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天津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津02民终10327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4-1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胡紫阳、郝秀荣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紫阳,女,198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虎,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宇航,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秀荣,女,195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晓倩,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骁,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建华,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紫阳因与被上诉人郝秀荣、原审被告孙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2民初6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胡紫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2民初68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郝秀荣与胡紫阳、孙建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仅仅依据孙建华提供的借条来认定借贷关系,郝秀荣提起诉讼,是因孙建华与胡紫阳正在进行离婚,很明显郝秀荣起诉民间借贷是基于想让孙建华多分得夫妻财产。而且也无证据显示该欠条是当时书写,孙建华从未向胡紫阳提起过。在胡紫阳和孙建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孙建华一直对胡紫阳表述的是赠与而非借款。因此,一审判决不能仅仅依据该借条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也不能直接推定是借贷关系。二、不能仅仅依据郝秀荣现在否认赠与就可以认定不存在赠与的合意。郝秀荣做出赠与的实际行为,胡紫阳和孙建华实际予以接受,这本身已经达成了赠与合意,并实际履行了赠与。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如郝秀荣没有证据证明是借贷应认定为赠与,这样才和本案的事实和一般社会经验相符。三、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只适用于解决是赠与一方还是赠与夫妻双方的问题,该理解有误。四、一审判决从社会角度分析来认定属于借贷,没有法律依据。五、孙建华提供的借条不能作为本案借贷的证据。郝秀荣与孙建华是母子关系。而且其起诉借贷是基于孙建华与胡紫阳的离婚,之前从未催促提起过所谓的借款。双方之间根本也不是借贷关系。因此该借条不能证实客观事实。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郝秀荣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首先,关于该款项性质问题,被上诉人不认为是赠与而是民间借贷。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同时受赠人表示接受或不接受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上诉人以起诉孙建华和上诉人的方式明确表示否认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并且在2019年3月29日孙建华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也明确表示不接受该赠与。故该笔款项性质应是借款不是赠与。其次,涉案借款是发生在孙建华和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上诉人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该借款用于购买夫妻共同居住的住房,购房后俩人居住在此。孩子出生后双方老人也在此照顾孩子。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最后从公序良俗角度不宜将父母出资,一概认定为赠与。如今受到房价影响,在儿女经济压力存在的情况下,父母借款虽为常事,但并非天经地义。故本案中孙建华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是对被上诉人的理解,道义上应当认可。

原审被告孙建华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郝秀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400,000元整及逾期给付利息(以2,40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郝秀荣与孙建华系母子关系,孙建华与胡紫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

2019年3月28日,孙建华、胡紫阳作为买受人(乙方)与案外人冯守起作为出卖人(甲方)签订《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坐落河东区绿萱园4-3-901,产别私产,建筑面积123.20平方米;房屋价款为3,075,000元;乙方首付款2,045,000元,申请银行贷款1,030,000元,乙方应于2019年4月15日前将监管的首付款一次性存入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孙建华、胡紫阳及案外人冯守起于上述合同上签名。后,孙建华、胡紫阳作为权利人取得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共有情况登记为共同共有。

另查,2019年3月29日,孙建华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为购买房屋,今收到郝秀荣以转账方式出借的人民币240万元,立此为据"。同日,郝秀荣通过其名下卡号为6217××××8864的银行账户向孙建华名下卡号为6217××××9602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0元、1000000元及400000元。

另查,2019年11月1日,孙建华与胡紫阳的微信对话中孙建华表示:"爷爷姥姥他们哪次来说亏待姥姥了,对咱俩的付出的也不少吧,房子人家给了240,车子也给换了,这一切不都是为了让咱俩过的更好一些吗,为什么就纠结于每月是不是给钱呢,那如果每月都给,等过几年咱们换房子的时候老人还要给吗,"及"每个月给点钱就是对孩子的关照了吗,我不是说将来换房子一定要爷爷奶奶出钱,但是如果不够怎么办,去找谁解决,这个房子不管爷爷奶奶住多久,姥姥在这是不是有个住的地方,如果一室一厅的话,姥姥怎么住,睡客厅睡沙发吗?目前这个条件家里给的还不够好吗?也没有人说要咱俩对爷爷奶奶给买房子就感恩戴德,这也是对子女生活的一种帮助的具体形式而已。"

另,胡紫阳认可孙建华收到涉诉款项后支出如下:

用途	金额(元)
监管账户首付款	2,045,000
直接支付卖房人首付款	25,000
契税	46,125
中介费	68,200
贷款评估费	1,000
装修款	19,400
家具、家电	125,003
物业费	3,365
暖气费	2,568
租房房租	17,500
合计	2,353,161

另查,2020年7月17日,胡紫阳于一审法院对孙建华提起离婚纠纷之诉;2020年9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津0102民初474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胡紫阳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2021年5月18日,胡紫阳再次于一审法院对孙建华提起离婚纠纷之诉,该案尚未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郝秀荣向孙建华转款2,400,000元系赠与还是借贷。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涉诉款项交付及《借条》出具时间为2019年3月29日,虽《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但郝秀荣于2020年7月17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催告二被告返还借款,则借款期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已届至,故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款应当理解为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相应款项已被认定为赠与性质。赠与是一种合意,是双方的法律行为,需要当事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现郝秀荣否认做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胡紫阳对其主张涉诉款项的交付系基于赠与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此外,孙建华向郝秀荣出具《借条》,胡紫阳未提供充分提供证据推翻该借条的真实性。从社会角度分析,子女购房,父母给予帮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子女成年后应当通过自己的努力来改善生活条件,对父母亦应尽到赡养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给付款项,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综上,胡紫阳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涉诉款项交付系基于借贷关系。

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孙建华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条,但该款项系其与胡紫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郝秀荣依约出借款项,孙建华、胡紫阳于郝秀荣催告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系属违约,应共同向郝秀荣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义务。

关于郝秀荣主张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逾期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郝秀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20年7月17日提起诉讼前向二被告催告还款的日期,故2020年7月17日应视为其催告还款的日期,其亦未举证证明其向二被告主张返还款项的合理期限,故一审法院酌定还款的合理期限为十日,则二被告应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向郝秀荣给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孙建华、胡紫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郝秀荣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二、驳回郝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孙建华、胡紫阳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20年6月7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审被告在2020年6月7日与上诉人在微信谈论离婚时,其明确表示其母亲出资是赠与性质,不是借款。
证据二、2019年3月13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聊天记录,证明:在被上诉人转账前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选购房屋中的聊天记录提到首付是老人给的,不是借的。
证据三、2019年3月29日和30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3月29日本案借条的出具时间不真实。

经本院主持质证,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郝秀荣向孙建华转款2,400,000元系赠与还是借贷。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对父母在子女购房中出资性质的认定,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对父母出资行为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父母的明确表示为标准。在约定不明或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由于借贷关系的证明难度要低于赠与的证明难度。因此,将出资为借贷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父母一方比将出资为赠与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子女一方更符合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其次,在现有国情中,基于双方的亲缘关系及子嗣传承的传统观念,在子女婚后购房时父母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赠与的可能性要高于资金出借。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资金转账记录以及其子原审被告孙建华单方书写的借条,但在被上诉人不能证实借条是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孙建华共同合意的情况下出具,仅凭原审被告孙建华单方书写的借条尚不足以与被上诉人郝秀荣提供的转账凭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郝秀荣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孙建华之间就借款的金额、使用期限、利息等借款合同必要要素均形成合意。基于以上分析,被上诉人郝秀荣依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主张其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明力不足。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紫阳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2民初68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郝秀荣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均由被上诉人郝秀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兰岚
审判员包颖
审判员王晶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磊


================================================================================

裁判结果

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2民初68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郝秀荣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均由被上诉人郝秀荣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