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津02民终23号
杨秋序、杨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秋序,男,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康,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静,女,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秋序因与被上诉人杨康、韩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3民初6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秋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二被上诉人偿还借款8000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康自始至终承认向上诉人借款买房的事实,被上诉人韩静虽在本案中抗辩本案80000元出资是对二被上诉人的赠与,但未举证证明赠与的意思表示,此外被上诉人韩静在(2017)津0105民初4479号案件中称本案80000元属于彩礼,这两次前后矛盾的抗辩,足以表明被上诉人韩静在刻意隐瞒该款项的性质,说明其明知该款项并非赠与性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康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韩静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杨秋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秋序系杨康之父,杨康与韩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5日杨秋序通过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3)将80000元转账至杨康名下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5)。2013年11月12日杨康从其上述农业银行账户中现支10000元(分两笔,每笔5000元),2013年11月16日杨康名下上述农业银行账户被转入5000元,2013年11月25日杨康名下该账户被存入80000元,2013年12月6日杨康名下该账户被存入50000元,2013年12月6日,韩静与案外人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购买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房屋,房屋总价款645000元,首付款195000元,余款450000元以韩静名义申请贷款。同日,杨康从该账户现支195000元。庭审中,杨康和韩静均认可杨秋序于2013年11月5日所转8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2016年2月杨康与韩静发生矛盾,2016年3月杨康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此后杨康又三次提起离婚诉讼。 2018年9月27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05民初70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杨康与韩静离婚;二、韩静于2019年1月31日之前一次性给付杨康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房屋补偿款450000元,该房屋若存在银行贷款尚未清偿,由韩静自行清偿,与杨康无关,待韩静给付完杨康上述补偿款后,该房屋归韩静所有,杨康自愿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秋序给付杨康的80000元的性质是否为借款,二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杨秋序于2013年11月5日所转80000元用于二被告婚后购买房屋,当时二被告感情尚好,原告给付二被告款项,是基于彼此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其出资目的都是为了帮助二被告更好的生活,上述80000元购房出资应认定为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原告主张给付杨康的80000元为借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二被告还款,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秋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杨秋序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杨康向本院提交(2019)津0113民初65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对家庭内部成员的夫妻共同债务,法律不应给予保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韩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被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月×日结婚,于2018年×月×日经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杨康之父。上诉人于2013年1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杨康80000元,原审中二被上诉人均认可该笔款项用于购买房屋。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未注明上述80000元为借款,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3年11月5日其向被上诉人杨康转账时即明确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该笔80000元款项为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的赠与,该赠与行为已经于2013年11月5日上诉人支付该款项时履行完毕。虽被上诉人杨康陈述其于2015年10月3日向上诉人出具借据,载明:被上诉人杨康于2013年11月5日向上诉人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但该借据出具时,上诉人的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该借据不足以推翻上诉人的赠与行为,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杨秋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文琦 审判员 庞 艺 审判员 曹 静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