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津0116民初32335号
赵文玉与赵振东、辛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文玉,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赵振东,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辛宇,女,199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楠,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文玉与被告赵振东、辛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玉、被告赵振东、被告辛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杨向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文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620,000元及借款利息80,000元共计7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4日,二被告因购买房屋从原告处借款42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中400,000元转到被告辛宇名下银行账户,20,000元转到被告赵振东名下银行账户)。2019年3月27日,二被告又因房屋装修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其中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辛宇,15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被告辛宇名下银行账户)。二被告的上述两次借款行为,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日期为2019年1月24日和2019年3月27日的借条。然而到还款日期,二被告没有按照承诺归还本金及其利息,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振东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辛宇辩称,原告与被告二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或三方并没有借款合意,本案属于典型的基于子女婚姻关系恶化而产生的虚假诉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主张各笔款项的实际情况。1、2019年1月24日的400000元;二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诉称2019年1月24日的420000元中的400000元以及案外人刘旭霞(被告二的母亲)出资的200000元合计600000元用于支付二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室房屋的首付款400000元,用于支付原房主马成彬的房屋差价款180000元以及用于向房管局缴税20005元,至此,并无剩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该400000元应认定为原告作为父母对二被告的赠与,这一规定符合我国国情,有深厚的社会基础。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当时二被告感情尚好,被告二还处于怀孕期,双方父母均在协商如何办理婚礼事宜,原告给付二被告款项,是基于彼此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其出资目的都是为了帮助二被告更好的生活,因此该笔款项应视为对二被告的赠与。其余20000元被告二并不知情,也从未见过,原告是否实际支付给被告一,对此被告二并不知情,即使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有真实的交易记录,被告二也不清楚该笔款项的真实用途,对此交易不予认可。原告提及的2019年3月27日的200000元系原告给付被告二的结婚彩礼,虽然取得时间在婚姻登记之后,但是当时原告与被告一并未举办婚礼,定性为彩礼符合我国国情及民间习俗,被告二认为该200000元属于婚后赠与,该彩礼也确实用于装修二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全部花费并无剩余,该笔款项也在原、被告离婚案件中涉及。第二,原告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借贷款项的存在。1、收款主体与借条签署人的矛盾、不合理。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仅有被告一的签字,系其单独出具,未有被告二的签字确认,但是馨苑小区35-1-701室房屋购买后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共有,原告的出资款的接收主体应为二被告,该借条不能证实系二被告共同借款。2、原告从未主张过还款不合理。原告出资款项交付前后一直未向被告二表示过款项是借款性质,一直反馈的都是出多少钱购买房屋,从始至终也从未向两人主张过还款,直至二被告离婚诉讼纠纷后才拿出该借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3、被告一从未向被告二表达过此情况的存在。被告二此前从未见过此借条,也并不知晓被告一签署过该借条,原告有理由怀疑该借条系原告与被告一为了此次诉讼而后补的借条,并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达成了借贷的合意。上述出资赠与行为均已经履行完毕,该借条并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赠与行为,仅凭原告之子单方签字的借条不足以认定涉诉出资款构成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4、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据本身具有严重瑕疵。原告主张虽然得到了被告一的自认,但两人之间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存在离婚诉讼,故原告与被告一在本案中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一在诉讼中关于其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的自认存在证明力上的瑕疵,原告应当提供更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与被告二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赵振东系父子关系,被告赵振东与被告辛宇于201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原定于2019年5月12日举办婚礼,后未举办。因二被告购买房屋,案外人赵晓英(被告赵振东的姐姐)向被告辛宇分四笔转账共计200,000元,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向案外人赵晓英转账200,000元,2019年1月24日向被告辛宇转账200,000元。后二被告将该40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馨苑小区35-1-701号房屋的首付款。2019年3月原告向二被告交付现金50,000元,2019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辛宇转账150,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且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被告辛宇提交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于2019年1月24日交付被告赵振东现金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交付,被告赵振东表示认可,被告辛宇表示未收到也不清楚。 围绕以上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为借贷关系,并提交了被告赵振东于2019年1月24日及2019年3月27日出具的借条,2019年1月24日借条载明,“借款人赵振东因购房需要今借到赵文玉人民币420,000元,年利率15%,还款期限2029年12月30日止,本人承诺每年年底归还本金40,000元并归还当年利息,如逾期按年利率24%计算。特别约定:如发生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并承担一切费用,如借款资信严重下降或逾期两个月并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2019年3月27日借条载明,“借款人赵振东因房屋装修今借到赵文玉人民币200,000元,年利率15%,还款期限2029年12月30日止,本人承诺每年年底归还本金20,000元并归还当年利息,如逾期按年利率24%计算。特别约定:如发生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并承担一切费用,如借款资信严重下降或逾期两个月并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对于该借条,被告赵振东予以认可,被告辛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作为借条内容书写人庭审陈述中却不清楚借款利率的约定不合常理,且借条上载明的签署日期分别为2019年1月24日、2019年3月27日,但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当时并未出具借条,此外借条上没有被告辛宇签字,且按照社会常理也不会出现子女向父母借款收取高于市场贷款利率的情况。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8%支付620,000元借款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 被告辛宇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9年3月26日至3月27日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各项支出凭证,用以证明2019年3月原告向被告辛宇交付的200,000元系彩礼及彩礼用于装修及筹备婚礼等情况;2、2019年1月15日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出资中的200,000元系用于支付案外人马成彬房屋差价款180,000元及税款20,000元,且聊天记录中从未有任何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赵振东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对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在以上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对筹措购房款进行协商,涉及二被告双方父母出资,但对出资的性质,均没有涉及;关于彩礼,仅2019年4月7日被告赵振东陈述涉及,即“装修的钱我一直说从彩礼出,我没有想过让你父母出一分钱”。另庭审中,关于彩礼,原告认为其本案之外曾给付被告辛宇10,000元即为彩礼,被告赵振东表示二被告结婚没有彩礼。 围绕二被告的购房事宜,亦涉及被告辛宇父母的出资。 另查,2019年5月14日被告辛宇向本院起诉被告赵振东,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离婚,后被告辛宇撤诉。2020年1月14日被告辛宇再次向本院起诉被告赵振东,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被告辛宇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款项的性质认定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1月24日向被告赵振东交付的20,000元,被告辛宇表示未收到,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交付被告辛宇,被告赵振东表示认可该笔借款,故应由被告赵振东予以偿还。二、关于2019年1月交付被告辛宇的两笔共计400,000元的款项性质。1、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该规定所解决的是父母对购置房屋出资明确为赠与的前提下,在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不能当然得出父母出资必然是赠与的结论。本案双方争议的恰恰是出资性质,故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况。2、对父母在子女购房中的出资性质认定,应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在约定不明或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进行认定。本案中,被告赵振东出具了借条,确认了其和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在该情况下,应由被告辛宇对其原、被告之间为赠与关系、被告赵振东关于借贷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根据被告辛宇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得出原告的出资款项系向二被告赠与的结论,被告辛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从社会现实层面考量,子女购房,父母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购房款的借款4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2019年3月以现金、转账交付被告辛宇的共计200,000元的款项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就该部分款项的性质双方的举证来看,原告与被告赵振东均认为系借款,原告仅提供赵振东一方签字的《借条》为证,而被告赵振东虽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彩礼,但在与被告辛宇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装修的钱我一直说从彩礼出”的陈述表明其认可有彩礼一事,其陈述自相矛盾,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排除该200,000元为彩礼的可能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200,000元系借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从案件事实来看,双方在购房出资时未明确约定出资款的性质,更不可能对利息作出约定,且该主张亦不符合一般的社会认知,故对原告对被告辛宇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振东表示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振东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振东、辛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文玉借款400,000元; 二、被告赵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文玉借款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8%支付原告赵文玉借款420,000元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的借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赵文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赵文玉负担916元,由被告赵振东负担834元,由被告赵振东、辛宇共同负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吕佳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鲁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