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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津02民终6046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10-26 · 配偶担责 支持

田崇起、孙秀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崇起,男,194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丽,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兰,女,195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丽,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翰,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欣,天津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岸,女,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叶,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心瑶,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崇起、孙秀兰与上诉人田翰、刘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17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崇起、孙秀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65126.83元借款由田翰、刘岸偿还给田崇起、孙秀兰(不服金额65126.83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岸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65126.83元由田翰一人承担有误。田崇起、孙秀兰将72万元款项出借给田翰和刘岸用于支付房产的首付款等,是整体出借,并未明确单笔用途。虽然出借时间与实际支付时间有时间差,但是田崇起、孙秀兰将款项出借给子女是用于购买房产相关事宜,款项由子女支配,原审庭审中田崇起、孙秀兰表示对出借款的实际使用用途并不是非常清楚,以田翰、刘岸的实际使用为准。但原审法院并未就田翰的实际使用情况充分审理查清事实,仅仅依据汇款时间差认定出借款的用途。况且原审中田翰提交了支付购房相关款项的支出凭证共计801033.17元,该金额已经超出整体出借款,因此该笔款项也是刘岸、田翰的夫妻共同债务。2.原审法院对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有误。原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了全部出借款,且出借于田翰、刘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夫妻一方认为出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但原审法院并未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刘岸一方,而是简单的以款项流水时间差直接认定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法院将该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田崇起、孙秀兰无任何依据,分配给田翰一方有失公允。
田翰辩称,同意田崇起、孙秀兰的上诉意见。
田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田翰、刘岸共同偿还给田崇起、孙秀兰65126.83元借款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65126.8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田翰与刘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65126.83元是用于新房装修、购置新房家电等,完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些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由二人共同偿还。虽然田崇起、孙秀兰将款项出借给田翰和刘岸之后,到田翰和刘岸实际购买房屋、装修完毕、购买家电等之间存在时间差,但是也是符合实际情况及生活常识的,不能以使用时存在时间差即否定该笔款项用于房产装修、购买家电等的事实,故不能据此认为65126.83元为田翰的个人债务。
田崇起、孙秀兰述称,同意田翰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诉称

针对田崇起、孙秀兰及田翰的上诉请求,刘岸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65126.83元由田翰一人承担判决正确。田崇起、孙秀兰并无证据证明借款为整体出借,田崇起、孙秀兰、刘岸对于田翰借款的实际用途及款项去向并不知晓,即使田翰真的向父母借款,也无法证明田翰就将所借款项用于购买夫妻共同房产或装修。田翰所主张的案涉65126.83元用于新房装修、购置新房家电等,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涉案65126.83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无依据。2.原审法院对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只是一审法院在证据不够充分的情况下对事实认定错误,刘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实该笔款并未出借。
刘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田崇起、孙秀兰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田崇起、孙秀兰、田翰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田翰从未告知刘岸有过借款一事,且田翰自认因损害刘岸婚内合法权益,依法不应被法庭采信。刘岸与田崇起、孙秀兰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田崇起、孙秀兰的转账凭证只能说明其与田翰存在资金往来,无任何备注说明是借款,不能仅以田翰自认来确认刘岸同样具有借款合意。田翰从未告知刘岸买房需要借款,刘岸对田翰借款一事不知情,也未追认。田崇起、孙秀兰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一审判决认为田翰借款用于购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房产,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田崇起、孙秀兰款项并非直接转入房地产公司账户,购买房屋款项实为田翰支付。田崇起、孙秀兰转入田翰账户的金额与田翰支付给房地产公司的金额不完全对应。田崇起、孙秀兰转款给田翰的实际用途并不清楚,无证据印证田翰是否将款项用于购房。3.刘岸此前与田翰已在协议离婚中,该案已经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而田崇起、孙秀兰、田翰之间为血缘亲属,在刘岸与田翰存在离婚纠纷的前提下,突然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显然田崇起、孙秀兰、田翰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意图,虚假诉讼损害刘岸合法财产。田翰仅针对刘岸一人提出上诉,完全不符合一般正常夫妻关系的做法,刘岸此前几次要求与田翰协议离婚,田翰均不同意,但本案中没有考虑与刘岸的家庭利益,结合其具体表现,本案实为田崇起、孙秀兰、田翰为即将面对的离婚诉讼的财产分割做准备。

被上诉人辩称

田崇起、孙秀兰辩称,一审法院关于案涉款项系田翰、刘岸夫妻向田崇起、孙秀兰夫妻的借款这一事实认定正确,银行流水、还款计划书足以证明存在借贷合意,案涉房产的购置不损害刘岸的合法权益,刘岸所述对购置房屋一事不知情难以成立。一审法院关于借款中的65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正确。田崇起、孙秀兰有权在任何时间主张合法权益,二人在年迈无经济来源的情况下主张偿还借款无可非议,不存在虚构借贷,更不存在虚假诉讼情形。案涉借款的最初来源不影响本案中对借款事实的认定,案涉72万元在田翰与刘岸结婚前就属于田崇起、孙秀兰,并非田翰的个人财产,更不是田翰和刘岸的共同财产。
田翰辩称,针对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该笔款项用于购买案涉房屋的家具、家电以及部分装修事宜,应属于田翰、刘岸夫妻共同债务。刘岸没有证据证明这笔款项为赠款,故刘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田崇起、孙秀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翰、刘岸偿还借款720000元;2.判令田翰、刘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崇起、孙秀兰系夫妻关系,田翰、刘岸系夫妻关系,田崇起与田翰系父子关系。2018年4月12日,田崇起给田翰转账3万元;2018年4月23日,田崇起给田翰转账60万元;2020年9月27日,田崇起给田翰转账3万元;2020年11月24日,田崇起给田翰转账1万元;2021年5月8日,田崇起给田翰转账3万元;2021年5月22日,田崇起给田翰转账2万元。2018年7月10日,田翰、刘岸与北京市昌平保障房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汇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共有产权住房预售合同(试行)》,约定:房屋坐落昌平区城南街道旧县村5#住宅楼10层1004;抵押登记日期:2016年12月15日;债务履行期限:2018年6月21日;总价款:1226160元,签订本合同前支付定金10万元。2018年4月14日,田翰向北京市昌平保障房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2018年4月24日,田翰向北京市昌平保障房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房屋预付款626160元;2018年11月23日,田翰向北京市昌平保障房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5万元;2020年9月29日,田翰向北京市昌平保障房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与所购房产有关的其他款项11249.17元;2020年9月29日,田翰向北京汇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与所购房产有关的其他款项13624元。2021年5月20日,田崇起、孙秀兰与田翰签署《还款计划协议书》,约定田翰、刘岸因购买房产于2018年4月至今向田崇起、孙秀兰陆续借款72万元,田崇起、孙秀兰要求田翰、刘岸自2022年1月起每年还款不少于6万元,此款应由田翰主要承担。田崇起、孙秀兰要求刘岸签字,被刘岸拒绝。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田崇起、孙秀兰虽与田翰签署了《还款计划协议书》,但协议书载明的另一还款人没有签字确认,故该协议未成立。因田翰认可与田崇起、孙秀兰系借款合同关系,且田崇起、孙秀兰也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田翰支付了借款,故一审法院确认田崇起、孙秀兰与田翰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田翰借款用于购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房产,故由田崇起、孙秀兰出资支付的购房款及与所购房产有关的其他款项应属于田翰、刘岸的夫妻共同债务。刘岸抗辩,田崇起给田翰的72万元本应属于田翰、刘岸的夫妻共同财产或属于田崇起、孙秀兰赠与给田翰、刘岸的财产,因刘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对刘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2018年4月12日,田崇起给田翰转账3万元,2018年4月14日,田翰向北京市昌平保障房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故3万元为田翰、刘岸共同债务。2018年4月23日,田崇起给田翰转账60万元,次日,田翰向北京市昌平保障房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房屋预付款626160元,故60万元为田翰、刘岸共同债务。2020年9月27日,田崇起给田翰转账3万元,2020年9月29日,田翰向北京市昌平保障房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他款项11249.17元,向北京汇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他款项13624元,故24873.17元为田翰、刘岸共同债务,其余5126.83元不能认定为田翰、刘岸共同债务。之后,田崇起又陆续给田翰转账共计6万元,因田崇起、孙秀兰与田翰均无证据证明6万元用于田翰与刘岸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故该6万元不能认定为田翰、刘岸共同债务。综上,刘岸应对借款654873.17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余借款65126.83元应由田翰承担还款责任。对田崇起、孙秀兰要求刘岸对借款65126.83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田翰、刘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田崇起、孙秀兰借款654873.17元;二、田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田崇起、孙秀兰借款65126.83元;三、驳回田崇起、孙秀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0元,田翰、刘岸共同负担5002元,田翰负担498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田翰提供了如下证据:1.微信支付电子转账凭证1张、微信记录截屏5张,拟证明田翰借款之后用于支付案涉房屋装修尾款费用共计6500元;2.购买空调、洗衣机订单信息截图各1张、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各1张、发票各1张,购买电视机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张、微信记录截屏5张、发票1张,购买冰箱发票1张,拟证明田翰借款之后用于购买上述家电费用共计31659.02元;3.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7张,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12张,拟证明田翰借款之后用于购买其他日用品费用共计22001.5元;4.供暖费发票1张,拟证明缴付房屋供暖费2043.6元。经质证,田崇起、孙秀兰对田翰证据1、2、3、4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刘岸对田翰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中陈丽红微信聊天记录、销售照片、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刘岸提供了如下证据:1.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9月17日刘岸与田翰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买房事宜由田翰一人全程处理,未向刘岸提及买房向父母借款一事;2.离婚证,拟证明田翰与刘岸婚前还有一段婚姻;3.刘岸与田翰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款项系田翰前妻支付的房屋补偿款,只是暂时存放在田翰父母处,并非向田翰父母的借款;4.刘岸与田翰于2022年7月的通话录音,拟证明田翰承认其曾在前一段婚姻中获得过70多万元的补偿款,之后将该笔款项存放在其父母处,故案涉款项并非向其父母的借款。
经质证,田崇起、孙秀兰对刘岸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聊天中离婚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田翰对刘岸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田翰提交的证据中装修费、购买家电、日用品、供暖费等的时间与田崇起转账时间并不吻合,其主张上述费用的支出均来源于向田崇起、孙秀兰的借款依据不足,故对田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刘岸证据1缺乏与本案争议焦点的必然关联性,证据2、3、4不足以证明待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中刘岸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取田翰与前妻赵菲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调取田崇起、孙秀兰与田翰之间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期间的全部资金往来记录。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鉴于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查清审理本案涉及的事实,刘岸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事项不属于审理本案所必需的证据,本院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田崇起给田翰的转款时间、金额及田翰向北京市昌平保障房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地产公司转账的时间、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其中654873.17元系田崇起、孙秀兰出借用于购房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田翰为购买案涉房屋向田崇起、孙秀兰借款,案涉房屋登记在刘岸、田翰二人名下,故田翰以个人名义向田崇起、孙秀兰的借款属于其与刘岸的夫妻共同债务,刘岸以其无借款合意为由,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田崇起、孙秀兰、田翰主张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主张成立。刘岸关于案涉款项并非用于购房、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情况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余借款65126.83元系用于田翰、刘岸家庭日常生活,一审法院判令由田翰个人偿还借款65126.83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田崇起、孙秀兰的款项来源,刘岸主张系田翰在第一次婚姻中获得了离婚补偿款76万元,存在田崇起、孙秀兰处,故案涉款项系田翰个人财产,并非田崇起、孙秀兰的出借款;田翰辩称,其2005年第一次结婚时,父亲田崇起给田翰10万元用于在北京购房,2015年田翰与前妻离婚,田翰获得补偿款76万元,故2015年11月给了父母70万元增值款。本院认为,在刘岸与田翰结婚前,田翰已将70万元款项给付田崇起,该行为属于田翰对婚前财产的个人处分,田崇起、孙秀兰与田翰作为款项收取、给付的双方,对于性质未持异议,刘岸无权干涉;且刘岸与田翰2022年7月的通话录音中,田翰并未认可田崇起、孙秀兰转账给田翰用于购买案涉房屋的款项就是田翰在第一段婚姻中获得的离婚补偿款,刘岸证据不足以证明购买案涉房屋的款项系田翰的个人财产,其相关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田崇起、孙秀兰、田翰、刘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6.17元,由田崇起、孙秀兰负担1428.17元,由田翰负担1428元,由刘岸负担1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常静
审判员  郭矗
审判员  刘睿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