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津02民终2975号
肖红、王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红,女,1983年9月29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和平,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笛,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贻荣,女,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笛,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青,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红因与被上诉人王和平、董贻荣、王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3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肖红不承担返还借款本金117,992.4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和平、董贻荣、王青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在案证据“借条”认定王和平、董贻荣与王青、肖红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误。肖红与王和平、董贻荣之间,肖红与王青之间,均未就房屋借款出资属于借贷形成过合意。2.王和平、董贻荣不能证明通过现金存入王青还贷账户的资金的来源,且王青自己的收入足够还贷,无需向其父母借款;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便认定王和平、董贻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的部分转款用于王青偿还案涉房屋借款,该出资应认定为赠与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王和平、董贻荣辩称,王和平、董贻荣用自有资金向肖红、王青出借借款,一审法院查明的该事实无误。肖红与王青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正确,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而非赠与。 王青辩称,肖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和平、董贻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王青、肖红共同偿还本金人民币157,492.46元以及自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青、肖红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和平、董贻荣系王青的父母。王青、肖红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0日王青、肖红与案外人乔慧英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王青、肖红购买坐落在河北区房屋,房价款110万元,首付款33万元,银行贷款77万元。王青20**年12月1日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天津市分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王青贷款77万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贷款期限348个月还款以月为一期,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放款账户账号为:62×××88,等额本息还款法,本息先期支付。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王青、肖红均承诺以案涉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2月16日交行天津分公司向王青62×××**账户发放贷款77万元。2014年12月18日登记的权利人为王青、肖红共有,王青名下62×××88的账户显示自2015年1月始至2015年12月止每月16日还贷款4596.66元。自2016年1月始至2018年5月止每月16日还贷款4048.89元。 2015年3月20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王和平通过柜台存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给王青还贷账户转款共计117,992.46元。 另查,2018年5月14日王青、肖红在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子女抚养事项:两人婚后生一子(现名:王浩林)离婚后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贰仟元整至孩子18周岁止,男方每周日看望孩子,提前与女方联系,可以接走,当日晚7点之前送回女方家;二、共同财产事项:小轿车一辆及牌照号津H×××**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各自名下的财产离婚后归各自所有;三、住房事项:坐落在河**房屋(私产)离婚后归女方所有,房贷由男方偿还,男方自行解决住房;四、债务事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如果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五、其他事项……。双方离婚后,上述房屋由肖红居住使用,王青按月偿还房屋贷款至2018年8月。王青、肖红于2018年5月13日自行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该离婚协议书除与2018年5月14日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外,就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还约定:双方于2017年3月共同购买的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归男方所有,尾款和借款由男方偿还,日后关于该房产的一切手续等均与女方无关;双方婚后购买津H×××**尼桑轿车一辆登记在女方名下,双方离婚后该车归女方所有,其他登记在男方名下的车辆离婚后归男方所有。肖红还提交了王青向其发送的微信内容截屏,证明王青向其告知了王青在二手车业务中的财产状况。 再查,王和平、董贻荣提供王青作为借款人签字的借条一张,其上载明:“王和平(父亲)为了减轻子女生活,用我自己养老金,给资助还贷款,从2015年1月开始到2018年5月9日还贷款,都是父亲王和平借给儿子王青的钱,共计172,544元。”王和平、董贻荣与王青均称该借条是王青20**年8月给王和平、董贻荣补打的借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王和平、董贻荣主张的157,492.46元是否全部为王和平、董贻荣向王青的还贷账户的转款;2.王和平、董贻荣的转款行为是否与王青形成借贷关系;3.如上述款项为借贷款,则是否属于王青、肖红的共同债务;4.王和平、董贻荣主张利息是否应支持;5.王和平、董贻荣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1,2015年3月20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王和平通过柜台存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给王青还贷账户转款共计117,992.46元,王和平、董贻荣系夫妻关系,故可以认定该款系王和平、董贻荣向王青的还贷账户的转款。对于王和平、董贻荣主张的2015年3月20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王和平、董贻荣给王青名下尾号为2688交行账户存入现金共计25,300元,因王和平、董贻荣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王和平、董贻荣主张其通过ATM机给王青还贷账户存款10,100元,虽王和平、董贻荣提供了相应交通银行客户通知书,但其上不能显示存款人为王和平、董贻荣,故对王和平、董贻荣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王和平、董贻荣主张2017年11月15日董贻荣通过柜台存现方式给王青该账户存款4,100元,因王和平、董贻荣提供的银行存款回单在客户签名一栏显示“王青”的名字,无法证明王和平、董贻荣的主张,故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肖红主张王和平、董贻荣提供的银行存款回单在客户签名一栏显示“王和平”部分也无法显示资金来源为王和平、董贻荣,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对王和平转款的117,992.46元应认定为王和平、董贻荣与王青间形成了借贷关系。首先,王和平、董贻荣及王青对王和平的转款行为均认为是借贷关系,且王和平、董贻荣提交了王青作为借款人签字的借条和王和平的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及银行存款回单,王青对上述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王和平、董贻荣与王青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其次,肖红认为即使有借条也系王和平、董贻荣的赠与,但在王和平、董贻荣出资时没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王青已成年,王和平、董贻荣对其不再有养育义务,应认定为该出资款为对儿子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子度过经济困窘期,儿子理应负担偿还义务,且肖红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最后,肖红还主张王青有还款能力,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亦不能因此否定王和平实际给王青转款117,992.46元的事实。综上,可以认定王和平、董贻荣与王青形成了借贷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依此规定,王青为购家庭唯一住房向王和平、董贻荣的借款应认定为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属于王青、肖红共同债务,王青、肖红应连带偿还王和平、董贻荣。肖红抗辩该借条是王青、肖红离婚后王青后补,双方离婚时没有债务。但即使该借条系事后出具,也系王和平、董贻荣与王青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出借款项的行为发生于王青、肖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肖红该抗辩不能成立。肖红还主张王青、肖红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如果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一方承担。该约定系王青、肖红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王和平、董贻荣,故对肖红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4,几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王和平、董贻荣主张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5,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的借款未约定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务人还款,本案诉讼时效应自王和平、董贻荣本次起诉要求王青、肖红还款时起计算,未超过三年,故王和平、董贻荣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肖红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王和平、董贻荣主张与王青、肖红的借贷关系成立,王和平、董贻荣已完成出借义务,王青、肖红理应履行连带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王青、肖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王和平、董贻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17,992.46元;二、驳回王和平、董贻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97元,由王和平、董贻荣负担667元,王青、肖红连带负担1,33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王和平、董贻荣基于向王青还贷银行账户的转账或存现,是否与王青、肖红成立民间借贷关系。2.如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则借款的具体金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案涉房屋为王青、肖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二人名下,相应的房贷还款应由二人承担。其次,现王和平、董贻荣向案涉房屋对应的银行还贷账户转账或存现,肖红虽主张王和平、董贻荣存现或转账的钱款来源于王青,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王和平、董贻荣以其自有资金存入的案涉银行还贷账户。再次,案涉房屋房贷偿还义务本应由王青、肖红负担,本案系王和平、董贻荣代为履行。最后,肖红、王青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王和平、董贻荣作为父母代为偿还房贷,并无证据证明该偿还行为系赠予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王和平、董贻荣与王青、肖红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银行还贷账户基本只为偿还案涉房屋房贷使用,肖红认可王和平、董贻荣存现或转账至该账户的款项为117992.46元,王和平、董贻荣向还贷账户存现与其从银行卡取现基本能对应佐证,故一审法院关于借贷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肖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肖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秀红 审判员 吴晓勇 审判员 郭 矗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单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