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津02民终2978号
肖红、王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红,女,1983年9月29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和平,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笛,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贻荣,女,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笛,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青,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红因与被上诉人王和平、董贻荣、王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3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肖红不承担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和平、董贻荣、王青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王和平、董贻荣“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共计给付王青196475.58元,后以现金方式给付王青4000元”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2、肖红与王和平、董贻荣之间无借贷合意,不存在借贷关系。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和平、董贻荣出资部分首付款的事实,应认定为赠与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王和平、董贻荣辩称,1、王和平、董贻荣确系将60000元现金交予肖红与王青,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该事实一审法院审查无误。2、肖红在王青签借条时是否在场,不影响对肖红、王青共同向王和平、董贻荣承担还款责任的认定。3、肖红与王青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4、肖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正确,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而非赠与关系。 王青辩称,肖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和平、董贻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王青、肖红共同偿还王和平、董贻荣本金200000元,以及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王和平、董贻荣支付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青、肖红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和平与董贻荣系夫妻关系,王和平系王青之父,董贻荣系王青之母。王青与肖红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8年5月14日协议离婚。 2014年10月8日,王青签订借条一份,内容为“因王青买房资金不足,向王和平(父母)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做为买房首付款。特此为据。”2014年11月10日王青、肖红与案外人乔慧英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王青、肖红购买乔慧英所有的坐落在河北区房屋,房价款1100000元,首付款330000元,银行贷款770000元。2014年11月7日,王和平、董贻荣、王青、肖红共同在交通银行,董贻荣给付王青现金60000元,王和平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分三次分别向王青交通银行账户转款116452.05元、10013.03元、10010.50元。另,王和平与董贻荣主张2014年11月9日左右在家中给付王青现金4000元,王青对此予以认可。2014年11月10日王青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向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支出33万元用于交纳坐落在河北区房屋的首付款,该房屋登记权利人为王青,共有权人为肖红。 2018年5月14日王青、肖红在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子女抚养事项:两人婚后生一子(现名:王浩林)离婚后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贰仟元整至孩子18周岁止,男方每周日看望孩子,提前与女方联系,可以接走,当日晚7点之前送回女方家;二、共同财产事项:小轿车一辆及牌照号津H×××××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各自名下的财产离婚后归各自所有;三、住房事项:坐落在河北区房屋(私产)离婚后归女方所有,房贷由男方偿还,男方自行解决住房;四、债务事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如果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五、其他事项……。双方离婚后,坐落在河北区房屋由肖红居住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和平、董贻荣与王青、肖红是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关系;2.王和平、董贻荣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王和平、董贻荣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2014年11月7日王和平、董贻荣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共计给付王青196475.58元,后以现金方式给付王青4000元,对于上述款项,王和平、董贻荣及王青均认为是借贷关系,且有王青作为借款人签字的借条予以佐证,可以认定王和平、董贻荣与王青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上述款项系王青与肖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坐落在河北区房屋支出,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青、肖红依法应予偿还。肖红主张该款系王和平、董贻荣对王青、肖红的赠与,因赠与是一种合意,在王和平、董贻荣出资时没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出资款系王和平、董贻荣对王青、肖红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王青、肖红应负担偿还义务,肖红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肖红抗辩王青、肖红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如果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一方承担。因该约定系王青、肖红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王和平、董贻荣。王和平、董贻荣共给付王青200475.58元,现王和平、董贻荣主张王青、肖红共同偿还20万元,系自行处分权利,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约定,故王和平、董贻荣主张王青、肖红支付借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借款未约定期限,王和平、董贻荣可以随时主张王青、肖红还款,本案诉讼时效应自王和平、董贻荣本次起诉要求王青、肖红还款时起计算,未超过三年,故王和平、董贻荣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肖红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王和平、董贻荣主张与王青、肖红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且王和平、董贻荣已完成出借义务,王青、肖红理应履行连带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王青、肖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王和平、董贻荣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驳回王和平、董贻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5元,由王和平、董贻荣负担355元,王青、肖红共同负担215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肖红提供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11月7日肖红取现110000元,2014年12月3日肖红取现60000元。经质证,王和平、董贻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王青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王和平、董贻荣、王青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和平、董贻荣基于房屋首付款是否与王青、肖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如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则借款的具体金额如何认定。一,案涉房屋为王青、肖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二人名下,相应的房屋首付款应由二人承担。二,2014年11月7日,王和平、董贻荣、王青、肖红共同在交通银行,王和平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分三次分别向王青交通银行账户转款116452.05元、10013.03元、10010.50元以及王青认可收到王和平、董贻荣64000元现金,而肖红主张王青交的首付款中有其弟弟10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可以证实,肖红认可刚结婚时王青跟其说过其父母给拿200000元买房,另外,肖红亦认可买房交首付款时,王和平、董贻荣说200000元是给王青、肖红夫妻买房的,是赠与而不是借款。四,肖红、王青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证据证明王和平、董贻荣给其款项行为系赠予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王和平、董贻荣与王青、肖红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判令王青、肖红连带返还王和平、董贻荣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肖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5元,由上诉人肖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秀红 审判员 吴晓勇 审判员 郭 矗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单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