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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津02民终5109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9-16 · 配偶担责 支持

缴皎、李素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缴皎,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星池,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敬,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敏,女,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庆,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杜伟宁,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审第三人:杜飞,男,195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东东,北京达晓(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缴皎因与被上诉人李素敏、原审被告杜伟宁、原审被告杜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5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缴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李素敏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李素敏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缴皎与李素敏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首先,案涉钱款属于李素敏与杜飞的共同财产,而杜飞明确表示案涉钱款是对杜伟宁、缴皎的赠与,缴皎在接受钱款的时候也并未被告知是借款。其次,借条、欠条都是杜伟宁单方为李素敏出具的,缴皎对此并不知情,且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并非在钱款出借的当时,而且杜伟宁在其与缴皎的离婚诉讼中并没有提及存在共同债务。如果当时是李素敏出借钱款给杜伟宁、缴皎,那么缴皎也不会接受,因为杜伟宁、缴皎并不具有偿还该笔钱款的经济实力。2.关于李素敏主张其现金出借100,000元,其证据并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即使该100,000元确实为李素敏所存,那也是李素敏对杜伟宁、缴皎的赠与而非借款。综上,缴皎与李素敏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或者汽车是为了改善子女的生活条件,对于父母出资系借贷的意思表示,应发生在出资的当时,而本案中杜伟宁为李素敏出具的欠条时间为钱款给付的3年之后,且杜飞明确涉案财产为赠与,故缴皎主张当时为借贷关系并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查明

被上诉人李素敏辩称,缴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杜伟宁辩称,缴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杜飞述称,同意缴皎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李素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杜伟宁、缴皎共同归还借款752,132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杜伟宁、缴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素敏与杜飞系夫妻关系,杜伟宁系二人之子,杜伟宁与缴皎系夫妻关系。杜伟宁与缴皎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杜伟宁于2019年4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缴皎离婚,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杜伟宁的离婚诉讼请求。
2016年5月7日,李素敏向天津中乒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支付4笔,合计302132元,用于购买别克牌小汽车(发动机号160815504),该车登记于缴皎名下。2017年5月7日,李素敏向杜伟宁名下工商银行账户62×××82转账500000元;2017年11月27日,杜伟宁从名下建设银行账户62×××07向李素敏转账150000元。
杜伟宁出具借条三张,内容分别为:一、“杜伟宁于2017年5月3日向李素敏借现金100000元(大写拾万圆整),立此为据。借款事由及用途:用于支付所购置房产的首付款。借款人:杜伟宁;身份证号:1201011985××××××××。借款人电话:138××××8447;2017年5月4日”;二、“杜伟宁于2017年5月7日向李素敏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圆整),立此为据。借款事由及用途:用于支付所购置房产的首付款。借款人:杜伟宁;身份证号:1201011985××××××××。借款人电话:138××××8447;2017年5月12日”;三、“因我们夫妻手头没有足够的资金,因此在购买汽车、房屋时多次向父亲杜飞、母亲李素敏借款,金额共计1502132元,至今仍欠1352132元未归还,本人承诺尽快还款。杜伟宁2020年8月31日”杜伟宁捺指印。
一审诉讼中,李素敏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杜伟宁、缴皎出借100000元款项,并提供了其取款50000元的银行记录,杜伟宁提供了其针对100000元的卡存记录。取款记录显示:2017年5月2日李素敏从其光大银行账户(账号75×××57)取款50000元,次日杜伟宁工商银行卡(62×××82)存现100000元。杜伟宁对此予以认可并称存款时缴皎全程陪同,缴皎不予认可,杜飞称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李素敏提供了杜伟宁出具的《借条》《欠条》以及银行转账记录、购车消费记录,其中转账500,000元用于购房,消费302,132元已用于购车。对于李素敏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出借100,000元的主张,缴皎虽对此予以否认,但考虑到各方在当时的亲密关系和老年人对于钱物保管的生活习惯,李素敏取现后存入杜伟宁账户行为不违反一般生活常识,李素敏以及杜伟宁提供了部分取款记录和卡存记录,已经形成证据锁链,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故对于李素敏的该100,000元的请求亦予以支持。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之间的特殊亲属关系,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李素敏实际出借金额为902,132元。杜伟宁认可李素敏的全部诉讼请求,系其对于权利的自行处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置议。据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李素敏已将借款实际出借至杜伟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因杜伟宁已偿还李素敏150,000元,故尚欠款项752,132元未还。此外,李素敏出借的上述借款发生于杜伟宁、缴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杜伟宁、缴皎生活所需,故诉争债务应为杜伟宁、缴皎的夫妻共同债务,杜伟宁、缴皎应就欠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第二、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双方任何一方在处理共同财产时应取得另一方的同意。本案中,杜飞单方面作出的赠与的意思表示未经李素敏同意,且李素敏明确表示不认可赠与行为,故李素敏可就其主张的债权中的50%主张权利,亦即杜伟宁、缴皎应就全部债务的一半,即376,066元向李素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诉争借款系子女经济条件不足时父母对子女关心和帮助的临时性出资,成年子女理应予以偿还。一审法院对于李素敏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杜伟宁、缴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李素敏借款376,066元;二、驳回李素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1元,由李素敏负担2,830.5元,由杜伟宁、缴皎负担2,830.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素敏与杜伟宁、缴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素敏转账及取现的款项在时间、金额上均与杜伟宁夫妻买房、购车有高度相关性。缴皎主张案涉所有款项系李素敏、杜飞的赠与,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父母在为子女购房、购车时出资虽系人情,却非义务。从法理、情理、公平的角度,在没有初步证据证实系赠与且不能合理排除借贷高度可能性的,应将父母的出资认定为以帮助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有偿还义务。事后父母是否主张子女偿还,应属于父母自主行使债权的范畴。故本院对缴皎主张的赠与事实不予认定。关于现金出借100,000元部分,李素敏主张出借资金为取现50,000元和家中留存的50,000元,结合李素敏取现与杜伟宁银行账户存现的时间间隔、李素敏自身的情况、本案当事人间的亲属关系、款项取存时间正处于杜伟宁与缴皎购房期间等因素,本院认为李素敏的主张更具证据优势和高度可能性,对现金出借100,000元予以认定。杜飞、李素敏作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债权有平等的处理权。现杜飞单方表示赠与杜伟宁、缴皎,李素敏不认可赠与,李素敏有权主张杜伟宁、缴皎就案涉款项进行偿还。现一审法院在结合出借及还款情况,并扣减杜飞赠与部分后,判令杜伟宁、缴皎仍需偿还李素敏376,066元,并未损害杜伟宁、缴皎利益,李素敏亦未上诉。故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缴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41元,由上诉人缴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常静
审判员刘睿
审判员郭矗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