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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津03民终2773号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9-14 · 配偶担责 支持

曾宝荣、马荣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宝荣,女,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妙琳,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秀颖,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荣芬,女,194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民,男,194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与马荣芬系夫妻关系,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忠,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忠强,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宝荣因与被上诉人马荣芬、张华民、原审被告张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6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曾宝荣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以偏概全。马荣芬给付上诉人130000元既是处于对上诉人结婚时未给付彩礼的一种补偿,也是对上诉人夫妻生活上是资助。马荣芬名下的秦台里5号楼107号房屋是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夫妻准备的婚房,婚后一直由二人居住使用,两被上诉人将售房款赠与上诉人夫妻是符合情理的。两被上诉人的诉讼目的就是与张忠强恶意串通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从而多分夫妻共同财产;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既是民间借贷纠纷,既要有双方借款的合意,还要有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本案中上诉人夫妻收到615000元的款项虽是事实,但两被上诉人仍应对其主张的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3.一审颠倒举证责任,本末倒置,两被上诉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而非借款,一审法院在两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的情形下,要求作为抗辩一方的上诉人就赠与进行举证,给上诉人强行施加举证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马荣芬、张华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忠强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马荣芬、张华民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张忠强、曾宝荣立即偿还欠款615000元;2、诉讼费由二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荣芬、张华民系张忠强父母,张忠强、曾宝荣系夫妻关系。张忠强、曾宝荣于2015年因购买度假村房屋需要资金,基于各方之间身份关系,马荣芬于2015年11月1日将130000元存入曾宝荣卡内,张忠强、曾宝荣确认收到该款。后由于张忠强、曾宝荣需偿还银行贷款和外欠款,经协商决定卖掉秦台里房屋以解急需,遂马荣芬于2019年3月28日经中介将秦台里房屋以485000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史xx,史xx通过其子徐xx及曲xx将购房款485000元分数次汇入张忠强卡内,张忠强、曾宝荣确认收到该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秦台里房屋产权权属问题;二、马荣芬、张华民给付张忠强、曾宝荣款项性质问题。
一、关于秦台里房屋产权权属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秦台里房屋原登记在马荣芬名下,该房屋虽由张忠强、曾宝荣居住使用,但未发生产权变更,因此,秦台里房屋的产权应为马荣芬、张华民共同所有。曾宝荣抗辩称张忠强、曾宝荣为秦台里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马荣芬、张华民给付张忠强、曾宝荣款项性质的问题。曾宝荣辩称,马荣芬给付的130000元属于赠与性质,但其未提交与赠与相关的证据,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秦台里房屋售卖变现的485000元,因秦台里房屋的产权为马荣芬、张华民共同所有,所以售卖变现的485000元应为马荣芬、张华民共同所有。故此,张忠强、曾宝荣收到马荣芬、张华民给付的130000元、485000元,因曾宝荣不能证明该款项属于赠与性质,故该款项应为张忠强、曾宝荣向马荣芬、张华民的借款。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张忠强、曾宝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马荣芬、张华民借款6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张忠强、曾宝荣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马荣芬、张华民提交了相应的转账凭证,对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曾宝荣主张案涉款项系马荣芬、张华民对张忠强、曾宝荣二人的赠与,应当加以举证证明,现曾宝荣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案涉款项为赠与款,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曾宝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上诉人曾宝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俊
审判员  闫萍
审判员  武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帅
书记员马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