁和陆文卓共同负担85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0元,由上诉人陆文卓负担17022元,由被上诉人高雪然负担2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罗 翔
审判员 刘翠翠
审判员 刘东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驰
书记员钱卓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