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津01民终984号
张靓、陶玉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靓,女,199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朦,天津云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强,天津云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玉芝,女,195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天津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伟,天津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惠来,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靓因与被上诉人陶玉芝、陶惠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民初6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靓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民初617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张靓仅对90万元负偿还义务,剩余27万元借款由被上诉人陶惠来偿还;2.依法判决上诉人、被上诉人合理分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期间,陶惠来仅提交了转账流水证明剩余款项用于房屋装修,但并未提供装修合同及付款发票等证据加以佐证,且一审法院核算金额为陶惠来自收取涉案款项后至2020年9月底的所有支出,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110民初31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人早在2019年10月起分居至今,亦不存在剩余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性,上诉人张靓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在没有计算出借款实际使用金额且未有证据证明剩余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对所欠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陶玉芝、陶惠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陶玉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靓、陶惠来共同偿还陶玉芝借款117万元;2.诉讼费用由张靓、陶惠来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陶玉芝与陶惠来系姑侄关系,张靓、陶惠来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11日,陶玉芝与买受人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将陶玉芝名下位于本市西青区××路××号××商品房××7万元价格售予买受人,买受人先行支付1万元定金,由陶惠来收取,另扣除5000元作为腾房押金,之后该5000元由买受人缴纳房屋物业费后剩余由张靓收取,余款1155000元买受人于2019年5月10日支付给陶玉芝。2019年5月14日陶玉芝以转账方式将1155000元支付给陶惠来。同日陶惠来向陶玉芝出具借条载明:我和我爱人想买房,手中没有钱,我就向陶玉芝借钱,于是陶玉芝把自己的房卖了,把钱借给了我们,共计人民币壹佰壹拾柒万元。这钱只许用来购房居住,如挪它用,立即把钱还给陶玉芝,此笔借款需一年之内还清。落款处陶惠来签字并按捺指印。后,张靓、陶惠来用上述款项中的90万元加上贷款购得东丽区弘程东道与祥云路交口西南侧唐雅苑79#-1-802房屋。该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陶惠来、张靓,为共同共有。另,陶惠来提交名下账户历史明细,以证明1155000元的支出情况。明细显示陶惠来向售房人支付50万元,向张靓支付40万元,共计90万元用于首付款,剩余款项陶惠来认为均用于共同生活,包括为所购房屋装修。张靓称所购房屋装修没有装完,故尚未居住,2019年9月其与陶惠来已经实际分居,故剩余钱款未用于共同生活。另,本案各方均承认购买原限价房系陶惠来之父陶建国付款,为此经询陶玉芝和陶建国,双方称之前陶玉芝向陶建国出借过款项,故陶玉芝购买限价房由陶建国付款系陶建国向陶玉芝偿还之前的借款。 另查,陶玉芝、陶惠来、陶惠来的父母陶建国、许俊霞户籍均为南开区云阳道云阳西里**楼1门**,四人于2019年5月14日签署同意办理共有住房使用权置换、回购或者代理转让协议书,约定全体人员同意由承租人陶建国向经营管理单位或其委托的置换公司申请办理置换、代理转让或者回购坐落于南开区云阳西里5号楼1门108-110号共有住房手续。天津市南开公证处为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了公证书。 再查,张靓于2020年6月11日起诉陶惠来离婚诉讼,经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张靓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陶惠来收取陶玉芝出售原限价房卖房款117万元,并书写借条载明借款用途及借款期限,双方据此形成借款关系,陶惠来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张靓关于陶玉芝与陶惠来并非真实借款关系,二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之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张靓认为原限价房系陶建国为张靓、陶惠来购买之婚房,故限价房出卖所得款项亦系陶建国对张靓、陶惠来之赠与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登记是物权归属的根据,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限价房登记在陶玉芝名下,原限价房物权权利人亦为陶玉芝,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靓之主张。关于张靓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一节,首先张靓明知涉案款项来源于原限价房出卖款,其次涉案款项的大部分用于购买登记在张靓、陶惠来名下的共有房屋,且张靓、陶惠来亦使用部分涉案款项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另根据陶惠来提交的账户流水,经核算其在收取陶玉芝转账钱款后至2020年9月底的所有支出相加,与到账的1155000元数额基本相符,该流水还显示此期间陶惠来并未有其他大笔收入进账,由此张靓对所欠款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陶玉芝要求陶惠来、张靓偿还借款117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陶惠来、张靓偿还陶玉芝借款1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65元,由陶惠来、张靓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陶惠来未提供部分支出的发票,但结合银行流水、上诉人的自认、装修合同及常情常理等因素,足以证明剩余27万元款项中有大部分款项用于转入张靓账户、支付购房中介费、装修等支出,该部分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其他部分款项支出,数额未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陶惠来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亦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部分款项亦应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支出的款项,陶惠来及张靓应共同偿还。因此,一审法院以此期间陶惠来并未有其他大笔收入进账及陶惠来在收取转账钱款后至2020年9月底的所有支出相加,与到账的1155000元数额基本相符为由判定张靓对所欠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0元,由上诉人张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 芳 审判员 杨阿荣 审判员 刘东行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驰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