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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津0104民初2272号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7-21 · 配偶担责 支持

高雪然与杜宁、陆文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雪然,女,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争,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宁,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陆文卓,女,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梦超,天津方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昕怡,天津方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高雪然与被告杜宁、陆文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雪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争、被告杜宁和被告陆文卓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梦超、杜昕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雪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杜宁、陆文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杜宁、陆文卓支付以13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高雪然与被告杜宁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名下的房屋内,2015年杜宁提出预计未来房价会涨,加之陆文卓名下有公积金可使用。因此建议母亲将二被告居住的房子卖掉换大房子来保值。该提议遭到原告及被告陆文卓的强烈反对。其中,原告认为二被告当时婚姻关系紧张,不同意为了使用公积金贷款将新购的房屋登记在被告陆文卓名下。陆文卓也不愿意不是自己的房子动用自己的公积金。后经协商三方达成口头协议,高雪然将自己的卖房款作为借款借给二被告买房并约定如二被告不孝或离婚将要归还此笔借款。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和11月29日分别向杜宁名下转账590000元、向陆文卓名下转账800000元。上述款项用于购买坐落于南开区的房产。2019年4月23日杜宁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二被告2019年5月诉讼离婚。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杜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认可向原告借款1390000元。

被告辩称

陆文卓辩称,原告诉称的该笔借款不具有民间借贷的合意,非民间借款行为所引起。二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任何转款,并且杜宁出具的借条并没有生效。原告主张的购买房屋款项部分应认定为赠与行为,与借贷无关。截止至诉讼前,陆文卓不曾知晓借款一事,借条系杜宁个人签署,且于离婚诉讼前几天补签。根据相关规定,婚后父母为双方出资购买房屋应认定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故不存在原告涉及的民间借贷行为。此外,本案若认定民间借贷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因原告个人原因将二被告入住仅5年的婚房出售,该房屋是二被告唯一可居住的房屋,按照约定俗成,结婚时男方应提供结婚住房,女方也购买了车辆登记在杜宁名下,一直由杜宁使用。杜宁在第一次诉讼离婚前几天出具借条,原告和杜宁行为损害陆文卓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雪然与被告杜宁系母子关系,被告杜宁与被告陆文卓系夫妻关系。高雪然于2015年11月5日将其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房屋变卖。高雪然将所得房款590000元委托第三方李颖打入被告杜宁名下的卡号为62×××86的中国银行账户上,为此高雪然向本院提交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和李世英的证明和身份证明。杜宁又于2015年12月3日向陆文卓转账54005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向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转账22655元,于2015年12月31日向天津市市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转账462.8元,杜宁称上述两笔转账系用于购买天津市南开区号房屋。高雪然于2015年11月29日向陆文卓转账800000元。在庭审中,陆文卓认可收到高雪然的800000元用于购买天津市南开区号房屋,但认为该行为系高雪然的赠与行为,不构成借款。同时陆文卓认为收到的540050元系杜宁的个人收入与高雪然无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杜宁的收入来源。
杜宁于2019年4月23日向高雪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从母亲(高雪然)处借得人民币139万元(已从银行转账给付我夫妻二人),购买南开区的房产,用于改善居住环境。如果离婚或不孝顺母亲,则立即归还借款并依照法定最高贷款利率交付期间利息,特此说明。借款人:杜宁。2019.4.23”。
另查,杜宁于2019年4月28日在本院向陆文卓提起离婚纠纷的民事诉讼,后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下发(2019)津0104民初58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杜宁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雪然委托第三方向杜宁转账590000元,高雪然提交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和证明已证明涉案的590000元系其卖房款,陆文卓虽辩称590000元系杜宁个人收入的事实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陆文卓辩称之事实不予采信。杜宁收到高雪然的590000元中,现有证据可以证实563167.8元用于购买陆文卓名下的房产。综上,本院认定,杜宁和陆文卓共收到高雪然1363167.8元,该款项均用于二人夫妻共同生活,另26832.2元不能证明杜宁用于夫妻共同的生活。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的1390000元是高雪然的赠与行为还是高雪然与杜宁和陆文卓之间的借贷行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该条款的前提是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的行为,同时也应当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本案中,高雪然与陆文卓均认可借贷关系,双方对涉案款项的性质约定明确,并书面借条,涉案款项确已汇入杜宁、陆文卓账户中,故本案借款关系成立。虽陆文卓称高雪然给付涉案款项的行为系赠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陆文卓未举证证明高雪然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高雪然与杜宁、陆文卓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涉案1363167.8元系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涉案的1363167.8元应由杜宁和陆文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另,从借条文字分析,“如果离婚或不孝顺母亲,则立即归还借款并依照法定最高贷款利率交付期间利息”,杜宁向陆文卓提起了离婚诉讼,但双方未解除离婚关系,高雪然主张因杜宁已向陆文卓提起离婚诉讼,已构成“离婚或不孝顺母亲”的条件,故应还款;陆文卓认为其与杜宁未解除婚姻关系,故即使认定借款,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条中的“离婚”和“不孝顺母亲”未做明确约定,故应属约定不明,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借条中双方对利息亦约定不明,故原告主张的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宁和被告陆文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高雪然支付借款本金1363167.8元;
二、被告杜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高雪然支付借款本金26832.2元;
三、驳回原告高雪然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0元,减半收取计8655元,由被告杜宁和陆文卓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