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津01民终2288号
刘璟、朱丽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璟,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如华,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丽瑩,女,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审被告:辛田甜,女,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审被告:刘吉林,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璟(刘吉林之子),住天津市西青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璟因与被上诉人朱丽瑩,原审被告辛田甜、刘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12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璟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涉案款项中的72000元不属于借款;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丽瑩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在本案主要证据《情况说明》中,对朱丽瑩代还的贷款的性质的表述明确为“借款”,而对于出售凯美瑞汽车的72000元的性质却未明确为“借款”。第二,刘璟与辛田甜于2018年12月27日分居,辛田甜与其母亲朱丽瑩有利害关系,辛田甜对款项性质的陈述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同时,在一审庭审中,辛田甜对72000元款项的性质表述为“应”系借款,而对朱丽瑩代还的贷款的性质的表述为“也”系借款。该表述的区别反映了辛田甜对涉案72000元款项性质为借款属于推测性陈述。第三,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必要条件是形成借贷合意,该借贷合意应当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朱丽瑩未完成其举证责任。第四,《情况说明》的签署时间为2019年1月6日,在刘璟与辛田甜分居之后、离婚诉讼之前。该《情况说明》的唯一目的是妥善处理离婚事宜。在这种前提下,各方当事人依然对涉案72000元的性质没有约定为借款,能够证明涉案72000元并非借款。最后,从家庭关系角度出发,父母出资赠与子女用于改善生活是社会常见现象。朱丽瑩出资72000元用于刘璟和辛田甜购买涉案奔驰车,应当认定为赠与。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丽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吉林述称:同意刘璟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辛田甜未发表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朱丽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璟、辛田甜、刘吉林归还向朱丽瑩的借款124668.73元及72000元,合计196668.73元(变更后);2.诉讼费由刘璟、辛田甜、刘吉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朱丽瑩系辛田甜母亲,刘璟系刘吉林之子,辛田甜与刘璟于2014年8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2月27日分居,2019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 2018年4月28日,刘璟、辛田甜通过使用刘吉林汽车指标的方式以刘吉林的名义向贷款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购买梅赛德斯-奔驰汽车一辆(车辆型号C200LSportSedan,车辆总价/抵押物价值303800元,贷款金额/抵押金额1519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月还款金额6528.17元)。为购车需要,刘璟通过二手车交易平台以72000元的价格将登记在刘吉林名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朱丽瑩的丰田凯美瑞汽车(车牌号津F×××××,车辆识别代号LVGBH42K3AG380271)予以签约出售,并以售车款作为贷款购置奔驰车的部分首付款(刘璟2019年10月28日称暂时获得58800元,72000元是卖车应得价款,剩余的款项还没有给付)。2018年10月11日,朱丽瑩通过工商银行向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汇款124668.73元。 2019年1月6日,朱丽瑩和刘璟、辛田甜共同签署《情况说明》,载明:津F×××××牌照下有奔驰车一辆,系刘吉林指标,系刘璟、辛田甜贷款购车,出资情况为出售凯美瑞汽车72000元抵购奔驰车,该凯美瑞根据2016年10月28日《关于辛田甜、刘璟婚后财产的说明》残值系朱丽瑩所有;在2018年10月11日,朱丽瑩为该奔驰车一次性还贷款124668.73元,系刘璟、辛田甜向朱丽瑩借款而还该车贷款等内容。 刘璟提交的朱丽瑩聊天记录中显示朱丽瑩称“你月月先还你爸爸,少还点,多还点年头,慢慢还我们”、“你和辛爸爸一人出7万,我出6万,月月刘琼扣工资3仟先还您,后还辛爸爸,再还我,您看呢”等内容。刘璟主张朱丽瑩对其与辛田甜的出资是赠与,但朱丽瑩及辛田甜均不认可,刘璟对此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刘璟称朱丽瑩尚欠其夫妻其他借款未还,朱丽瑩主张此系其他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父母对自己的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但该义务到子女成年或独立生活时即已完成,父母对子女独立生活后的帮助体现的是家庭关爱和情感,并非父母法定义务。根据本案朱丽瑩与辛田甜的母女关系、刘璟与刘吉林的父子关系和刘璟与辛田甜之间系配偶的特殊身份关系及上述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朱丽瑩与刘璟、辛田甜于2019年1月6日就本案涉诉车辆的出资款及代还款事宜签署的《情况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璟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份说明无效,故一审法院对上述《情况说明》的合法效力予以认定。刘璟、辛田甜婚后贷款购买的奔驰轿车虽登记在刘吉林名下并以刘吉林名义进行贷款,但该车辆实际系刘璟、辛田甜婚后共同财产,因购买该车产生的借款和以刘吉林名义的购车贷款实际均应属刘璟、辛田甜的婚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该二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刘璟称朱丽瑩所有的丰田凯美瑞汽车出售款和朱丽瑩代为偿还购车贷款的行为均系赠与,朱丽瑩及辛田甜对此均不认可,且刘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刘璟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合在案证据分析,刘璟、辛田甜为贷款购买奔驰车,由刘璟将登记在刘吉林名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朱丽瑩的丰田凯美瑞汽车在二手车交易平台以72000元的价格签约后,虽刘璟称其暂时获得58800元,其他款项尚未给付,但该72000元是刘璟出售朱丽瑩所有的丰田凯美瑞汽车的约定成交价款即刘璟可以在后续明确得到的款项,故该72000元的款项应由刘璟和辛田甜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朱丽瑩于2018年10月11日代偿还的刘璟、辛田甜购车贷款124668.73元,同样依法应由刘璟和辛田甜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刘璟主张朱丽瑩尚欠其夫妻其他借款,朱丽瑩不同意在本案一并解决,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璟、辛田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朱丽瑩偿还借款196668.73元;二、驳回原告朱丽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7元,申请保全费1520元,全部由被告刘璟、辛田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期间,朱丽瑩提交朱丽瑩、刘璟、辛田甜、刘吉林等人于2016年10月28日签署的《关于辛田甜、刘璟婚后财产的说明》,用于证明凯美瑞汽车残值为朱丽瑩所有,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刘璟、刘吉林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说明仅能证明车辆残值的所有权,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内容显示,各方当事人约定凯美瑞汽车所有权人为朱丽瑩,残值为朱丽瑩所有;该证据还对其他车辆和房产的权属等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涉案124668.73元的性质为借款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72000元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款。 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案审理期间,辛田甜和刘璟处于分居状态,婚姻关系不睦,其所作出的有利于朱丽瑩的陈述,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次,在本案中,无论是在刘璟与辛田甜婚姻关系正常的2016年10月28日,还是刘璟与辛田甜婚姻关系产生矛盾的2019年1月6日,各方当事人对相关财产的所有权等进行明确时,均明确凯美瑞汽车及其残值的所有权人为朱丽瑩,能够证明朱丽瑩作为凯美瑞汽车一直在主张其对凯美瑞汽车及其残值的所有权,未显示朱丽瑩有将凯美瑞汽车或其残值赠与刘璟和辛田甜的意思表示。再次,各方当事人于2019年1月6日签订《情况说明》时,凯美瑞汽车已经出售,款项已经用于购买奔驰汽车。如果该款项系朱丽瑩赠与刘璟和辛田甜,则赠与已经完成,各方当事人签订《情况说明》时,就没有必要再强调凯美瑞汽车的残值属于朱丽瑩所有。最后,从款项用途看,涉案72000元款项用于购买豪华汽车,并不属于普通日常生活消费。父母对成年子女的该项支付既没有法律义务,亦没有道德义务。综上,刘璟关于涉案72000元款项的性质为赠与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刘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刘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史会明 审判员 刘翠翠 审判员 刘东行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驰 书记员钱卓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