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津02民终7558号
张嘉祥、刘富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嘉祥,男,195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英,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富云,女,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英,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雅,女,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天津国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广,天津国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张林,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上诉人张嘉祥、刘富云因与被上诉人赵丽雅、原审被告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5民初5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嘉祥、刘富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赵丽雅与张林共同偿还张嘉祥、刘富云借款50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赵丽雅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诉争借款于2018年7月31日由刘富云转账给赵丽雅,因赵丽雅与张林系夫妻关系,由张林单方面出具借条对该夫妻共同债务予以确认,借条虽为张林事后补签,但并不影响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追认效力;本案当事人均未主张该笔款项系赠与,赵丽雅与张林亦未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擅自将案涉款项认定为赠与与事实不符;案涉款项实际被赵丽雅挪用为其父购买住房,与案外人骗取赵丽雅一事无关;本案借贷双方为父母与儿子、儿媳,父母出借的本意也是为了儿子、儿媳能改善居住条件,并非以此牟利,故不能以一般的民间借贷合同予以要求,而张嘉祥、刘富云提起本案诉讼也是因为张林、赵丽雅长期进入离婚诉讼所致,并未违背常理。 赵丽雅辩称,不同意张嘉祥、刘富云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张嘉祥、刘富云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林述称,同意张嘉祥、刘富云的诉讼请求。 张嘉祥、刘富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林、赵丽雅共同返还张嘉祥、刘富云借款500,000元;2.诉讼费由张林、赵丽雅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张嘉祥、刘富云系夫妻关系。张林系张嘉祥、刘富云之子,与赵丽雅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30日,刘富云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自己名下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宇萃里87-408-410号房屋以9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2018年7月30日,刘富云名下中国银行尾号9535账户收到售房款930,413.58元。2018年7月31日,刘富云向赵丽雅名下建设银行尾号4621账户转账500,000元。 一审庭审中,张嘉祥、刘富云称因张林、赵丽雅欲改善住房条件向张嘉祥、刘富云借款,为证明其主张,张嘉祥、刘富云提交张林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张林今向刘富云借款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张林。2018.7.28”。张林认可案涉款项系借款,认可借条系其于2018年7月28日向刘富云出具。赵丽雅称案涉款项不是借款,张林在此之前曾向赵丽雅之父赵杰借款600,000元,张林与张嘉祥、刘富云协商后用售房款偿还赵杰借款,对张林出具借条一事不知情,并认为该借条并非2018年7月28日形成,而是在本案起诉前书写的。 经赵丽雅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18年7月28日《借条》书写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南师大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署期为“2018.7.28”《借条》中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与样本署期为“2021年1月11日”《民事起诉状》中黑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为同时期。赵丽雅支付鉴定费9,460元。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进行质证,赵丽雅无异议,张嘉祥、刘富云及张林对该评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均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认为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系该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按照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遵循和采用相关技术规范,依法独立、公正作出的。张嘉祥、刘富云及张林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和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依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南师大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 另查,赵丽雅曾于2020年7月9日、2021年4月22日两次向一审法院起诉张林离婚,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津0105民初4434号按撤诉处理民事裁定书,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津0105民初3491号民事判决驳回赵丽雅的离婚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嘉祥、刘富云与张林、赵丽雅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首先,张嘉祥、刘富云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提供了刘富云向赵丽雅转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张林书写的借条为证,但借条上没有赵丽雅本人的签字确认,张林单方书写的借条尚不足以与转账凭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张嘉祥、刘富云与赵丽雅之间就房屋出资款的借贷形成合意。其次,根据张嘉祥、刘富云的陈述,张林、赵丽雅因准备购买房屋而向张嘉祥、刘富云借款。根据赵丽雅提供的证据,2017年至2018年案外人储智麟虚构能够为赵丽雅购买本市河北区房屋的事实,骗取赵丽雅1336000元,说明张林、赵丽雅在2017年至2018年确有购买房屋的计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在现有国情中,基于双方的亲缘关系及子嗣传承的传统观念,在子女婚后购房时父母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赠与的可能性要高于资金出借。第三,就举证而言,借贷关系的证明难度要低于赠与的证明难度,特别是在双方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的情况下,张嘉祥、刘富云应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继续完成举证。根据张嘉祥、刘富云于本案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赵丽雅之间就借款的金额、使用期限、利息等借款合同必要要素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第四,本案借条所载明的出具时间为2017年7月28日,但经鉴定借条形成时间与本案起诉状签名时间为同时期,同时本案诉讼发生在赵丽雅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张嘉祥、刘富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赵丽雅主张过该笔借款,故张嘉祥、刘富云主张存在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及合理性均存在疑点。综合以上分析,张嘉祥、刘富云主张其与张林、赵丽雅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并要求偿还其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鉴于张林现同意偿还张嘉祥、刘富云主张的全部500000元款项,系其对于其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但基于现有证据,张嘉祥、刘富云要求赵丽雅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富云、张嘉祥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富云、张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鉴定费9,460元,合计13,860元,由被告张林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张嘉祥、刘富云提交(2022)津02民终75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林和赵丽雅育有一子,但二人均不承担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孩子由张嘉祥、刘富云抚养,张嘉祥、刘富云借钱给张林、赵丽雅的目的是为了让其换房,承担照顾孩子的职责,但案涉款项最终未被用于购房;张林、赵丽雅家庭关系不稳定,张嘉祥、刘富云不会在这种情况下对二人进行赠与。赵丽雅质证称,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张林、赵丽雅的婚姻家庭关系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张林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嘉祥、刘富云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500,000元款项是否属于借款,是否系张林与赵丽雅的夫妻共同债务,赵丽雅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张嘉祥、刘富云主张其在张林、赵丽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帮助二人改善居住条件,出借款项500,000元,现张嘉祥、刘富云依据刘富云向赵丽雅的转账凭证以及张林书写的《借条》要求二人承担还款责任。但《借条》上并无赵丽雅签字确认,且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该《借条》并非如张嘉祥、刘富云及张林所述在转款之时形成,而是于本案起诉时后补形成,对此张嘉祥、刘富云及张林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亦印证了在转款时双方并未就借款一事达成合意。同时,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亲属及姻亲关系,案涉转款发生在张林、赵丽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赵丽雅明确否认案涉款项系借款,即便其关于款项用途为偿还其父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亦不能直接得出案涉款项系借款的结论。在各方存在亲属关系的情况下,家庭成员之间款项的流转可能基于多种原因,张嘉祥、刘富云作为主张借款一方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张嘉祥、刘富云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赵丽雅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合意;同时,案涉转款发生于2017年,张嘉祥、刘富云未能证明其曾向赵丽雅主张过借款,在赵丽雅起诉离婚后,张嘉祥、刘富云方主张本案款项系借款,亦存在违背客观情理与日常经验之处。基于以上分析,张嘉祥、刘富云主张其与张林、赵丽雅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并要求二人偿还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鉴于张林自认还款,一审法院判令张林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但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赵丽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张嘉祥、刘富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张嘉祥、刘富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兰 岚 审判员 包 颖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果旭昕 书记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