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津0106民再4号
冯涛、万震环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冯涛,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毅,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万震环,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孙丽娟,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冯涛因与被申请人万震环、孙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津0106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9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9)津0106民申1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冯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毅,被申请人孙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万震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冯涛再审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8)津0106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申请人万震环、孙丽娟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95万元及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判决没有判决孙丽娟连带偿还,申请人冯涛给付万震环借款后,在二位被申请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万震环转给孙丽娟的款项达到46265326元;二位被申请人购买了天津市河北区××花园住房一套,河滨花园13号楼2门1801;二位被申请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丽娟用于个人消费159540.85元,偿还贷款903024.49元,需要向法庭说明,二位被申请人离婚时间是2016年1月12日。按照双方离婚协议约定购买的河北区××花园房屋已经给付了被申请人孙丽娟,二位被申请人还向案外刘金玲人投资了4850万元,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二位被申请人从刘金玲处获得经营收益1991.4万元。 原告给付被告万震环借款后,万震环转给孙丽娟的款项达4600多万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开始给付了第一笔300万元借款,万震环转给孙丽娟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4月开始到2015年12月24日,转款21笔,共计4000多万元;2015年11月15日双方购买了天津市河北区××花园××住房一套,首付款2926063.31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9日,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丽娟个人消费13笔,金额159404.85元,孙丽娟平安银行两张卡偿还房屋和汽车贷款903024.49元;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协议离婚时,购买的房屋给付了孙丽娟,还包括了其他的共同财产也都给了孙丽娟;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投资,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通过孙丽娟向案外人刘金玲投资4850万元,自2015年4月2日至12月31日二被告经营收入1991.4万元;通过原审法院调取证据、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孙丽娟尾号7512银行卡的变动由银行以短信形式通知孙丽娟和万震环;房屋抵押合同2016年3月16日签订,证明孙丽娟知道借款事实。通过以上事实能够证明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及共同经营,且孙丽娟明知。 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冯涛要求改判孙丽娟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孙丽娟辩称:不同意冯涛的诉讼请求,首先我是不知情的,尾号7512银行卡不是我本人在使用。我去银行核实过了,银行可以预留三个手机号,但是万震环只留了这一个手机号,手机号是万震环自己的,不能证明我在使用这张卡。其中有几笔在香港消费的十几万金额,我有出入境的证明,证明我当时并没有出境,是万震环在香港消费的。万震环转到卡里的钱,后来都转出了。 对于向案外人投资的事情,我不认可,我也不认识案外人,我也没有跟她有过联系。2014年9月1日办理的开卡尾号7512,当时我是在孕晚期,很多事情办理不方便,所以就给万震环了,卡交万震环使用是因为他公司上的经营,还包括我们双方父母、万震环同事的卡万震环都使用过,具体用于什么事情不太清楚。仁恒的房屋说好了要给我,但是现在一直没过户。 冯涛说的这些款项目没有用于我们的共同生活,而且我们已经离婚了,万震环也再婚了。 万震环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冯涛原审中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950000元及自2018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9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万震环、孙丽娟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万震环系他人介绍相识。2015年3月31日,由原告向案外人何宗祥转账人民币3000000元,同日案外人何宗祥将这3000000元转账给被告万震环;2015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万震环转账人民币300000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万震环转账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万震环转账人民币25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万震环转账100000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万震环转账人民币100000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万震环转账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一共向被告万震环转账合计4950000元。 2018年1月8日原告冯涛与被告万震环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方(甲方)为万震环,出借方(乙方)为冯涛。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950000元,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利率为月息1.8%。被告万震环未还过本金,利息支付至2018年5月,2018年6月1日起未支付原告利息。 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1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12日离婚。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原审认为:原告冯涛与被告万震环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交付了借款,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万震环借款后,未按约偿还,故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950000元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万震环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950000元及自2018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9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孙丽娟是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因《借款合同》系被告万震环单独与原告所签,收款人也为被告万震环个人,支付原告的利息为被告万震环单独支付,且原告未举出被告万震环借款后用于与被告孙丽娟婚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的证据,故被告孙丽娟对本案之债不承担责任。 被告万震环、孙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原审判决,一、被告万震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冯涛借款本金4950000元及利息(以49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8%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冯涛和被申请人孙丽娟、万震环就再审案件的争议事实为:1、借款有没有万震环与孙丽娟共同意思表示;2、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生活。 冯涛为证明以上事实成立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1、冯涛收入明细以及父母赠与款项的资金和售房协议书,证明冯涛的资金来源;2、双方借款合同,证明冯涛与万震环双方达成了借款合议;3、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借款资金实际给付。 证据二、1、万震环转给孙丽娟银行转账流水记录,证明二位被申请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万震环转给孙丽娟的款项46265326元;2、万震环从招商银行卡卡号尾号7039,转给仁恒海河开发有限公司购房首付款2926063.31元;3、孙丽娟消费还贷银行流水,证明二位被申请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丽娟消费,还贷的情况;4、离婚协议书,证明二位被申请人离婚时间,在二位被申请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仁恒河滨房屋,在离婚时房屋给付了孙丽娟;5、执行裁定书,证明二位被申请人未能偿还上述房屋贷款余额,银行将其诉至法院,法院形成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购买河滨花园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三、1、二位被申请人在案外人刘金玲处投资的银行转账流水,证明万震环、孙丽娟向案外人投资经营4850万元;2、刘金玲转给二位被申请人经营收益的银行流水,证明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二位被申请人从案外人刘金玲处取得经营收益1991.4万元,且每月取得收益时间和金额相对固定。 证据四、孙丽娟本人银行卡取款凭条、影像及农业银行孙丽娟开通短信通知号码,和其他银行备用号码一致,证明万震环收到所有的款项银行都会给万震环和孙丽娟发送短信,证明冯涛给付万震环的款项,孙丽娟是知道的,而且还参与了。 证据五、抵押合同和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孙丽娟对借款事实知晓,转账记录是通过万震环间接转给孙丽娟的银行流水。通过孙强的流水记录接到万震环的转款同一时间再转给孙丽娟,2015年4月-2015年12月。孙丽娟在平安银行开卡记录,留有手机号137××××****与冯涛提供证据四短信通知的手机号是一致的,证明该137手机号被告孙丽娟正在使用。 被申请人孙丽娟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离婚证、离婚协议、万震环书写的声明。证明债务属于万震环个人,与我无关,未用于婚姻生活。 证据二、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交易清单、出境记录,证明卡为万震环实际使用,电话号码138××******。证明我没有出境,是万震环在香港刷卡消费。 证据三、孙丽娟名下在使用的银行卡流水,证明房产车产在离婚后变卖,将钱转给了万震环。 证据四、2018年民事判决书,证明万震环第二段婚姻的存在,马晶晶的名字多次出现在万震环银行卡流水里,属于万震环个人消费,与我无关。 庭审中,再审申请人冯涛、被申请人孙丽娟对原判认定事实均表示认可。 本案查证的事实与原审查证事实一致。 被申请人万震环与孙丽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8月6日结婚,2016年1月12日协议离婚。 冯涛于2015年3月31日,通过向案外人何宗祥转账人民币3000000元,同日案外人何宗祥将这3000000元转账给被告万震环;2015年6月3日,冯涛向万震环转账人民币300000元;2015年7月30日,冯涛向万震环转账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10月31日,冯涛向万震环转账人民币25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冯涛向万震环转账100000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万震环转账人民币100000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万震环转账人民币1000000元,上述款项均转到万震环名下招商银行6226××××7039账户内。 2015年万震环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6226××××7039账户向孙丽娟名下建设银行4367××××8051账户共转款9笔计135000元,向孙丽娟名下农业银行6228××××7512账户共转账7笔计14160000元、民生银行6216××××7005账户共转款1笔计2400000,总计17笔16695000元。 万震环通过其名下农业银行6228××××9018账户向孙丽娟名下农业银行6228××××7512账户共计转款33笔计28264000元。 万震环通过其名下农业银行6228××××9018账户向孙丽娟名下6228××××3273账户共计转款6笔计23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丽娟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首先,冯涛共向万震环转账人民币4950000元,因万震环与孙丽娟已于2016年1月12日协议离婚,故2016年2月29日至3月16日冯涛向万震环转账人民币1100000元应为万震环的个人债务。 其次,包括冯涛借款在内万震环的银行账户显示其获得巨额资金,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万震环向孙丽娟银行账户频繁大量转款。结合万震环用账户内购买房产作为夫妻共用财产等事实,应当认为孙丽娟对万震环借款明知且参与使用。孙丽娟辩称其名下的银行卡由万震环持有和使用,自己并不知道该卡的具体用途,并未举证证明,且按照孙丽娟的主张本身就说明孙丽娟放任银行账户管理,是对万震环收款、转款行为的授权,同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万震环和孙丽娟对冯涛的共同夫妻债务为3850000元。 关于冯涛要求偿还自2018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9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孙丽娟仅应对其和万震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孙丽娟对3850000元借款及以38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万震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冯涛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8)津0106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 二、被申请人孙丽娟对第一项判决借款本金中的3850000元及利息(以38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8%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再审申请人冯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0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申请人万震环、孙丽娟共同负担;再审公告费300元,由被申请人万震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南宝龙 审判员 王 飞 审判员 郑 昊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