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天津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津0117民初231号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7-01 · 配偶担责 支持

冯连峰与冯振杰、郭亚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连峰,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一为,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振杰,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告:郭亚莉,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武清区。

审理经过

原告冯连峰与被告冯振杰、郭亚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连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一为,被告冯振杰、郭亚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冯连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以2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事实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冯振杰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为购房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于2012年12月23日通过取现转存方式将25万元借款给付被告郭亚莉,被告冯振杰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用于二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应系二人共同债务,现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冯振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婚后向其父借款25万元用于买房付首付款。
郭亚莉辩称,25万元打到了其账户,一部分用于购房款,另一部分是彩礼款。
冯连峰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存折,用以证明原告履行借款给付义务;证据三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3民初1947号离婚案件2018年4月2日庭审笔录,用以证明二被告自认收到借款,且该借款用于婚后购房,应系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冯振杰在其与郭亚莉离婚纠纷中陈述在二人登记结婚前其家给付郭亚莉2万元彩礼,被告郭亚莉在庭审中未予否认;证据四中国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冯振杰登记结婚后、举办婚礼前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郭亚莉彩礼六万元;证据五北辰法院(2017)津0113民初3969号案件2017年7月27日庭审笔录,用以证明二被告因原告经济困难未在二被告购房和结婚方面提供经济帮助发生矛盾,由此可以证实案涉款项系借款,而非彩礼或赠与,否则不会有所谓未提供经济帮助之说。
冯振杰未提交证据。
郭亚莉提交的证据有:收条2张,用以证明其中10万元的去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法庭笔录,用以证明在打离婚官司时才知道有欠条。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冯振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郭亚莉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不认可。原告对被告郭亚莉提交的2张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庭审笔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冯振杰对被告郭亚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冯振杰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二被告在工作期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订婚,201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日举行婚礼,2019年3月22日离婚。在二被告登记结婚购房期间,原告于2012年12月23日将25万元转存至被告郭亚莉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意义上,子女一旦成年父母已无抚养义务,父母对成年子女提供的经济帮助在其未作出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时,双方之间形成的关系应属借贷性质。本案中,原告身为农民,并无稳定的经济收入,基于其子被告冯振杰与被告郭亚莉结婚之目的,为帮助二被告购房交付首付款,在将25万元转存至被告郭亚莉名下时对该款项并未作出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原告的行为应视为是对二被告购房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原告出具的欠条仅有被告冯振杰签字而无被告郭亚莉签字,因原告与被告冯振杰之间存在父子关系的特殊身份,且被告郭亚莉亦对该借条持有异议,对该欠条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虽然该欠条不能作为判案依据,但并不能改变原告出借款项给二被告的事实。被告郭亚莉辩称原告给付的款项中部分为结婚彩礼,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郭亚莉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二被告借款时存续婚姻关系,且该借款用于夫妻婚后生活,故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振杰、郭亚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连峰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冯振杰、郭亚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于伯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林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