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津01民终4397号
郭亚鑫、刘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亚鑫,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伟,天津津泓雅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生,男,195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意,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利平,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文平,女,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亚鑫因与被上诉人刘永生、原审第三人刘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6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郭亚鑫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郭亚鑫、原审第三人刘文平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刘永生借款本金184212.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案外人刘文静账户取款50982.22元部分不应计算在被上诉人刘永生出借的款项中。第二,刘文平名下97000元不应计算在被上诉人刘永生出借款项中。第三,2017年12月25日取出的217811.69元中的部分款项30632.92元属于婚后共同财产,不应计算在被上诉人刘永生出借的款项中。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刘永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刘文平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刘永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郭亚鑫偿还刘永生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0000元(2017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并按借条约定年息5%支付自2019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款日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郭亚鑫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亚鑫与刘文平系夫妻关系,刘永生与刘文平系父女关系。2015年10月8日,郭亚鑫与刘文平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8日举行仪式并共同生活。2017年12月,郭亚鑫为购买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镇××道××号房屋向刘永生提出借款。2017年12月19日,刘文平从其余额宝账户转入郭亚鑫工商银行尾号为1248的账户10000元。当日,刘文平还从其余额宝账户分别提现45000元、35000元,于2017年12月20日存入郭亚鑫工商银行尾号为1248的账户内80000元。2017年12月25日,郭亚鑫从刘文平农业银行定期一本通子账户内分别取款5309.97元、30632.92元、30632.92元、57031.98元、57031.98元、37171.92元;从刘文静农业银行定期一本通子账户内取款50982.22元,以上取款金额为268793.91元。郭亚鑫自认当日从刘永生家中取走现金20000至30000元,自带现金为60000元,均存入郭亚鑫农业银行尾号为0478的账户内。刘永生诉称郭亚鑫从其家中取走现金50000元。双方对此各执一词。根据郭亚鑫农业银行尾号为0478的账户明细显示,当日郭亚鑫在同一银行交易网点分五笔存入该账户现金83000元、102007.73元、110063.96元、15302.52元、50000元,累计存入现金360374.21元。 又查,2017年12月21日,郭亚鑫将其名下工商银行尾号为1248的账户内200000元转入天津天房瑞诚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内。2017年12月27日,郭亚鑫将其名下农业银行尾号为0478的账户内504286.16元转入天津天房瑞诚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内。郭亚鑫用上述资金购买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镇××道××号××号楼××号××商品房。刘文平对于郭亚鑫借款用于购买婚姻存续期间的住房无异议。 2018年12月15日,郭亚鑫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郭亚鑫因购买天津市西青区××镇××道××号住宅,于2017年12月25日特向刘永生借款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期限为二年,按借款年利率5%计息,需支付利息总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万元,小写40000元。借款本息于2019年12月25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偿还方式为银行汇款支付,存入刘永生储蓄卡内。为避免不必要的争执,特立此借条为凭据,具有法律依据和效律(力)。 2019年11月20日,郭亚鑫起诉刘文平离婚。在一审庭审中,郭亚鑫自述目前财产为西青区x号房屋,登记在郭亚鑫名下,购买时间是2017年12月份。购买房屋向郭亚鑫亲属、同学等借款310000元,向刘文平父母借款400000元。 2019年12月25日,借款期限到期后,郭亚鑫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刘永生诉至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向刘永生释明是否追加刘文平为共同被告,刘永生坚持不追加,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刘文平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刘永生与郭亚鑫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郭亚鑫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的名义为购买居住用房向刘永生借款,刘文平明知郭亚鑫借款的用途,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郭亚鑫与刘文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郭亚鑫提出所借款项中有97000元为其父母给付刘文平彩礼的辩解。经查,郭亚鑫与刘文平在201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3月31日刘文平余额宝基金账户内余额为87199.76元。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30日,刘文平余额宝基金账户余额分别为89511.29元、89774.98元、90072.22元、90327.44元、100084.68元、100349.69元。2015年10月8日,郭亚鑫与刘文平登记结婚,2015年10月30日,刘文平余额宝基金账户余额为100595.21元。刘文平在与郭亚鑫登记结婚至郭亚鑫向刘永生借款时一直未参加工作。综合以上情节,认定刘文平余额宝账户内资金的权属,应根据刘永生与刘文平双方的确认予以判断。刘永生主张刘文平余额宝货币基金中的资金为刘永生所有,刘文平自认该笔资金也为刘永生所有。刘文平自认后要与郭亚鑫共同承担偿还此笔债务的责任,其自认行为并未损害郭亚鑫的利益。且郭亚鑫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笔款项包含彩礼钱,对于是否给付彩礼及给付彩礼的性质,在本案中不予分析。故郭亚鑫的上述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刘永生与郭亚鑫之间的特殊关系、郭亚鑫出具的《借条》、银行的存取款记录、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认定刘永生出借郭亚鑫的借款本金为400000元,郭亚鑫与刘文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刘永生提出应支付借期内利息4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5%支付自2019年12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郭亚鑫、刘文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永生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40000元及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保全费2870元,由郭亚鑫、刘文平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1.上诉人工商银行名下在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12月10日的流水记录,用以证明诉争款项的97000元款项应当包括双方婚后共同的收入。2.刘文平的存折以及上诉人郭亚鑫母亲杨淑平的销户证明,用以证明2017年12月25日郭亚鑫从刘文平银行账户内取款的六笔款项中30632.92元系郭亚鑫母亲给刘文平的彩礼钱。刘永生、刘文平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实刘文平存取的金额是从上诉人销户的账户中取出来以后存入刘文平新办的账户中。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金钱系一般等价物,对出借款项的特定化应结合本案的辅助事实综合认定。经一审法院调查,刘文平余额宝基金账户余额在刘文平、郭亚鑫登记结婚前已超出97000元,结合郭亚鑫出具借条情况、另案中认可收到案涉借款数额的情况可以认定该笔款项在二人结婚前已由刘文平占管,如97000元系郭亚鑫与刘文平婚后的共同收入,上诉人出具借条时不会将该笔大额款项一并计入,故证据1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2所销户的账户内金额仅有10153元,而刘文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立现金账户时存入40000元,不能说明新开立账户系使用上述资金所开立。另,上诉人提交的账户销户日期为2015年9月1日,在刘文平与郭亚鑫结婚登记以前,即便如上诉人所称款项性质为彩礼,在对刘文平赠与后也成为刘文平的个人财产,刘文平对该笔款项享有处分权,可以转赠或出借给其他人。且案涉借款中刘文平账户名下借款系从余额宝基金账户及农业银行账户取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与案涉款项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实现证明目的。综上,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作为二审中新的证据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焦点有二:一、被上诉人刘永生出借款项的数额;二、一审法院是否违法剥夺了当事人辩论的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自认向刘永生借款300000元,对利息计算按年息5%标准计算亦无异议。上诉人仅对案涉款项中97000元从刘文平余额宝基金账户转款及取现部分提出异议,认为97000元中包含上诉人郭亚鑫母亲给付原审第三人刘文平的彩礼款。本院认为,第一,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又对刘文静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取款50982.22元部分以及刘文平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取款30632.92元部分的性质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款项不应包含在案涉出借款项中,构成对其一审自认的撤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九条规定,上诉人对自认的撤回需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经本院释明,被上诉人刘永生明确表示不同意上诉人郭亚鑫撤回自认,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一审诉讼期间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上述自认,故上诉人不得撤销关于前述两笔款项的自认。第二,关于97000元款项部分,经一审法院审查,刘文平余额宝基金账户在2015年3月即有87199.76元余额,至2015年8月31日余额已达100084.86元,可以认定本案余额宝所转账及取现的97000元在郭亚鑫、刘文平婚前就已经由刘文平所持有。刘文平在审理过程中自述该笔婚前登记在其名下的余额宝基金系代刘永生持有。且即便该笔款项系刘文平婚前自有财产,刘文平亦可自由处分该笔款项。从郭亚鑫出具《借条》所书写的借款金额来看,与被上诉人刘永生所主张数额完全一致,如刘文平余额宝基金账户中97000元是双方婚后共同收入不应计入出借款项,则《借条》所书写的借款数额应大幅减少。另从郭亚鑫起诉刘文平离婚案件中郭亚鑫的陈述来看,郭亚鑫在该案中自述向刘文平父母借款40万元。最后,本案刘永生所出借的全部款项均非刘永生直接转账给郭亚鑫,或通过刘永生从其名下银行账户取现的方式交付郭亚鑫,而是均通过刘永生的女儿刘文平、刘文静账户转账或取现交付郭亚鑫,其出借行为具有交易习惯上的一致性。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认可由刘文静、刘文平银行账户取现交付而来的借款,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此借款交易惯例。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出借的款项为4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审查,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辩论,并未剥夺上诉人的辩论权利,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 另,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刘永生并未主张刘文平偿还案涉款项,一审法院判决刘文平与郭亚鑫共同偿还案涉款项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系法律适用瑕疵。在本院二审期间,刘永生、刘文平均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并一致同意刘文平亦需对案涉款项承担共同偿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一审未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故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刘文平对案涉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可予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虽适用法律有瑕疵,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6元,由上诉人郭亚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孔 娟 审判员 姚 鹏 审判员 尹春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聂晓昕 书记员李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