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津03民终4332号
陆爽、刘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爽,女,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珍,天津津泓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宗义,天津津泓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英,女,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审被告:张艺,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爽因与被上诉人刘玉英,原审被告张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14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爽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玉英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没有向父母借钱买房的意愿,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出资购买属于对上诉人的赠与。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是曲解。3、一审判决结果不公。
一审法院查明
刘玉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艺陈述,认可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刘玉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440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款项到账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张艺系母子关系,被告张艺和陆爽于2017年2月6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因二被告购买房屋,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12月9日通过四笔银行转账向被告陆爽汇款1410000元。此外,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向被告张艺汇款34000元。2017年10月17日,原告作为被告陆爽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出售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当日,被告张艺向案外人房屋出售方交付了100000元的购房定金。 围绕以上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为借贷关系,提供了张艺于2019年5月16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由于北京购房需要,向母亲借款141万元用于房屋首付款,另外母亲向我账户转账3.4万元用于支付购房定金,合计借款144.4万元,在我生活工作稳定后,应悉数予以偿还,因其中含有母亲从银行的贷款以及养老金,在能力范围内应尽快偿还以减少利息损失和对正常生活的影响。对于该借条,被告张艺予以认可,被告陆爽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明确表示没有书面的借条,是口头的借贷关系,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该借条没有陆爽的认可,借条中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陆爽提供了以下证据:1、其和被告张艺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二被告原计划是婚后租房子居住,但是原告主张双方父母出资给二被告购买婚房;2、其和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其和原告关于购买婚房的沟通情况。被告张艺和原告对于前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聊天记录不能证明陆爽所主张的涉案款项系原告向二被告赠与的证明目的。在以上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对筹措购房款进行协商,涉及二被告双方父母出资,但对出资的性质,均没有涉及。 围绕二被告的购房事宜,亦涉及陆爽父母的出资。庭审中,各方确认陆爽父母在购房环节出资80万元。 庭审中,二被告陈述目前为分居状态,张艺表示待本案债务纠纷解决完毕后会起诉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款项的性质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评判如下。一、关于34000元。根据案件事实来看,该款项在房屋签订之日转入张艺名下,并在当日交付了房屋定金,陆爽对此未提明确异议,在该情况下,该34000元应认定为原告对二被告所购房屋的出资,该款项和后来的1410000元应属于同一性质认定。二、关于前述1444000元的款项性质。1、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该规定所解决的是父母对购置房屋出资明确为赠与的前提下,在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不能当然得出父母出资必然是赠与的结论。本案双方争议的恰恰是出资性质,故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况。2、对父母在子女购房中的出资性质认定,应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在约定不明或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进行认定。本案中,张艺在事后补充出具了借条,确认了其和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在该情况下,应由陆爽对其原、被告之间为赠与关系、张艺关于借贷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根据陆爽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得出原告的出资款项系向二被告赠与的结论,陆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从社会现实层面考量,子女购房,父母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至于陆爽所称的妇女在婚姻中的权益保护问题,属于婚姻法项下应考量的因素,本案的出资应根据前述分析据实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房款的借款1444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从案件事实来看,双方在购房出资时未明确约定出资款的性质,更不可能对利息作出约定,即便张艺后补的借条亦未体现双方借贷含有利息的约定,且该主张亦不符合一般的社会认知,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艺、陆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玉英欠款1444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98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证据一组:陆爽父母与张艺父母的谈话录音及谈话文字资料,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动表示为陆爽、张艺购买婚后住房,系自愿赠与,并无借款的表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张艺质证认为,认可真实性,但联系上下文看不认可证明目的。上诉人提交证据二组:借款及抵押合同、个人账户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离职证明等,用以证明上诉人无生活来源,因为买房经济压力巨大。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张艺质证认为,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二组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性质为借贷还是赠与 涉案款项均用于了上诉人陆爽与原审被告张艺的婚后购买住房,被上诉人主张系借款,上诉人抗辩系赠与。对此本院分析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婆媳关系,在家庭关系内部,父母对成年子女已无法律意义上的扶助义务,成年子女亦无要求父母给予扶助之权利。因此,涉案款项的给付并无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层面的事实基础。在购房时,父母为子女出资虽系人情,却非义务。就赠与而言,需要父母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子女作出明确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父母无偿赠与的情况下,从法理、情理、公平的角度,在没有初步证据证实系赠与的,宜将父母的出资认定为以帮助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有偿还义务。事后父母是否主张子女偿还,应属于父母自主行使债权的范畴。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系借款,上诉人陆爽及原审被告张艺偿还欠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96元,由上诉人陆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福群 审判员 仝伟奇 审判员 刘继永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雯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