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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津0104民初2296号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11-21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维明、何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维明,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玉梅,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英,女,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玉梅,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健,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被告:杨艺玮,女,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维明、原告何英与被告张健、被告杨艺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玉梅,原告何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玉梅,被告张健,被告杨艺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黄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维明、何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9136098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其中5236098元借款本金自收到次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暂时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共计1063071元;3.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其中3900000元借款本金自收到起诉状后第十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健系原告张维明与原告何英之子,被告张健与被告杨艺玮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院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杨艺玮名下,一直由二被告居住生活使用。购买该房屋时,由于二被告刚结婚不久,没有积蓄,故二人于2012年5月向二原告借款3600000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原告张维明将上述款项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至被告杨艺玮银行账户,之后二被告购买取得了上述房屋。由于二人收入不高,无力偿还房屋贷款,二被告又于2017年9月30日向二原告借款共计4475000元,于2017年12月15日向二原告借款共计761098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及家庭日常消费支出,于2018年7月28日向二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办理上述房屋房产证。综上,二被告婚后为支付房屋首付、偿还房屋贷款、办理房产证以及家庭日常消费支出等,向二原告借款共计9136098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四份借据以及银行转账流水为证,且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起诉前,二原告曾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成讼。

被告辩称

张健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些款项都是张健向父母的借款,二原告也曾经多次要求张健和杨艺玮偿还借款,理由是张健弟弟也要在北京定居买房,也需要钱,父母也没有这么多钱给弟弟。但是二被告确实没有这么多钱,因为二被告的生活开销也很大,在香港有投资款1000万元未到期,也无法取出。张健认可偿还原告方借款,也认可利息,预计在2024年底才能偿还。
杨艺玮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系在杨艺玮与张健分居离婚的背景下,由张健主导的一场诉讼。结合杨艺玮与张健的婚姻情况以及原告所谓“巨额借款”的事实背景,杨艺玮有合理理由怀疑张健与原告恶意申通,故意制造虚假民事诉讼。(一)原告及被告张健提起本次诉讼系因杨艺玮有意与张健离婚。本案名为民间借贷纠纷,但追本溯源,是由杨艺玮与张健婚姻关系的破裂而引发的家庭内部矛盾。因此,杨艺玮有必要向法庭还原引起本次纠纷的一些背景情况。2011年初,杨艺玮与被告张健经亲戚介绍相识,彼时杨艺玮还是北京印刷学院大二在读学生,张健当时已离过一次婚,比女方大7岁。在相处三四个月后,双方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3月,双方登记结婚,考虑到张健系二婚,故未举办婚礼。鉴于张健当时在重庆有公司需要经营,双方婚后便居住在重庆。几个月后,因张健不适应重庆气候,加之公司经营问题,双方又回到北京定居。回北京后双方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一个50平米的大开间,购房款中有杨艺玮的嫁妆钱70多万元。该公寓后于2015年出卖给了案外人,所得购房款全部由男方收取用于炒股。杨艺玮与张健结婚后,张健父亲即原告张维明提议,家里拿出一部分钱资助、赠与给二人买一套面积大一点的房子,便于杨艺玮专心备孕以及日后孩子出生后一家人居住生活(此处需要说明的是,仅据杨艺玮所知,原告在北京有写字楼,一年租金60-70万元,在东北有土地等固定财产,每年租金有几百万元,另有其他一些资产,故原告有充足的资金给予二人一定资助)。鉴于当时杨艺玮在北京上学,以杨艺玮的名义购房属于北京首套房,首付能低一些,并且可多贷些款。后来杨艺玮、张健二人便用婚后共同财产以及原告赠与的钱款购买了北京御翠尚府的房屋,交房后杨艺玮和张健共同居住在此。2012年10月,杨艺玮有过一次怀孕经历,但不幸最终胎停,杨艺玮的身体也因此受到了一些影响。后来,杨艺玮于2013年、2015年分别生育了两个男孩,深得原告及张健的喜爱。2017年12月,杨艺玮和张健带着孩子移民香港。移民香港后,杨艺玮进入香港英国保诚保险工作。但张健不满杨艺玮工作忙、回家晚,总是疑心疑鬼,在杨艺玮工作开会时留言说:“你回来我要弄死你”,日常对杨艺玮多次辱骂、威胁,双方矛盾愈演愈烈。杨艺玮因此内心极度害怕,状态也很差,最终因对张健产生恐惧而于2021年8月末搬出共同居所。此后,张健依然对杨艺玮多番辱骂威胁,跟踪骚扰,甚至拿两个孩子相要挟。但杨艺玮心意已决,男方见此情景,才主导了这场诉讼。(二)结合杨艺玮与张健的婚姻情况及案件事实背景,杨艺玮认为张健与原告恶意串通,故意制造虚假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杨艺玮认为,无论是原告还是张健,其所述的“借款”均不是事实,原告曾经是有向杨艺玮转账过,但均是出于为了杨艺玮与张健婚姻和睦、考虑到杨艺玮年纪轻轻辛辛苦苦为家庭养育了两个孩子的原因,对杨艺玮与张健夫妻二人以及两个孙子的赠与行为,且转账金额亦没有原告所说的高达900多万元!同时,在之前长达十年的时间里,原告从未向杨艺玮主张过归还欠款,现原告及被告张健因杨艺玮有离婚意向,便提起本次诉讼,明显有悖常理,与正常的民间借贷完全不相符。此外,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张健对借贷事实单方面积极认可,没有任何辩驳,属于不正当放弃权利。因此,杨艺玮有合理理由怀疑原告与被告张健恶意串通,制造虚假民事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恳请法官予以严查。二、即便从民间借贷的维度出发,原告所持的四张借据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所提交的四张借据均形成于《民法典》生效前(第一张形成于2012年5月,第二张形成于2017年9月,第三张形成于2017年12月,第四张形成于2018年7月),根据上述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而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说案涉900多万元均是原告所称的借款,在长达4年甚至10年的时间里,从未要求杨艺玮返还,不仅与常理不符,而且也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即便按照《民法典》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同样也已超期,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案涉四张借据均为被告张健自行书写、签字,签字时未告知杨艺玮,事后也未征得杨艺玮的追认,杨艺玮至今对这四张借据毫不知情,张健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杨艺玮的意思表示,且杨艺玮并未收到全部900多万元款项,而就收到的部分款项,亦属于原告对杨艺玮及张健的赠与。(一)案涉四张借据系张健个人制作,杨艺玮从始至终对该借据的存在、借据内容、签订时间、签订地点均不知情。自2012年3月杨艺玮与被告张健结婚后,杨艺玮对该四张借据的存在完全不知情,签字前未告知、询问杨艺玮,签字时杨艺玮亦不在场,签字后更是从来没有和杨艺玮提及并给杨艺玮看过。可以说,杨艺玮对案涉四张借据是否存在、何时签订、签订地点、内容为何一无所知,故杨艺玮有合理理由怀疑该四张借据系张健后来自行制作,不认可该四张借据的真实性。(二)案涉四张借据与银行转账流水无法一一对应,且借据内容有悖常理。首先,针对2012年5月31日的借据,杨艺玮确实收到了360万元,这笔钱也确实用于北京御翠尚府首付。但正如杨艺玮所述,购房之初是为了让杨艺玮备孕,原告赠与给二人的。且从原告何英的银行流水中可以看出,在其标注的2012年5月26日、27日、28日、29日几笔流水中,有的备注“借给杨艺”,有的没有任何备注,可见其自称为借款的理由本身就不一致,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而借据书写时间却为2012年5月31日,可见系张健后期自行制作,且不论该借据是否形成于2012年5月31日,其行为足以显示出原告及张健对这场婚姻充满算计。其次,针对2017年9月30日的借据,杨艺玮只收到了原告张维明2017年9月28日转入的100万元,但该100万元也是原告对二人的赠与。鉴于时间较久,杨艺玮亦对这100万元的用途有些记忆偏差,根据时间推算可能是用于还房贷,但绝不是张健借据所称“用于家庭日常支出”。婚后张健亦有经营公司、投资理财、炒股,且北京市世贸天阶世界城的卖房款亦由张健收取,杨艺玮与张健二人并非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且即便婚后张健父母偶尔给二人生活费、零花钱,根据常理来说亦属于赠与性质。而本案中,儿子向父母借钱用于家庭日常支出,婚姻维系期间既不告知配偶借款的存在亦常年不归还父母借款,一旦配偶决定离婚,借据即“浮出水面”,这一行为才有悖常理。由此可见借据不具有真实性。再次,针对2017年12月15日的借据,原告所述761098元,杨艺玮均未收到,张健亦从未告知杨艺玮其“借”了自己父母761098元,杨艺玮对此完全不知情。且该借据中明确表示“用于张健个人事业发展”,无论借据真假,都是张健与其父母之间的个人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即便借贷行为真实发生,事先未告知杨艺玮,事后亦未征得杨艺玮的追认,该款项亦没有用于夫妻家庭生活,理应由张健个人偿还。最后,针对2018年7月28日的借据,杨艺玮认可收到了这30万元,也认可用于办理房产证。但依然如杨艺玮之前所述,该笔款项系原告对杨艺玮、张健二人的赠与,原告转账之初也没有和杨艺玮明确表示过是借款。而杨艺玮性格外向,不拘小节,根本没有注意到附言中“办理房产证借款”这几个字。现在原告及张健将流水提交至法院,杨艺玮才发现这些附言,深感愤怒、伤心、失望,可见原告及张健的种种行为均是提前算计好的。综上所述,杨艺玮认为,在其与张健的十年婚姻中,从不知道案涉借据的存在,原告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也从未向杨艺玮提及、催讨,而正是在杨艺玮2021年8月与张健分居决定离婚后,原告及张健才主导了这场诉讼。恳请充分考虑杨艺玮与张健的婚姻背景、案涉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事实有悖常理以及案涉款项系赠与等因素,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健系二原告之子,被告杨艺玮与被告张健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
二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四份《借据》,日期分别为2012年5月31日、2017年9月30日、2017年12月15日、2018年7月28日,该四份《借据》由被告张健分别书写,借款金额和借款用途均不相同,庭审中经本院询问,二原告表示四份《借据》所涉款项的给付方式均不相同(有的为直接转账方式,有的为替被告偿还贷款的方式,有的为陆续借款后核算总额出具借据,有的为被告收取原告房屋租金的方式等),张健表示四份借条实际形成的时间、地点均不相同,被告杨艺玮就四份借条的答辩意见也不完全相同,被告方亦未就四次借款所涉金额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故二原告所诉四份借款合同属于四个诉讼标的,构成四个独立的诉,二原告在一个案件中进行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原则,也增加了裁判风险。本院当庭释明后要求二原告在本案中保留其中一个借款合同,二原告未进行选择,故本案按照《借据》落款日期顺序,对第一份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的《借据》所对应的借款合同进行审理,其余借款合同二原告可另行单独主张权利。
经查,被告张健向二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的《借据(购房首付)》,内容为“今借张维明(身份证号码:23081919********),何英(身份证号码:23083219********)人民币3600000(大写叁佰陆拾万元整),该款用于购买北京御翠尚府房产及家庭日常消费支出。”
二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原告何英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2年5月26日分两笔各500000元向被告杨艺玮名下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000000元,摘要/附言为“借给杨艺”;于2012年5月27日分两笔各500000元向被告杨艺玮名下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000000元,摘要/附言为“网银转账”;于2012年5月28日分两笔各500000元向被告杨艺玮名下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000000元,摘要/附言为“购房借款”,于2012年5月29日向被告杨艺玮名下银行账户转账一笔500000元和一笔100000元,共计600000元,摘要/附言为“借给杨艺”。被告杨艺玮认可其账户收到了原告转入的3600000元。
2012年5月28日,被告杨艺玮在北京市预售网签合同,购买北京市朝阳区院房屋,合同约定首付款为2890000元,须于签署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时付清。庭审中,各方就二原告给付二被告上述360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房屋购房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各方的争议焦点仅为该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告杨艺玮名下坐落北京市朝阳区院房屋的所有权转移变更手续,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名下相应财产进行了保全。二原告因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民事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给付二被告的3600000元是借款还是赠与,现有证据显示,二原告连续4天分8笔陆续转账至被告杨艺玮账户合计3600000元,被告杨艺玮收到了该3600000元并用于购买二被告的房屋,可以认定二原告是因银行转账额度限制而分多笔款项进行转账,其中四笔在转账时备注为“借给杨艺”,两笔备注为“购房借款”,虽其中有两笔合计1000000元未作明确备注,但鉴于该3600000元是连续支付且用途相同的整体,故仍可认定二原告向被告杨艺玮转款均是基于借款的意思表示,而二被告接受并使用案涉款项购买自己的房屋,应视为对二原告借款合同要约所作出的承诺,而张健在2012年5月31日出具《借据(购房首付)》所写内容与银行流水所体现的该笔款项实际情况一致,应视为对借款关系的确认,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36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法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二原告起诉本案为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二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自收到起诉状后第十日(即2022年5月6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起诉的其他三份借款合同,本案不予处理,相应诉讼费退还二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健、被告杨艺玮返还原告张维明、原告何英借款本金360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健、被告杨艺玮以借款本金3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张维明、原告何英支付自2022年5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张维明、原告何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被告张健、被告杨艺玮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健、被告杨艺玮负担。二被告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范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