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津02民终2080号
柴畅、国占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畅,女,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群,天津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欣,天津群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占祥,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华(国占祥之妻),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德华,女,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树良,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航,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柴畅与被上诉人国占祥、谢德华,原审被告国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5民初4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柴畅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款项应为赠予,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国占祥、谢德华辩称,借款真实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航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国占祥、谢德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柴畅、国航连带偿还国占祥、谢德华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2.诉讼费由柴畅、国航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国占祥、谢德华系夫妻关系,国航系国占祥、谢德华之子。柴畅、国航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6月2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 2017年6月23日,柴畅给国航出具了4张条,其中包括本案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2016年本人柴畅120112198302050447借国航父母100万元整(壹佰万元整),交房款首付款,如果本人离婚或出轨,将其还给国航父母谢德华,本人自愿放弃首付款,还款时付利息6%给予谢德华,本款项由我与国航共同借款。特此证明柴畅(签字并按手印)”。柴畅出具借条后,国航拍摄了一段柴畅的视频。当天晚上,柴畅手机微信朋友圈发布了国航录制的视频。2017年6月24日,柴畅以其微信朋友圈被发布不良视频为由向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报案,南开分局八里台派出所对柴畅、国占祥、国航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柴畅、国航在询问笔录中均陈述视频的拍摄时间在2017年6月23日。 国占祥、谢德华持柴畅上述借条起诉至法院,要求柴畅、国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对于1000000元的组成国占祥、谢德华称包括以下款项:2015年10月6日谢德华名下银行卡消费17595.9元,国占祥、谢德华称该款是柴畅、国航去香港的消费。2015年10月20日谢德华银行卡向国航银行卡转账98000元,国占祥、谢德华称同日,柴畅从国航账户取走100000元。2016年3月9日谢德华的银行卡向天津瑞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服务费,国占祥、谢德华称该款是支付的柴畅、国航购买西青区××花园××号房屋的服务费。2016年3月24日,谢德华银行卡支付611725元和56372.88元,国占祥、谢德华称该两笔款项是支付的柴畅、国航购买的西青区××花园××号房屋首付款、税费。国占祥、谢德华称为购买该房屋还曾交定金20000元,该款是现金支付,所以其为柴畅、国航共计支付房款718097元。2016年9月22日谢德华银行卡消费14788元、28000元,总计42788元,国占祥、谢德华称该款是柴畅、国航在伊势丹的消费。2016年11月2日国占祥、谢德华银行卡消费支出10000元,2016年12月19日国占祥、谢德华银行卡消费支出39277.15元和9550元,国占祥、谢德华称该款是支付柴畅、国航购买梅赛德斯奔驰汽车的款项,共计58827元。以上六笔借款总计935308元,国占祥、谢德华称剩余64692元为现金借款。国航对上述支付的款项均认可是借款。柴畅对上述所有款项均不认可是借款,认为香港、伊势丹的消费金额与其无关;认为其自有资金可以支付购车款;认为谢德华支付的房屋首付款和税费是赠与;认为服务费30000元与房款无关亦与其无关;2015年10月20日的款项是彩礼钱,不是借款。 在一审法院(2018)津0105民初8693号柴畅与国航离婚纠纷一案中,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坐落西青区××路××段××花园××号楼××号房产归柴畅所有,柴畅给付国航房屋补偿款779552.12元;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归柴畅所有,车辆剩余贷款由柴畅一人偿还。另查,本案第一次立案时间是2017年11月14日,后于2018年2月8日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国占祥、谢德华与柴畅、国航之间是否有借贷关系问题。国占祥、谢德华主张与柴畅、国航之间有借贷关系并提交了柴畅出具的借条,国航对借条予以认可,柴畅抗辩称借条是受国航胁迫所签。对此法院分析如下:首先,柴畅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是在受到国航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柴畅在签订借条后,虽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报案事由是其微信朋友圈被发布不雅视频。其次,柴畅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时效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柴畅虽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称其受胁迫写过借条,但其未在借条签订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则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柴畅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国占祥、谢德华与柴畅、国航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借贷金额。首先关于房屋首付款和税费。柴畅认可房屋首付款和税费总计668097.88元是由谢德华支付,但抗辩称该款项是赠与。本案国占祥、谢德华与国航是父母子女关系,柴畅、国航曾是夫妻关系,在购房当时鉴于双方亲密的亲属关系,存在国占祥、谢德华向柴畅、国航赠与的可能性,但在柴畅出具借条时,其将合法的、非借贷行为产生的款项转化为民间借贷,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故对柴畅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国占祥、谢德华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国占祥、谢德华主张曾为上述房屋支付定金20000元,服务费30000元问题,国占祥、谢德华无证据证明20000元现金的实际交付。30000元服务费是向天津瑞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国占祥、谢德华无证据证明该服务费与房款有关,亦无证据证明是借款,故对国占祥、谢德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关于香港消费、伊势丹消费,购车消费问题,国占祥、谢德华提交的消费记录仅体现钱款的用途和数额,国占祥、谢德华主张是借款并无证据证明,故对国占祥、谢德华的该几项主张不予支持。第四、关于谢德华账户转入国航账户的98000元问题,国占祥、谢德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柴畅、国航就该款项达成了借贷合意,且该转账时间是2015年10月20日,当日是国航和柴畅登记结婚的日子,在登记结婚的当日,儿子儿媳与公婆之间就产生借贷关系不符合常理,故对国占祥、谢德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五、关于现金给付问题,根据国占祥、谢德华的陈述,现金的金额是1000000元减去上述金额,国占祥、谢德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以及借贷的合意,故对国占祥、谢德华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对国占祥、谢德华的诉讼请求,支持房屋首付款和税费668097.88元。该笔借款发生在柴畅、国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夫妻共有的房屋,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柴畅、国航现已离婚,且在离婚判决中对共同财产的分配原则是各半享有,故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应各半承担偿还义务。对于柴畅抗辩称国航账户向谢德华账户亦有转账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关于国占祥、谢德华要求柴畅、国航给付利息一节,由于借条中载明“还款时付利息6%”,故对国占祥、谢德华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但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出借人随时可以要求偿还,但应当给予借款人合理的期限,故国占祥、谢德华有权在给予柴畅、国航合理催告期限之后,随时要求其还款。本案第一次立案时间为2017年11月14日,该日期视为催告期限起始之日,原审庭审结束之日的2018年2月8日视为催告期限届满之日,故柴畅、国航应自2018年2月8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国航偿还国占祥、谢德华借款本金334048.94元及利息(以334048.9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8年2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柴畅偿还国占祥、谢德华借款本金334048.94元及利息(以334048.9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8年2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国占祥、谢德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国占祥、谢德华负担4939元,由柴畅负担4970.5元、国航负担4970.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款项是属于借款还是属于赠予,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涉及的668097.88元,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国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二人用于购买共有房屋的费用。对此事实,上诉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主张该款项属于赠予而非借款问题,首先,上诉人并无被上诉人赠予的相应证据。其次,被上诉人提供了借条作为借款证据,上诉人虽称该借条系在国航胁迫下所写,并提供了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但公安机关对此未作刑事案件受理,亦未出具相应结论,故本院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存在受胁迫事实。故上述款项应属上诉人与国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房屋的共同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其中一半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1元,由上诉人柴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夏维娜 审判员 刘爱民 审判员 苏美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曹丽霞 书记员姬诚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