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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津0116民初14411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9-22 · 配偶担责 支持

刘玉英与张艺、陆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玉英,女,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艺,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陆爽,女,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茹虹,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玉英与被告张艺、陆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后经上级法院协商管辖,指定本院继续审理。本院对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玮、李辰,被告张艺,被告陆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茹虹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440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款项到账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艺系母子关系,与被告陆爽系婆媳关系,张艺和陆爽系夫妻。二被告为购买婚房,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7年12月8日,原告在证券市场低位时期从证券账户赎回资金,分三次转给被告陆爽660000元,另向银行贷款750000元,共转账给陆爽合计1410000元。此外,原告还于2017年10月17日向被告张艺转账34000元,用于支付购房定金。由于北京购买房产的政策性原因,因被告陆爽系北京户籍,具有在京购房资格,为便捷操作,上述借款大部分转给了被告陆爽。现二被告意欲离婚,为维护原告利息,故起诉。
被告张艺认可原告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爽对原告主张的出资1410000元用于二被告购房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当庭增加的34000元,表示不清楚,但认为前述款项系原告婚后为二被告购买婚房所用,应认定为对于二被告的赠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艺系母子关系,被告张艺和陆爽于2017年2月6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因二被告购买房屋,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12月9日通过四笔银行转账向被告陆爽汇款1410000元。此外,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向被告张艺汇款34000元。2017年10月17日,原告作为被告陆爽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出售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当日,被告张艺向案外人房屋出售方交付了100000元的购房定金。
围绕以上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为借贷关系,提供了张艺于2019年5月16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由于北京购房需要,向母亲借款141万元用于房屋首付款,另外母亲向我账户转账3.4万元用于支付购房定金,合计借款144.4万元,在我生活工作稳定后,已悉数予以偿还,因其中含有母亲从银行的贷款以及养老金,在能力范围内应尽快偿还以减少利息损失和对正常生活的影响。对于该借条,被告张艺予以认可,被告陆爽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明确表示没有书面的借条,是口头的借贷关系,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该借条没有陆爽的认可,借条中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陆爽提供了以下证据:1、其和被告张艺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二被告原计划是婚后租房子居住,但是原告主张双方父母出资给二被告购买婚房;2、其和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其和原告关于购买婚房的沟通情况。被告张艺和原告对于前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聊天记录不能证明陆爽所主张的涉案款项系原告向二被告赠与的证明目的。在以上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对筹措购房款进行协商,涉及二被告双方父母出资,但对出资的性质,均没有涉及。
围绕二被告的购房事宜,亦涉及陆爽父母的出资。庭审中,各方确认陆爽父母在购房环节出资80万元。
庭审中,二被告陈述目前为分居状态,张艺表示待本案债务纠纷解决完毕后会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款项的性质认定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34000元。根据案件事实来看,该款项在房屋签订之日转入张艺名下,并在当日交付了房屋定金,陆爽对此未提明确异议,在该情况下,该34000元应认定为原告对二被告所购房屋的出资,该款项和后来的1410000元应属于同一性质认定。二、关于前述1444000元的款项性质。1、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该规定所解决的是父母对购置房屋出资明确为赠与的前提下,在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不能当然得出父母出资必然是赠与的结论。本案双方争议的恰恰是出资性质,故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况。2、对父母在子女购房中的出资性质认定,应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在约定不明或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进行认定。本案中,张艺在事后补充出具了借条,确认了其和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在该情况下,应由陆爽对其原、被告之间为赠与关系、张艺关于借贷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根据陆爽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得出原告的出资款项系向二被告赠与的结论,陆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从社会现实层面考量,子女购房,父母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至于陆爽所称的妇女在婚姻中的权益保护问题,属于婚姻法项下应考量的因素,本案的出资应根据前述分析据实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房款的借款1444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从案件事实来看,双方在购房出资时未明确约定出资款的性质,更不可能对利息作出约定,即便张艺后补的借条亦未体现双方借贷含有利息的约定,且该主张亦不符合一般的社会认知,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艺、陆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玉英欠款1444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9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玉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