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津02民终1682号
张莉、关秀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莉,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秀云,女,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原审被告:马骏,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莉因与被上诉人关秀云、原审被告马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13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关秀云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关秀云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审理不全面,认定不细致,判决不公平。关秀云与马骏为母子关系,在张莉与马骏两次离婚诉讼后,本案"借条"突然出现,而一审对"借条"真实性以及民间借贷关系未予以查清,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损害张莉利益的情形。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借条"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而迟延至三个月后即2016年12月19日,案涉50万元巨资再支付,提前三个月先打"借条"不合逻辑。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准许张莉提出的对"借条"形成时间做司法鉴定的申请。4.一审判决若被维持原判,对张莉极为不公。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被上诉人辩称
关秀云答辩称,不同意张莉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张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其虽与张莉系婆媳关系,与马骏系母子关系,但借款关系不会因此改变,子女成年后父母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即便张莉不承认该笔借款,但张莉确实使用该笔借款购置了夫妻共同财产,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签订借条后因其500,000元定期存款尚未到期,故存款到期后再交付,这并不影响张莉、马骏向其借款的事实;一审时张莉并未申请鉴定,张莉无非是在拖延时间不想履行债务。 马骏辩称,不同意张莉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张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关秀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莉、马骏共同偿还关秀云借款本金600,000元;2.由张莉、马骏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关秀云与马骏系母子关系,张莉、马骏系夫妻关系。马骏于2016年9月20日向关秀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向关秀云借款600000元。2016年12月19日,关秀云向马骏中国邮储银行卡号6217********内转账500000元,同日该卡内存入现金100000元。2016年9月30日,马骏与案外人张洪文签署《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北辰区欢颜里1-5-605-608号房屋,房款900000元,以贷款方式购买,购房定金200000元。当日,马骏给付案外人定金100000元现金并书写"欠条"一张,言明"今欠张洪文购房定金100000元于打买卖协议当天结清"。2016年12月23日,马骏给付案外人房款300000元,2017年1月22日,马骏给付案外人房屋尾款195000元,张洪文书写收条一张,言明收到房款差额195000元。2017年3月10日,张莉、马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上登记张莉、马骏为共同共有。另查,张莉至今两次在红桥区人民法院起诉马骏离婚均被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关秀云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关秀云向马骏出借500,000元的事实,双方成立借贷关系。该款通过马骏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用于购买北辰区欢颜里1-5-605-608号房屋,该房屋现由张莉、马骏共同共有。因此,应当认定该500,000元借款系张莉、马骏共同债务,应当由张莉、马骏共同偿还。至于另外100,000元现金,虽然马骏对关秀云陈述表示认可,但关秀云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张莉、马骏之间已有两次离婚诉讼,一旦认定该款系借款则势必导致张莉、马骏共同还款,而张莉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因此,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100,000元系关秀云出借款项,关秀云该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莉、马骏共同偿还原告关秀云借款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关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关秀云负担817元,被告张莉、马骏共同负担4,083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秀云提交取款凭条一张,证明其于2016年10月1日取款65,000元,第二天给房主的65,000元定金就是该款项。张莉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马骏质证称,认可该证据,该款项是补齐定金的钱。本院经审查认为,关秀云提交的证据仅是其取款凭证,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且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张莉表示其并不知晓借款事实的存在,即便存在关秀云为购房出资的事实,也属于赠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秀云与马骏、张莉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秀云及马骏主张争议款项系借款,张莉则认为是赠与。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秀云主张其在马骏、张莉购房时的出资为借款,并提供了其向马骏转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及马骏书写的借条为证,但借条上并无张莉本人的签字确认,马骏单方书写的借条尚不足以与转账凭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关秀云与张莉之间就房屋出资款的借贷形成合意。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在现有国情中,基于双方的亲缘关系及子嗣传承的传统观念,在子女婚后购房时父母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赠与的可能性要高于资金出借。第三、就举证而言,借贷关系的证明难度要低于赠与的证明难度,特别是在双方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的情况下,关秀云应就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继续完成举证。根据关秀云于本案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张莉之间就借款的金额、使用期限、利息等借款合同必要要素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第四,本案借条所载明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而关秀云实际出资发生于2016年12月份,同时本案诉讼发生在张莉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关秀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张莉主张过该笔借款,故关秀云主张存在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及合理性均存在疑点。基于以上分析,关秀云主张其与张莉、马骏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并要求偿还其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莉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137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关秀云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均由被上诉人关秀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兰岚 审判员包颖 审判员王晶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欣 ================================================================================
裁判结果
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137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关秀云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均由被上诉人关秀云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