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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津02民终2953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2-14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韩福强、郭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福强,男,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俊华,女,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芳,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枟桢,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蕊丹,女,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系赵蕊丹之父),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原审被告:韩程,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天津卓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福强、郭俊华因与被上诉人赵蕊丹,原审被告韩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5民初6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福强、郭俊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赵蕊丹偿还韩福强、郭俊华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赵蕊丹负担。事实和理由:赵蕊丹认可韩福强、郭俊华为其承租的C057商铺支付租金、保证金、转让费约40万元的事实,也认可收到韩福强、郭俊华的银行转账46000元。C057商铺是赵蕊丹与韩程的主要生活来源,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韩程与赵蕊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韩程书写了借条,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一方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能仅凭赵蕊丹当庭否认就认定无借贷合意。韩程于2016年12月20日书写的借条,2019年4月才找到,另案二审中虽没有提交,但已经阐述了理由。一审法院以借条在另案二审中是否提交来判断借条真伪以及借贷合意,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同事不同判,赵蕊丹起诉韩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仅有转账记录,无借贷合意,就认定借贷关系存在,而本案中有借条,有转账或垫资证据,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却被驳回。
赵蕊丹辩称,韩程的借条是2019年4月写的,是韩程回答法官提问时这么说的,后来受到其律师提示,改口说是2016年写的。借条是在赵蕊丹不知情的情况下写的。韩福强、郭俊华对赵蕊丹、韩程确有资助和关爱,体现了父母对子女的无私和付出,是心甘情愿的。2013年赵蕊丹、韩程经营C057商铺,如果是赵蕊丹、韩程自己出资,赵蕊丹、韩程不会去,如果是借款,借条也应该在2013年书写。如果是夫妻共同债务,应该赵蕊丹、韩程共同书写借条。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程同意韩福强、郭俊华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韩福强、郭俊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蕊丹、韩程偿还韩福强、郭俊华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要求赵蕊丹、韩程各承担250000元;2.判令赵蕊丹、韩程各自按照本金250000元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诉讼费由赵蕊丹、韩程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韩福强、郭俊华系夫妻关系,韩程系韩福强、郭俊华之子,赵蕊丹原系韩程配偶,二人于2009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25日协议离婚,2016年6月28日复婚,2017年2月27日再次协议离婚。在赵蕊丹、韩程前后两次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债权债务处理中均载明无。韩程曾向韩福强、郭俊华书写一张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我结婚后从爸妈这借款共计50万元,用于购买喜年广场的房子、开店世纪天乐(C057)以及日常生活花销,等我手头宽裕一次性还给我爸妈。”庭审中,韩程表述书写该借条的时候,并没有和赵蕊丹商量,当初向韩福强、郭俊华拿借条上所述款项的本意是随用随拿,本意是开店、日常生活花销等。写完借条后,没有告诉过赵蕊丹借条的事情。在其与赵蕊丹2017年2月27日离婚的时候也没有告诉赵蕊丹借条的事情。双方在2017年2月27日离婚协议中之所以在债权债务栏中记载无,是因为其去民政局离婚的时候,没有看离婚协议书就直接签字了。双方在离婚时,也没有就该笔债权债务进行协商偿还事宜。关于韩程书写借条中所借款项的构成,韩福强表述由三部分构成:一部分系支付喜年广场1-2015房屋首付款,金额为58592元;一部分系日常生活花销,金额为46000元,该款项在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9月19日,分五次通过郭俊华账户转至赵蕊丹账户;一部分系世纪天乐C057商铺由韩福强、郭俊华交纳的租金、保证金和转让费,金额为383565.92元。庭审中,赵蕊丹认可,韩福强、郭俊华确转账至韩程名下58592元,但该款项系用于给韩程偿还婚前汽车消费贷款,并非系喜年广场房屋首付款。赵蕊丹认可其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9月19日收到由韩福强、郭俊华转账的46000元,但该款项发生的原因为,当时赵蕊丹需要现金,故用自己的银行卡在韩福强、郭俊华所开世纪天乐店铺POS机上刷卡,刷卡后郭俊华将刷卡的相应数额以转账的方式再转回赵蕊丹账户。赵蕊丹认可世纪天乐C057号商铺的租金、保证金和转让费系韩福强、郭俊华交纳,但表示并非借款,而是父母对于子女的赠与,因为其与韩程的孩子患有自闭症,其与韩程没有工作,开世纪天乐店铺是韩福强、郭俊华的主意。2019年3月1日,赵蕊丹曾在一审法院起诉韩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津0105民初1399号,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韩程偿还借款140000元,并表示曾向韩程出借190000元,后韩程偿还过50000元。该案件中,韩福强作为韩程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韩程在该案件的答辩意见中称,该190000元系赵蕊丹支付给其的还款而非其向赵蕊丹的借款,是双方在离婚时对婚内债务的处理。在双方第二次离婚时经过口头协商,针对韩程父母替韩程和赵蕊丹垫付的店铺费用400000元达成了一致意见,由韩程和赵蕊丹各担负一半债务。为证明其抗辩主张,韩程在该案件中提交赵蕊丹与天津世纪天乐所签订的租赁摊位合同书、收据、摊位押金条等证据。2019年5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津0105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书,以韩程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无法初步证明其抗辩意见等为由,判令韩程支付赵蕊丹借款140000元。后韩程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7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2民终54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庭审中,在一审法院询问韩福强,为什么在(2019)津0105民初1399号案件其作为韩程的代理人没有提交韩程书写的《借条》以证明其与赵蕊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时,韩福强陈述“这个借条是我在2017年左右才找到的,我再想想,借条是在1399号案件判决后才找出来的”。合议庭继续发问“什么时间找出来的”,韩福强陈述“2019年4月”。合议庭继续发问“1399号案件的一审是在2019年5月31日判决的,二审是在2019年8月7日判决的,根据你找到借条的时间完全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为什么没有提交”,韩福强陈述“当时没有涉及这个问题。当时只是涉及190000元的事儿”。合议庭向韩程发问“讲一下借条书写的过程”,韩程陈述“借条是2019年4月写的”。合议庭发问“那为什么借条的落款时间是2016年12月20日”,韩程陈述“借条是2016年写的,刚才我听错您的问话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韩福强、郭俊华与赵蕊丹、韩程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贷合意。而所谓的借贷合意,即以书面或口头等形式表现出的民间借贷合同,证明双方就借贷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韩程向韩福强、郭俊华出具了借条,认可其向韩福强、郭俊华借款500000元一事,其与韩福强、郭俊华针对数年来韩福强、郭俊华向其给付款项一事形成借贷合意,且现韩程同意韩福强、郭俊华要求其承担250000元债务的请求,故对于韩福强、郭俊华要求被告韩程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韩福强、郭俊华要求韩程按照本金250000元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韩程同意韩福强、郭俊华该请求,对此不予置议,亦予以支持。关于韩福强、郭俊华要求赵蕊丹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韩福强、郭俊华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针对本案涉诉债权债务与赵蕊丹形成借贷合意,且庭审中,韩程陈述其向韩福强、郭俊华书写借条一事,并未向赵蕊丹进行协商告知,双方在协议离婚时,亦未对此项债务的承担进行约定。此外,在(2019)津0105民初1399号案件审理中,韩程曾抗辩双方第二次离婚时经过口头协商,针对韩程父母替韩程和赵蕊丹垫付的店铺费用400000元达成了一致意见,由韩程和赵蕊丹各担负一半债务。并提交了租赁摊位合同书、收据、摊位押金条等证据予以佐证,但韩福强作为韩程的代理人并未在该案件中将本案涉诉的《借条》予以提交,以证明韩程的该抗辩意见,在本案庭审中,韩福强表示其是在2019年4月找到了该借条,而此时,(2019)津0105民初1399号案件正在审理中,且后韩程在该案件上诉阶段亦未提交该证据,该行为和说法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综合考虑到上述因素以及韩福强、郭俊华与赵蕊丹、韩程之间的亲属关系等因素,不能认定韩福强、郭俊华与赵蕊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于韩福强、郭俊华要求赵蕊丹给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韩程偿还韩福强、郭俊华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驳回韩福强、郭俊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4元,由韩福强、郭俊华负担4672元,韩程负担4672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有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等。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即借贷双方具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赵蕊丹是否对韩程认可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韩程书写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的借条,难以认定是2016年12月30日所写。一审中,韩程对借条书写时间回答法庭的提问时陈述矛盾。一审法院(2019)津0105民初1399号赵蕊丹诉韩程借款纠纷一案,审理时间为2019年3月到5月,该案中韩福强系韩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程称双方在第二次离婚时曾经口头协商,对韩福强、郭俊华垫付店铺的费用400000元达成由韩程、赵蕊丹各负担一半债务,但在该案中未提交该借条。在本案诉讼中,韩福强称借条是在2019年4月找到的,此时一审法院1399号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如果是2019年4月找到借条,也应该在该案中提交。故该行为和陈述不符合常理。本案一审中,韩程认可书写借条并未向赵蕊丹协商告知。韩程、赵蕊丹于2016年4月协议离婚,复婚后于2017年2月再次协议离婚,均未对此项债务的承担进行约定。综合以上情形,考虑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以及韩程、赵蕊丹存在离婚纠纷等因素,认为韩福强、郭俊华主张赵蕊丹返还借款250000元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韩福强、郭俊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2元,由上诉人韩福强、郭俊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秀红
审判员  杨宝华
审判员  吴晓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姬诚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