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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津02民终331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4-02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张学东、任有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东,男,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泉,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有力,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动物园饲养员,住天津市河西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学东、任有力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民初8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学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任有力承担全部偿还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任有力承担。事实与理由:任有力向张学东借贷主要用途为购房、购车等生活支出,系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用,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属于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任有力辩称,不同意张学东的上诉请求,上述债务应该按份承担。
上诉人任有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学东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学东承担。事实及理由:本人对张学东的借款已经还清。
张学东辩称,任有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张学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任有力返还张学东借款493721.4元;2、判令任有力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还款时止的借款利息66301.67元;3、诉讼费由任有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学东与案外人高惠兰的女儿张如松与任有力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任蕴熹,张如松于2017年8月30日去世。2014年6月3日,张如松、任有力购买坐落于北辰区××道××室房屋。房屋首付款为311221.4元,由张学东卡号为6227××××5199的账户转至开发商天津市川正宜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另于同日,由张学东同一张卡转至开发商名下65000元用于购买荣馨园房屋配套车位。2015年7月16日,由张学东取款25000元给付任有力20000元,由张如松、任有力夫妻为购买车辆牌照号使用。张如松去世后,张学东给付任有力60000元用于偿还坐落于北辰区××道××室房屋的剩余贷款,并将该房屋由张如松名下过户至任有力与案外人任蕴熹名下,二人各享有该房屋50%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般情况下,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应存在借款合同或借条等书面合同,或者存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转账记录。但本案中,由于张学东、任有力双方的关系相对较为特殊,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亦属正常。对于任有力主张张学东支付的购房首付款为对子女及其配偶赠与的款项,本案中,张学东并未明确该款项为赠与,在子女成年后,父母对成年且有独立生活来源的子女不再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该笔款项一般应认定为临时性资金出借的性质,父母可以随时主张子女予以返还,故本案中张学东、任有力之间虽不存在借款合同,但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借款性质,结合该笔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房屋首付款311221.4元应认定为张如松与任有力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任有力偿还张学东该借款的50%,即155610.7元;剩余应由张如松偿还的50%款项,由于张如松已去世,故应由其所有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予以偿还。鉴于张如松的遗产尚未分割完毕,故待遗产分割完毕后,再由张学东对其继承人主张相关权利。对于任有力主张该笔款项中有其亲属借款及任有力夫妻双方的存款作为出资,由于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张学东主张为张如松、任有力购买配套车位所支付的65000元、为购买车辆牌照所支付的25000元,由于任有力庭审中承认张学东给付其20000元购买车辆牌照,且张学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25000元的取款系完全用于给付任有力用于购买车辆牌照,故购买车辆牌照的款项应认定为20000元,上述款项均为张如松与任有力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任有力偿还张学东该借款的50%;剩余应由张如松偿还的50%款项,由于张如松已去世,故应由其所有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予以偿还。鉴于张如松的遗产尚未分割完毕,故待遗产分割完毕后,再由张学东对其继承人主张相关权利。对于张学东主张为张如松办理丧葬事宜支出32500元系其对任有力的出借款项,由于张如松去世后为其办理丧葬事宜系其所有继承人的义务,且该笔款项应在继承案件中进行处理,故本案中对此不予论处。对于张学东主张在张如松去世后为房屋过户给任有力及其子任蕴熹清偿贷款所支出的60000元系借款,因张学东对于清偿房屋剩余贷款不负有相关义务,且该房屋贷款清偿完毕后该房屋亦作为任有力及其子任蕴熹共有的财产,张学东对此房屋中并不享有权利及份额,故其主张该60000元作为出借给任有力的款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由任有力进行偿还。对于张学东主张上述款项的借款利息,由于张学东与任有力就上述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对于张学东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任有力返还原告张学东购房首付款155610.7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任有力返还原告张学东购买荣馨园房屋配套车位的款项325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任有力返还原告张学东购买车辆号牌的款项100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任有力返还原告张学东清偿荣馨园房屋剩余贷款的款项60000元;五、驳回原告张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原告张学东承担2200元,由被告任有力承担25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任有力提交的证据有:张学东之妻高惠兰取款记录35张,以证明其还款情况。张学东不认可该证明目的,认为该取款部分属于双方协商的子女抚养费、部分已经交付张学东。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充分证明上述取款为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任有力是否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2、任有力是否已经偿还借款。
第一,关于是否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问题,案涉借款应属任有力与张学东之女张如松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张如松现已去世,且遗产尚未分割完毕。故一审法院判决任有力按照50%偿还借款,待张如松遗产分割完毕后,张学东再向继承人主张相关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关于是否已经还清借款问题,虽然双方均认可任有力的工资卡有时由张学东之妻高惠兰保管,并存在代取款事实。但张学东主张该款项部分用于抚养任有力与张如松的女儿,部分当时已交付给任有力,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上述款项为还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学东、任有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3.66元,由上诉人张学东负担4262元,由上诉人任有力负担5171.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夏维娜
审判员  刘爱民
审判员  房利甲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曹丽霞
书记员梁哲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