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津02民终3376号
陆津津、邓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津津,女,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钊,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倩,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君,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阚侃,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津津、邓倩、阚侃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15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陆津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邓倩、阚侃共同偿还774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邓倩、阚侃承担。事实与理由:邓倩、阚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陆津津出借部分款项用于其二人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两套,分别为河东区房屋及静海区房屋,借款数额共计774000元。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93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河东区房屋归阚侃所有,泽水北路南侧观澜北苑26号楼-1-104号归邓倩所有。一审法院于本案中判令邓倩、阚侃分别对归其各自所有的房屋所负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的认定存在错误。一、上述借款应系邓倩、阚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案涉债务系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根据(2021)津0102民初9322号民事调解书,邓倩、阚侃已经在离婚案件中,将案涉借款所购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基于上述房屋所负担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邓倩、阚侃应承担连带责任。2.上述款项中,一审法院认定其中56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该笔款项应由邓倩、阚侃共同偿还。3.一审法院判令案涉剩余214000元由阚侃个人偿还,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陆津津出借200000元的时间与邓倩、阚侃购房时间临近,在合理区间内,至于阚侃收到款项后如何周转、处分与陆津津无关。况且即使该借款并未用于购房,但该笔款项亦属于邓倩、阚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陆津津所借的款项,阚侃亦出具借条对借款数额予以确认,该笔债务亦为夫妻共同债务。剩余14000元系邓倩、阚侃为偿还房贷所借,陆津津亦提交相应银行流水予以证明,该笔款项亦用于共同生活,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邓倩、阚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判决第三项认定的还款数额为212000元与认定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期间出借14000元,2017年3月3日出借2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14000元,而非212000元;三、阚侃向陆津津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表明偿还借款及利息,邓倩、阚侃应向陆津津给付以760000元为基数的债务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邓倩辩称,不同意陆津津上诉请求,坚持我方上诉请求。 阚侃辩称,同意陆津津上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邓倩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邓倩不承担偿还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由阚侃、陆津津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陆津津提供的后补借款凭证不能证明其与邓倩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陆津津与邓倩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有误。1.就阚侃单方出具的借款凭证,一审法院查明陆津津陈述该凭证出具的时间是2020年底,阚侃对此予以认可。无论阚侃、陆津津自述的出具时间是否与客观的书写时间一致,都可以证明在陆津津主张的提供资金的时间点,陆津津与阚侃并没有达成借款的合意;2.因2020年10月4日阚侃对邓倩实施殴打,二人自该日开始分居,后邓倩分别于2020年11月和2021年9月两次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通过二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财产清单以及庭审事实调查,阚侃均没有提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银行贷款外,存在本案陆津津的借款,特别是在法院询问是否有其他债务时,双方均回答“没有”,该客观事实可以证明,直至第二次离婚案件开庭的时点2021年9月,阚侃内心仍确认不存在陆津津的借款,也就是说陆津津主张的借款情形不存在,包括两张后补的借条也不存在。3.在邓倩和阚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陆津津并没有提供借款的意思表示,反倒是在2021年9月河东法院离婚案件调解离婚后主张借款,显系陆津津与阚侃利用母子关系的便利,捏造借款事实,涉嫌虚假诉讼;二、退一步说,即便陆津津的借款主张被法院认定成立,阚侃自认借款,那么应由阚侃承担全部偿还义务,邓倩不应承担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义务。阚侃和邓倩在离婚诉讼和解时,充分考虑了陆津津在购买房屋时有出资的情形,故在和解时根据房屋的价值不同进行了分割,将价值高的市区房屋分给阚侃,将价值低的郊区房屋分给邓倩。这种情况下,如判令邓倩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对邓倩不公平。综上,无论陆津津在购房过程中出资多少,均应视为对邓倩和阚侃双方的赠与,邓倩从未与陆津津就借款支付房款达成过合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邓倩不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陆津津辩称,一审法院对借贷性质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借款合同为非要式合同,书面借款凭证并不是体现借贷合议的唯一要件,且签订时间早晚与合意达成并无关联,陆津津与阚侃的借贷合同已在提供借款时成立。所谓捏造,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更无从谈起。借条中虽未体现邓倩的直接意思表示,但邓倩利用该购房款改善了夫妻生活条件,其他款项也用于家庭生活,故应系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二人离婚时如何对房屋分割,属于不动产所有权人自愿处置物权的范畴,请求驳回邓倩的全部上诉请求,并判如所请。 阚侃辩称,不同意邓倩的上诉请求。借款凭证并不代表借款事实,借款在2012年和2016年就已经发生了,借款凭证书写的时间并不代表实际借款时间。
上诉人诉称
阚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阚侃与邓倩,共同公平偿还774,000元借款本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阚侃和邓倩共同公平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调解书,邓倩、阚侃已经在离婚案件中,将案涉借款所购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基于上述房屋所负担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邓倩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中,一审法院认定其中56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阚侃认为该笔款项应与邓倩共同偿还,不应参考阚侃与邓倩的离婚协议作为判决标准。案涉剩余214,000元,其中200,000元的流水走向因为邓倩的姐姐邓建平向邓倩借款,经邓倩再三催促,让阚侃将从陆津津处借来的部分款项出借给邓倩的姐姐邓建平,直至离婚也没有还给阚侃及陆津津,此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该笔款项亦属于阚侃与邓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陆津津所借的款项,该笔债务亦为夫妻共同债务。剩余14,000元系阚侃为偿还房贷所借,阚侃亦提交相应银行流水予以证明,该笔款项亦用于共同生活,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而邓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陆津津辩称,认可阚侃上诉请求,案涉借款应由阚侃与邓倩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邓倩辩称,请求驳回阚侃的上诉请求及陆津津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陆津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邓倩、阚侃共同向陆津津返还借款914,000元及相应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22日为337,445.01元);2.本案诉讼费由阚侃、邓倩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津津系阚侃之母。阚侃与邓倩原系夫妻,二人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9月16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为此,一审法院作出(2021)津0102民初9322号民事调解书:“一、邓倩与阚侃离婚;二、婚生女阚博涵由邓倩抚养,阚侃自2021年9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婚生女阚博涵抚养费8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此款打入邓倩招商银行卡号6232********卡内);三、坐落于河东区归阚侃所有,剩余贷款由阚侃偿还;四、坐落于静海区归邓倩所有,剩余贷款由邓倩偿还,邓倩还清贷款后三日内阚侃协助邓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人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邓倩承担;五、津DH566**广本CRV归阚侃所有,剩余贷款由阚侃偿还;六、津AF1××**荣威牌汽车归邓倩所有,剩余贷款由邓倩偿还;七、双方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八、双方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已分清);九、双方各自公积金、养老保险、商业保险归各自所有;十、双方无其他争议”。 另查,阚侃曾作为债务人为陆津津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本人阚侃与妻子邓倩为提高改善婚后住房条件,夫妻二人多次看房,决定购买天津市雅仕兰庭3号楼502房屋一套。由于结婚刚满三年,无力买房,我们两人商议决定,一致同意向我父母家借钱,来交付购房首付款,总共借款金额陆拾万元整。日后定当履行债务责任,归还债权人陆津津的借款及利息。特此说明。2012年11月24日”。此外,阚侃另行作为债务人为陆津津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本人阚侃与妻子邓倩婚后购买二套住房。夫妻二人商议向母亲陆津津借款用于购买二套房屋资金,征求母亲陆津津同意后,总共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整,用于购买天津市静海区团泊湖富力新城房屋一套。日后定当履行债务责任,归还母亲陆津津之借款及利息。特此说明。2017年4月21日”。庭审中经询,陆津津表示上述借款凭证的出具时间为2020年底,对此阚侃予以认可。 再查,2012年11月21日,陆津津自其名下账号为6222********账户汇款至阚侃名下账号为6222********账户460000元。2012年11月24日,阚侃自其名下上述账户转账至天津房产资金监管项目建行551345元。同日,阚侃与天津汇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阚侃自天津汇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房屋,价款为1151345元,于2012年11月29日前交首付款551345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 2017年3月3日,陆津津自其名下账号为4460********账户转账至阚侃名下账号为6225********账户共计200000元,此后阚侃该账户余额为200016.12元;2017年3月4日,阚侃该账户转出共计150000元,此后该账户于2017年3月15日入账299元,于2017年3月21日结息6.45元,此外直至2017年4月19日仅存在支出情况,截至2017年4月19日余额为9058.99元。2017年4月20日,阚侃上述账户的入账情况为:阚侃名下账号为6217********账户转入118000元、阚侃名下账号为6222********账户转入158000元、顾建成转入20000元、CRS存款共计20000元、陆津津名下账号为4460********账户转入共计100000元。2017年4月21日,该账户柜台存现50000元,后该账户转账至中国民生银行新建商品房资金监管项目名下账号为3051********账户427059元。同日,阚侃与天津百合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阚侃自天津百合湾建设有限公司购买坐落天津市静海区房屋,价款为697059元,于2017年5月2日前交首付款427059元,其余房款办理贷款。 2020年12月27日,陆津津自其名下中国银行尾号为7053账户转账至阚侃名下建设银行尾号为6577账户2,000元;2021年3月2日、2021年4月8日、2021年5月16日、2021年6月26日、2021年8月8日,陆津津分别自其名下兴业银行尾号为5816账户转账至阚侃名下建设银行尾号为6577账户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阚侃与邓倩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21年9月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根据陆津津及阚侃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阚侃之母陆津津在阚侃与邓倩结婚后出资460000元购买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房屋(产权人为阚侃),并出资100000元购买了坐落天津市静海区房屋(产权人为阚侃)。至于陆津津主张的其他出资,其中陆津津于2017年3月3日转账至阚侃名下账号为6225********账户的200000元,通过阚侃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此款进入阚侃账户后第二天即转出150000元,随后该账户内的款项陆续支出,直至2017年4月20日、21日该账户入账共计466000元,随后该账户支出了购房款,因此对于此笔200000元并不能认定为系陆津津为阚侃购买房屋的出资,至于陆津津主张的其余款项,虽然其提交了部分取款记录,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向阚侃交付相应款项,亦不能证明相应款项用于购房,故一审法院对于陆津津主张的其余出资情况不予认定。现陆津津主张就上述出资与阚侃及邓倩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此阚侃予以认可,而邓倩没有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系阚侃父母赠与阚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父母在为子女购房时出资虽系人情,却非义务。从法理、情理、公平的角度,在没有初步证据证实系赠与且不能合理排除借贷高度可能性的,应将父母的出资认定为以帮助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有偿还义务。事后父母是否主张子女偿还,应属于父母自主行使债权的范畴,故一审法院对邓倩主张的赠与事实不予认定。鉴于已生效的一审法院(2021)津0102民初93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坐落于河东区房屋归阚侃所有,而坐落于静海区房屋归邓倩所有,故阚侃及邓倩应分别就归其各自所有的房屋所负的债务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即阚侃偿还陆津津借款本金460000元,邓倩偿还陆津津借款本金100000元。 关于陆津津要求阚侃偿还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期间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对此阚侃没有异议,且陆津津提交了相应的转账记录,故一审法院对于陆津津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照准。至于陆津津要求邓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陆津津主张涉诉借款为邓倩与阚侃夫妻共同债务,邓倩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陆津津并未举证证明相关借款由邓倩使用或者基于邓倩与阚侃的共同意思表示,且陆津津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用于邓倩与阚侃夫妻共同生活,故一审法院对陆津津主张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邓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同理,阚侃对于陆津津于2017年3月3日转账至阚侃名下账号为6225********账户的200000元系借款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于陆津津要求阚侃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同样因陆津津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用于邓倩与阚侃夫妻共同生活,故一审法院对陆津津主张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邓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陆津津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阚侃作为债务人为陆津津出具的借款凭证中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陆津津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阚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陆津津借款460,000元;二、邓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陆津津借款100,000元;三、阚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陆津津借款212,000元;四、驳回陆津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3元,减半收取计8,031.5元,由陆津津负担3,069元,由阚侃负担4,319.5元,由邓倩负担643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双方认可一审转账记录从数字上看体现为774,000元。陆津津称,一审判决中认定的772,000元是笔误。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陆津津以借贷为由要求阚侃、邓倩共同还款774,000元及利息是否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作出如下分析: 当事人就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首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陆津津于阚侃与邓倩二人婚后出资460000元购买了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并出资100000元购买了天津市静海区房屋。陆津津虽主张就上述第二套房屋实际出资为300000元,但纵观银行流水显示,陆津津于2017年3月3日转账至阚侃200000元转天,阚侃便从该账户内转出150000元,后该账户内陆续有款项支出,直至2017年4月20日、21日累计入账466000元后从该账户内转出购房款40余万元。基于此,一审法院依据资金流向认定陆津津购买上述第二套房屋出资100000元并无不妥;其次,陆津津就前述购房出资款主张与阚侃、邓倩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阚侃予以认可,但邓倩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系赠与。对此,本院分析认为,父母在为子女购房时出资虽系人情,却非义务,特别是本案中,阚侃、邓倩于婚后购买的诉争两套房屋均由陆津津出资部分款项,在没有初步证据证实该两套房屋的出资均系陆津津基于赠与之明确意思表示且不能合理排除借贷高度可能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该款项性质认定为临时性资金出借正确。邓倩虽主张购房出资款系基于赠与,但综合当事人陈述购买房屋的背景,邓倩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关于责任承担一节,从兼顾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结合阚侃、邓倩二人婚姻关系缔结以及解除的情况,一审法院判令阚侃及邓倩分别就归其各自所有的房屋所负的债务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在结果上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陆津津、阚侃主张由邓倩共同偿还该214000元,邓倩对一审转账记录显示该转账数额并不持异议,经本院核实,一审判决原第三项认定的还款数额为212000元系文字表述有误,鉴于一审判决已予纠正,本院不再对此单独予以调整。关于邓倩对该款项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因陆津津、阚侃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该214000元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或邓倩具有共同举债之意思表示,故陆津津、阚侃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综合在案证据情况,陆津津有关利息的上诉主张,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陆津津、邓倩、阚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40元,由上诉人陆津津负担10,520元,由上诉人邓倩负担2,300元,由上诉人阚侃负担10,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秀红 审判员 吴晓勇 审判员 岳文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元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