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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津02民终2043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1-1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吕玲玲、张富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玲玲,女,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家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富英,女,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天津启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宋世磊,男,198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玲玲因与被上诉人张富英,原审第三人宋世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3民初9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吕玲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富英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张富英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如一审法院认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吕玲玲曾三次起诉与宋世磊离婚,宋世磊在离婚案件(2017)津0113民初3967号案件审理中认可没有债权债务。张富英抵押自有房屋出资为吕玲玲和宋世磊购买房屋的行为不能推定张富英与吕玲玲形成借款合意。宋世磊系张富英儿子,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也不能作为张富英要求吕玲玲归还借款的催告。张富英存在赠与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
张富英辩称,一审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并送达裁定之后,张富英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符合法定程序。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世磊述称: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富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吕玲玲向张富英归还借款本金178458.08元及上述借款本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3日起,按6%年利率计算,每日利息29.33元,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吕玲玲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吕玲玲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张富英系宋世磊之母。吕玲玲与宋世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6年9月、2017年6月,一审法院先后立案受理了吕玲玲起诉宋世磊离婚纠纷案件,均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其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的(2017)津0113民初39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吕玲玲与宋世磊于2016年6月起分居。2018年6月27日一审法院第三次立案受理了吕玲玲起诉宋世磊离婚纠纷案件。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4日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开庭笔录第6页记载“被告(宋世磊):房屋购买时间为2010.6.12,房款在最后银行划走了356916.16元,里面可能还包含契税。这套房屋出资来源是夫妻双方向被告母亲张富英借款,被告母亲用自己名下的桃花园南里的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贷款30万元,当时原被告说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贷款,但实际贷款都是由被告母亲张富英在还。除了贷款30万元,被告母亲还向亲戚朋友借款8.5万元,也用于购买荔红花园的房屋,因此这些钱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包括房屋贷款以及利息,都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8)津0113民初5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吕玲玲与宋世磊离婚,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01民终2091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内容为:一、吕玲玲与宋世磊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坐落于北辰区××路××花园××室房屋,归宋世磊所有,宋世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吕玲玲房屋折价补偿款725000元;三、登记在吕玲玲名下的津HX××**的夏利N3汽车一辆,在吕玲玲处,归吕玲玲,吕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世磊车辆补偿款15000元;四、存放在北辰区××路××花园××室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包括TCL电视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挂式格力空调三台、60升史密斯热水器一台、三洋滚筒洗衣机一台、抽油烟机灶具一套、厨房净水器及厨宝、苹果平板电脑、吸尘器一台、扫地机器人一个、四开门立柜、1.8*2米大床、梳妆台一套、餐桌一套含四把椅子、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水族箱一个、鞋柜一个、日式地床一张,上述物品归宋世磊所有,由宋世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吕玲玲折价款5000元;五、存放在吕玲玲处的平板电脑和扫地机,归吕玲玲所有,由吕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世磊折价款1000元;6、双方各自名下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由吕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世磊存款分割款3108.71元。
2010年6月吕玲玲取得了限价房购买资格。2010年6月12日,吕玲玲、宋世磊(买受人)与开发商天津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座落于北辰区××路××花园××,建筑面积77.33平方米,价款为353011元,房屋于2012年5月31日前交付等。买受人处有吕玲玲和宋世磊人签字,出卖人有天津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印章。该房屋产权人宋世磊和吕玲玲。同日,张富英通过卡号为6222********的银行账号向天津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356916.16元。2010年6月12日,天津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付款人为宋世磊及吕玲玲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为353011元;2010年6月28日,取得缴存人为宋世磊及吕玲玲的维修基金交款收据,金额为3530元;2010年6月28日,取得纳税人为吕玲玲及宋世磊的契税完税证,金额为3530.11元;2010年6月28日,取得缴款人为吕玲玲及宋世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证,缴纳所有权预告登记费80元;2013年5月15日,天津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交款人为吕玲玲及宋世磊的配图费收据,金额为45元。庭审中,吕玲玲及宋世磊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
另查,2010年6月10日,张富英通过向工商银行抵押自有住房,获得贷款3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显示,借款实际发出日期2010年6月10日,借款人张富英,贷款金额30万元,用途购房,期限12年,约定还款日期2022年6月10日,贷款利率5.643%。该30万元贷款系用于支付登记在吕玲玲及宋世磊名下座落于北辰区××路××花园××号房屋的购房款。庭审中,吕玲玲及宋世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本案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张富英提出的不当得利纠纷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为更好的查清事实,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张富英在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后,提出了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五条又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且本着更好的查清事实,正确认定法律关系,对于吕玲玲主张张富英不能变更诉请的答辩,不予采纳。
关于张富英与吕玲玲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一节,本案中,吕玲玲主张该356916.16元购房款系赠与而非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条是关于提高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的规定。提高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显而易见的程度。对口头赠与的认定,应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张富英明确表示从未有过赠与的意思表示,吕玲玲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吕玲玲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另外,吕玲玲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乙方的除外”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解决的并不是婚后父母向子女提供购房款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而是在明确赠与的前提下解决赠与双方还是赠与一方的问题。综上,对吕玲玲主张该356916.16元购房款系赠与的答辩,不予采纳。张富英提交了向开发商天津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356916.16元购房款银行卡转账记录,且吕玲玲也认可系张富英银行卡转账的356916.16元购房款。且吕玲玲及宋世磊在后期购房过程中实际使用了张富英提供的356916.16元用于购买房产并登记在双方名下,应认定吕玲玲及宋世磊与张富英形成了借款合意,借款关系应已成立。应当指出,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而父母对成年子女并无相应的法定义务。张富英作为宋世磊之母,为工薪阶层,在抵押自有住房贷款30万元的情况下,全额出资为宋世磊及吕玲玲购买房产用于二人生活,系出于慈母爱子之心,期盼家庭和睦之情。但吕玲玲与宋世磊感情破裂离婚后,双方又无子女牵挂,张富英为保障自己生活,要求吕玲玲承担还款责任,乃人之常情。
关于借款数额一节,对于吕玲玲主张该356916.16元购房款中8万元系吕玲玲向案外人借款,吕玲玲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结合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津0113民初542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使用该356916.16元购买的房产做出了认定,吕玲玲取得该房产价值的一半。现张富英主张吕玲玲承担该356916.16元购房款中的一半即178458.08元,符合情理,故对张富英要求吕玲玲返还借款本金178458.0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张富英诉请吕玲玲支付借款利息一节,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富英与吕玲玲及宋世磊就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达成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中,张富英是在向银行抵押自有房产获得30万元贷款情况下,为子女出资356916.16元购置房产,该购房款中的30万元非张富英的自有资金,张富英不仅需偿还贷款本金,还需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在基于借款关系成立的基础上,张富英对于该借款的给付是建立在吕玲玲与宋世磊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且张富英未主张吕玲玲偿还借款也是基于该婚姻关系的存在。在(2018)津0113民初5429号吕玲玲与宋世磊离婚诉讼中,宋世磊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即2018年7月14日)主张过该356916.16元系向张富英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吕玲玲应偿还张富英,可视为是向吕玲玲的催告,后吕玲玲并未清偿借款。故吕玲玲应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张富英借款利息,对于张富英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吕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富英借款本金178458.0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78458.0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6%利率计算)。二、驳回张富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9元,由原告吕玲玲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吕玲玲提供二组证据:一、张富英、宋金海夫妇工资明细,证明张富英夫妇月收入低于每月贷款金额,无法独立偿还贷款。二、吕玲玲银行取款记录,证明自购房后,吕玲玲每月从银行卡取现金交与张富英偿还银行贷款。张富英认为第一组证据张富英夫妇收入高低与清偿贷款没有直接关系。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吕玲玲取款用于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吕玲玲二审提供的二份证据,不能认定张富英用房屋贷款所得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系对吕玲玲、宋世磊的赠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本案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张富英在普通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吕玲玲并未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且吕玲玲并未因举证期限影响实体权利,故吕玲玲主张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张富英用自己名下房屋贷款,用于支付吕玲玲、宋世磊购买房屋的购房款,对此事实各方无异议。吕玲玲主张张富英与吕玲玲、宋世磊之间未消除借款合意,系张富英对宋世磊、吕玲玲的赠与,张富英对此不予认可。吕玲玲应承担证明赠与成立的举证责任。吕玲玲一审提供的三份证据,以及二审提供的二份证据,均不能认定张富英对吕玲玲、宋世磊的赠与。吕玲玲、宋世磊购买的北辰区××路××花园房屋,购房款全部来自张富英用自己的房屋抵押贷款,说明张富英自己的经济条件极为有限。张富英还要自己偿还贷款,吕玲玲在离婚案件中已经取得涉案房屋70余万元的补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定赠与,实有悖常理。
综上所述,吕玲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9元,由上诉人吕玲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秀红
审判员  杨宝华
审判员  吴晓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姬诚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