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津02民终3365号
岳凤岭、岳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凤岭,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骆,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越颖,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健,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和军,天津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焰,女,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砚迪,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凤岭、岳健因与被上诉人霍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2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凤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岳健、霍焰偿还岳凤岭借款651640元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均由岳健、霍焰负担。事实和理由:1.岳健、霍焰于结婚登记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登记在二人名下,虽然借条由岳健一人签字,但所借款项用于购买二人名下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首付款651640元的性质是否为赠与,应当有霍焰举证,不能直接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 岳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岳健、霍焰偿还岳凤岭借款651640元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均由岳健、霍焰负担。事实和理由:1.虽然案涉首付款是在双方结婚登记前支付,但该笔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即使认定首付款属于岳健的个人债务,那么对应的出资也应当是对岳健的个人赠与,而非对双方的赠与。 岳凤岭、岳健均同意对方的上诉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
霍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岳凤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岳健、霍焰偿还岳凤岭借款本金851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岳健、霍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岳凤岭与岳健系父子关系,岳健与霍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 坐落东丽区昆俞家园22-1-702号房屋原系岳凤岭所有,2016年4月25日岳凤岭将上述房屋以995000元的价格出售。2016年9月10日,岳凤岭向天津融创元浩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内支付651640.9元,作为购买坐落东丽区××路××道××号楼××房屋的首付款。2016年9月28日,岳健、霍焰与天津融创元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岳健和霍焰购买上述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454975元,首付款为654975元。2016年10月6日,岳凤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岳健的账户内转入5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上述房屋的相关税费。2016年11月5日,岳凤岭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岳健的账户内转入150000元。2016年12月22日,以霍焰和岳健为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贷款金额为1800000元。 2016年11月8日,岳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岳健因用于购买融礼园房屋,支付首付、契税,累计向出借人岳凤岭借用人民币851640.00元(捌拾伍万壹仟陆佰肆拾圆整),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岳健在《借条》尾部签字。霍焰对上述借条不予认可,并就其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后霍焰撤回了其鉴定申请。 另查,2019年10月15日,霍焰在一审法院起诉岳健离婚,后撤诉。在该案的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曾在2017年10月25日一次性偿还了涉诉房屋的贷款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中,岳凤岭与岳健系父子关系,其支付购房首付款651640元的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系在岳健和霍焰登记结婚之前,但在岳凤岭支付完首付款后岳健并未即时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是在岳健和霍焰办理完结婚登记后才以岳健和霍焰双方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岳凤岭支付的购房首付款系对岳健和霍焰双方的赠与,双方并无借贷的意思合意。岳健在事后于2016年11月8日虽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条上并未有霍焰的签字,故仅能表示岳健自愿将该款项转化为借款,故该购房首付款651640元应由岳健从其个人财产中予以偿还。关于岳凤岭主张的另外200000元借款,该款项系在岳健与霍焰婚后由岳凤岭转入岳健的账户,其中50000元双方均认可用于支付购买涉案房屋的相关税费,其余款项岳凤岭和岳健主张用于偿还房屋贷款,霍焰虽对此不予认可,但经一审法院调查岳健和霍焰在2017年确系一次性偿还过200000元的房屋贷款,霍焰对该款项的来源未能提出其他合理来源,故上述两笔款项可以认定系岳健与霍焰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霍焰虽就上述款项亦未在《借条》中签字确认,但亦无证据证明该款项亦系岳凤岭的赠与,故就岳凤岭主张的该200000元应认定为岳健与霍焰的共同借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岳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以其个人财产偿还岳凤岭借款651640元;二、岳健、霍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岳凤岭借款200000元;三、驳回岳凤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16元,减半收取6158元,由岳健、霍焰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岳凤岭、岳健均主张岳凤岭给付的651640元为岳健、霍焰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案涉款项系在岳健与霍焰登记结婚前,由岳凤岭将该款项直接打入房屋开发商账户,后在岳健与霍焰登记结婚后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在款项支付时尚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该款项具有专属用途,应当认定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在岳凤岭出资并实际支付时,无法证明双方已形成借贷的合意。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岳凤岭对其子即岳健的单方赠与,一审法院认定属于对岳健、霍焰的双方赠与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在岳健与霍焰登记结婚后,岳健向岳凤岭出具了借条,自愿同意向岳凤岭偿还该款项,系岳健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确认。该借条中并未有霍焰的签字确认,虽然该款项系用于购买案涉房屋,但该款项系在岳健与霍焰登记结婚前支付,按照一般常理,霍焰无法意识到该款项有可能会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该借条无霍焰签字且无证据证实霍焰对该债务予以追认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该债务属于岳健个人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岳凤岭、岳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32.8元,由上诉人岳凤岭负担10316.4元,由上诉人岳健负担1031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常 静 审判员 郭 矗 审判员 岳文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