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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津02民终909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4-07 · 配偶担责 支持

刘帅、王书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帅,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海霞,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林,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贝,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艾婷,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靓,女,1989年8月13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晶,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帅因与被上诉人王书林、王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102民初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王书林主张的借贷关系不存在。王书林在诉状中陈述的2015年2月以买车为由王靓、刘帅向王书林借款并写借条不属实。同时,王书林在诉状中所述在刘帅、王靓离婚案件庭审中刘帅主张该328038元借款是王书林赠与刘帅、王靓的不属实,王书林主张的借款关系是在刘帅、王靓离婚案件中王靓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案件第二次开庭时所主张的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和其提供的借据经过河西区法院审理,已经明确认定该借款关系不真实,故现王书林在持此借据主张本案与刘帅、王靓离婚案件中所主张的是同一事实,应当驳回王书林的诉讼请求。刘帅、王靓离婚案件中河西法院已经对涉案借款事实查明,且离婚案件中河西法院的判决由王靓提起上诉,涉及本案的债务与本案是同一事实,尚没有是否属于共同债务的生效结果,故王书林起诉,系重复诉讼。综上。一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书林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靓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王书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王靓、刘帅偿还借款328038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靓、刘帅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王书林与王靓系父女关系,王靓与刘帅于2014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3日,因王靓购买津DV××××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一辆,王书林从其交通银行账户向汽车销售商转账129738元首付款。剩余车款系以王靓名义贷款,由王靓每月将现金存入其银行卡后偿还,每月还贷4710.42元。王靓共计存入199300元,其中偿还车辆贷款169575元。王靓与刘帅因离婚纠纷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成讼,该案亦涉及本案案涉车辆的分割及购车款来源、性质等问题。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决后,王靓对判决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审理中。王书林主张出借的款项系其与王晓慧夫妻共同财产,王晓慧向本院明确表示其不参加诉讼,不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其认可王书林以个人名义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购车款的来源。王书林及王靓均主张购车款系王书林与王晓慧出资。刘帅则主张双方婚后收入由王靓掌控,双方婚后收入及存款足以覆盖购车首付款及每月还贷金额。王书林提供了其与王晓慧的工资卡交易明细,王靓及刘帅亦提交了各自的工资卡交易明细。王靓还提供了其还车辆贷款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经过比对上述交易明细,2015年4月3日王靓存入的5000元、2016年8月4日王靓存入的4800元、2016年10月3日王靓存入的4800元、2016年10月30日王靓存入的7000元、2017年4月30日王靓存入的12000元,共计33600元(对应的每笔还款金额均为4710.42元,共计23552.1元)未能与王书林和王晓慧的取款记录合理对应,不能认定款项来源于王书林与王晓慧。2017年3月6日王靓存入的3500元、2017年12月3日王靓存入的9600元,未能在王书林与王晓慧的取款记录中找到对应的取款记录,上述2笔款项对应的还款金额分别为3301.38元、4710.42元,共计8011.8元,不能证明款项来源与王书林、王晓慧有关。2016年12月3日,王靓存入的7200元,对应王书林工资卡取款5000元,对应扣款4710.42元,按比例计算,此笔还款中的3271.13元来源应认定为王书林。2017年1月5日,王靓存入的6000元,对应王书林工资卡取款5000元,对应扣款4710.42元,按比例计算,此笔还款中的3925.35元来源应认定为王书林。2017年2月5日,王靓存入的11000元,对应王书林工资卡取款8000元,对应扣款共计两笔6119.46元,按比例计算,此笔还款中的4450.52元来源应认定为王书林。上述可以证明来源于王书林和王晓慧的存入款项共计18000元、对应还款共计11647元。剩余各笔存入共计131900元(对应偿还购车贷款共计120860.02元)能够与王书林及王晓慧的取款记录形成有规律的合理对应,但2015年6月4日王靓存入的5000元,5月31日刘帅工资账户曾取款20000元;2015年10月4日王靓存入的4000元,当日其本人工资账户取款20000元、刘帅工资账户取款40000元;2016年7月4日王靓存入的4700元,7月3日其本人工资账户曾取款8000元;2017年10月4日王靓存入的4800元,10月1日其本人工资账户曾取款5000元。王靓上述取款从其提供的支出证据中未能找出合理去向,在其手中有足以支出存入款项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相关存入款项来源于王书林与王晓慧,故相应存入款项18500元(对应偿还购车贷款18120.84元)不能认定来源于王书林与王晓慧。此外,2015年8月2日王靓存入的5000元,当日其本人工资卡账户虽取款3000元,其本人招商银行信用卡亦还款3100元,因此该5000元亦应认定系来源于王书林。经计算,能够证明来源于王书林与王晓慧的款项共计261138元(129738元+18000元+131900元-18500元),对应用于购买车辆支出244124.18元(129738元+11663.69元+120860.02元-18120.84元)。
二、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王书林及王靓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王书林提供了王靓书写的《借条》复印件及《欠条》。《借条》的内容为:“王靓、刘帅今购买汽车一辆,向父母王书林、王晓慧借款购买。因资金紧张,父母为减轻压力,采取首付加贷款分期付款方式。首付及贷款均向父母借款。借款人:王靓、刘帅。被借款人:王书林、王晓慧”。该借条未注明书写时间。王书林及王靓均确认上面的刘帅签名系王靓代签。王书林及王靓均主张《借条》原件不慎被撕毁,残骸也无法提供,遂于2020年1月21日由王靓重新出具了《欠条》,内容为:“王靓、刘帅欠父母王书林、王晓慧2015年购奔驰b200汽车款”。王书林与王靓均确认上面的刘帅签名为王靓代签。刘帅则主张二人婚后工资卡由王靓掌控,购车亦由王靓办理。不清楚其如何操作,但当时二人尚有存款,不需要借款购车。对于每月偿还的贷款,二人的收入也足以偿还,没有借款的必要。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对于购车款的来源本院已进行了详细的比对分析并作出了认定。刘帅虽抗辩其夫妻二人收入足以覆盖购车款,但并不能否定大部分购车款系来源于王书林与王晓慧,故其夫妻二人收入并未客观覆盖购车款。有无借款必要属于其与王靓夫妻内部问题,并不影响借贷存在与否。王靓无法提供《借条》原件,其出具的《欠条》系形成于本案诉讼期间,真实性确实存疑,本院不予认定。但即使没有《借条》及《欠条》,也并不当然意味着借贷关系不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王靓对债务予以认可,刘帅也未作转账系其他法律关系的抗辩,故应当认定借贷关系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王书林主张其系王靓与刘帅婚后购买车辆购车款的出借人,而离婚案件当事人为王靓与刘帅二人,处理的是二人内部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的定性及分割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王书林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属于一事再理范围。王晓慧明确表示由王书林一人主张权利即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故王书林可以以自己一人名义向王靓与刘帅主张权利。
关于借款数额,特别是每月偿还车辆贷款的借款,虽然王靓对王书林主张的数额无异议,但王书林与王晓慧的取款不足以证明全部给付王靓,故对于王靓而言借款金额应以可以认定来源于王书林及王晓慧的存入还贷账户款项为准,共计261138元。因此王靓共应偿还王书林借款261138元。但经审查并非全部存入还贷账户的款项均用于偿还购车贷款,对于王靓未能证明款项用途的部分,应作为王靓个人借款。对于能够证明系用于购车及偿还购车贷款的244124.18元,车辆系于王靓与刘帅婚后购买且用于二人夫妻共同生活,刘帅对此部分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王书林借款本金261138元;二、刘帅对上述借款中的244124.18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王书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1元,由王书林负担928元,王靓与刘帅共同负担4986元,由王靓负担307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本院(2020)津02民终163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刘帅与王亮离婚案件中对本案所争议的款项的性质为赠与行为。
二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法院是否存在重复审理的行为,审判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2、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借款买车的合意,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3、原审法院对数额的认定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2020)津02民终1636号民事判决中关于诉争车辆分割问题的认定如下,“双方在本院庭审中均认可诉争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对诉争车辆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关于购车时是否有借款问题,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且已经另案诉讼中,本案审理不予涉及。”由此可见,本院生效判决中对本案涉及的购车款项的性质,未予审理亦未作出裁决故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不存在重复审理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案证据证实,王书林与其妻王晓慧每月均有取款给付王靓的事实,同时,王靓亦能证明所借款项中的244124.18元,均用于购车及偿还购车贷款;此借款虽系王靓以个人名义所借,但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刘帅虽主张对是否存在借款并不知晓、亦未与二被上诉人达成合意。然,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该款项属于夫妻婚内共同债务,刘帅对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3、原审法院对每一笔出借款项的来源、去向及使用的相关证据,均作了详细、具体的审查,最终确认的数额无误。至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221元,由上诉人刘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哈 欣
审判员 包 颖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宇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