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津02民终2973号
张卓、张玉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卓,女,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华,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静,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民,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蓓,天津徐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娜,女,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蓓,天津徐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彬,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卓因与被上诉人张玉民、被上诉人王志娜、原审被告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2民初9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张玉民、王志娜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玉民、王志娜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条上并没有张卓的签字,为张玉民、王志娜、张彬伪造的。案涉房屋在购买时经过了张玉民、王志娜的同意,并登记在了四人名下。从房屋登记的情况来看,也说明当时张玉民、王志娜并非借款,而是赠予。即便最终认定是借贷关系,对于张铭赫名下部分所对应的金额,也不应当视为张卓对张玉民、王志娜的借款,本案遗漏了张铭赫这一被告。且鉴于张彬与张卓已经离婚,即便最终判决张卓承担还款责任,也不应为张彬与张卓二人的连带责任,应直接将还款责任按各自应承担的部分进行划分。
被上诉人辩称
张玉民、王志娜辩称,张卓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在购买房屋时只同意登记在张玉民名下,后因张卓、张彬欺瞒,在张玉民、王志娜不知情情况下案涉房屋被登记在了四人名下。几方因此产生了矛盾,在王志娜强烈要求下,张彬同意签署本案的借条,张卓自己将人名章盖在借条上。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扣除了张玉民房屋份额对应金额后,为张玉民、王志娜对张彬、张卓的借款,而非赠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彬辩称,张卓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玉民、王志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彬、张卓立即向张玉民、王志娜清偿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张彬、张卓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玉民系张彬父亲,王志娜系张彬母亲,张彬系张玉民、王志娜之子,张卓与张彬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9月18日协议离婚。张玉民、王志娜提供《借条》一张,载明:“今向父母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东丽区××住房使用”。借款人为张彬本人签字,附有加盖名为“张卓”的人名章。 另,2016年11月14日,以案外人王鹏为甲方,张卓为乙方,签订《房产交易合同》,购买天津市东丽区××号房屋,成交价格为2575000元,2017年1月3日,张玉民、张彬、张卓、案外人张铭赫与案外人王鹏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购买天津市东丽区××号房屋,后办理不动产权证,权利人为张玉民、张彬、张卓、案外人张铭赫,按份共有权人各占25%。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玉民、王志娜主张对张彬、张卓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张玉民、王志娜已经提供《借条》、银行明细、收条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张卓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并主张双方为赠与关系,张卓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张卓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张卓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从公序良俗的角度来讲,子女成年后应当自立生活,父母的关心和帮助,子女应当感恩,但此关爱和帮助并非父母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难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故对本案购房款应当认定为借款,张彬、张卓负有偿还义务。关于借款的金额,根据各方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张玉民、王志娜出资共计2,700,000元,因东丽区××号房屋中有张玉民的份额,故应当扣除,经查询,东丽区××号房屋的成交价格为2,575,000元以及中介费51,500元共计2,626,500元,张玉民占有份额对应的款项为656,625元,应予扣除,张玉民、王志娜主张张彬、张卓偿还2,000,000元,予以支持,张彬、张卓应当偿还张玉民、王志娜借款2,000,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张卓、张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张玉民、王志娜借款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张卓、张彬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卓提供了其与王志娜的录音,用以证明在进行房屋登记前一天,王志娜已同意将房子登记在四人名下,故王志娜与张玉民应为对张卓等人的赠予,而非借贷。张玉民、王志娜质证认为,该录音系经过剪辑后伪造的,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张彬质证认为,该录音中张卓对王志娜的称呼等均与平时说话不同,不认可真实性。本院认为,鉴于王志娜、张玉民、张彬均不认可该录音真实性,且该证据未能体现张卓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张玉民、王志娜基于房屋购房款是否与张卓、张彬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如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则借款的具体金额及张卓、张彬所应承担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各方当事人陈述看,本案诉争款项2,000,000元系基于购买东丽区××号房屋时张玉民、王志娜的出资性质产生的争议。首先,从银行明细、收条等证据看,案涉房屋购房款均系张玉民、王志娜出资。张卓现抗辩购房款项系张玉民、王志娜对张卓、张彬、张铭赫的赠予,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在购房时,父母为子女出资虽系人情,却非义务。从法理、情理、公平的角度,在没有初步证据证实系赠与且不能合理排除借贷高度可能性的,应将父母的出资认定为以帮助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有偿还义务。事后父母是否主张子女偿还,应属于父母自主行使债权的范畴。其次,现张彬自认购房款中的2,000,000元系借贷,张彬与张玉民、王志娜之间应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彬应当偿还2,000,000元。最后,关于张卓应当承担的债务范围。通过该笔借款,张彬、张卓、张铭赫各取得了案涉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对于2,000,000元借款中对应的张铭赫持有的房屋份额部分(即购买房屋总支出价款2,626,500元的1/4,总计656,625元),因张卓明确表示拒绝承担该笔债务,也不认可其对张铭赫进行了赠予,应视为张彬个人自愿借款为张铭赫购买案涉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张彬、张卓持有房屋份额对应的借款部分(即借款2,000,000元-656,625元=1,343,375元),因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买的案涉房屋有二分之一产权登记在二人名下,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张彬应偿还张玉民、王志娜借款2,000,000元,张卓在1,343,375元范围向张玉民、王志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张卓关于不承担登记在张铭赫名下房屋产权所对应金额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2民初9522号民事判决; 二、张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玉民、王志娜借款2,000,000元。 三、张卓对张彬应当承担的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在1,343,37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张玉民、王志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张卓、张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张卓负担15,200元,由王志娜、张玉民负担7,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常 静 审判员 岳文君 审判员 郭 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