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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津02民终4088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2-22 · 配偶担责 支持

齐钒、陈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钒,女,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星,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兰,女,195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平,天津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妮,天津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剑,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钒因与被上诉人陈桂兰、原审被告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民初3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钒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桂兰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陈桂兰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属法律适用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依据该规定涉案款项应认定为陈桂兰对齐钒、宋剑二人的赠与。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只有夫妻双方对所付债务有共同的意思表示的才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本案中齐钒并不具备借贷意思表示。齐钒与宋剑在离婚时,双方均明确并无共同债务,现原审法院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属于法条引用错误。3、父母为解决子女的住房问题而为子女出资,是基于双方之间的血缘亲情,并不要求子女支付对价,本案的款项本质上是以亲情为基础的赠与,而绝非临时性资金出借性质,否则不会在出借九年后才要求归还。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桂兰对其主张的借贷关系应负举证责任,其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查明

陈桂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剑陈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陈桂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宋剑、齐钒偿还陈桂兰借款294000元,宋剑、齐钒二人各偿还147000元;2.诉讼费由宋剑、齐钒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陈桂兰与宋剑系母子关系。宋剑与齐钒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19年4月分居,2019年12月3日经一审法院作出(2019)津0103民初8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剑、齐钒二人离婚。
2011年7月11日,宋剑、齐钒与案外人金地(集团)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宋剑、齐钒二人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镇××路××#××室房屋。房屋价款为814000元,首付款254000元。合同签订当日,陈桂兰名下的账号为6221********的邮储银行账户中转出254000元,同日,案外人金地(集团)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中入账253950元。2019年1月19日,宋剑、齐钒二人将上述房屋以1730000元的价格出售。(2019)津0103民初815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笔售房款扣除剩余贷款部分,按照宋剑、齐钒二人各享有50%的份额予以分割,即二人各分得651564.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般情况下,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应存在借款合同或借条等书面合同,或者存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转账记录。但本案中,由于陈桂兰与宋剑、齐钒的关系相对较为特殊,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对于齐钒主张陈桂兰支付的购房首付款为对子女及其配偶赠与的款项,本案中,陈桂兰并未明确该款项为赠与,在子女成年后,父母对成年且有独立生活来源的子女不再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该笔款项一般应认定为临时性资金出借的性质,父母可以随时主张子女予以返还,故本案中陈桂兰与宋剑、齐钒之间虽不存在借款合同,但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借款性质,且考虑到宋剑的父亲早年去世,其母亲即陈桂兰为宋剑、齐钒二人结婚支付了自己的积蓄,但宋剑、齐钒二人未能共同用心经营好家庭,在双方离婚时,该房屋出售后的卖房款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结合该笔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宋剑、齐钒二人应各返还陈桂兰127000元。对于齐钒主张该笔款项中有其父母出资,由于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陈桂兰主张宋剑、齐钒二人因购车所借款40000元,由于陈桂兰就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宋剑、齐钒各返还陈桂兰借款127000元;二、驳回陈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元,减半收取2855元,由陈桂兰承担385元,由宋剑、齐钒各承担1235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陈桂兰为宋剑、齐钒购买格林小城棕榈苑34号楼-1503房屋所支付的首付款254000元,是借款还是赠与。陈桂兰主张与齐钒系借款关系,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为宋剑、齐钒支付了首付款254000元,宋剑、齐钒对此事实亦无异议。虽然当事人之间没有书写借条或签订借款合同,鉴于陈桂兰与宋剑、齐钒之间系母亲与儿子,婆婆与儿媳的关系,不书写借条符合常理。而齐钒主张系赠与,并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赠与事实成立的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用途系宋剑、齐钒购买房屋,宋剑、齐钒离婚时,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每人各分得65万余元,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陈桂兰支付的购房首付款系向宋剑、齐钒的借款,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充分,齐钒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齐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上诉人齐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秀红
审判员  杨宝华
审判员  吴晓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熙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