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津03民终3487号
沈歆娱、刘晓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歆娱,女,199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信忠(系沈歆娱之父),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骆,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军,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民,天津友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银,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民,天津友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益宏,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歆娱因与二被上诉人刘晓军、刘宝银、原审第三人刘益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29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沈歆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二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荣唐苑31-2-101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是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刘益宏的赠与。一、二被上诉人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均明确自认在出资购房时与沈歆娱、刘益宏之间不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在二被上诉人已经自认的情况下,草率认定本案的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及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进行严格审查,排除虚假诉讼可能。二被上诉人曾起诉过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认为是借名买房,但后来撤诉,即放弃了物权,转变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前后矛盾。二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与刘益宏正处于离婚诉讼期间,不排除二被上诉人虚假诉讼可能。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适用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首先,二被上诉人与刘益宏及上诉人之间系家庭关系,按照中国社会一般传统及社会现实,父母为儿子、儿媳出资购买房屋时的实际目的就是为了改善小两口的住房条件,让其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其次,参照婚姻法、民法典中婚姻家庭编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一般应按照赠与给一方或双方来认定,如父母一方主张为借款,父母应当承担证明责任;最后,出资款项的性质应由出资时出资方的实际意思表示来决定,二被上诉人自认出资时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自始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三、上诉人与刘益宏是军婚,刘益宏常年不在家,在购房时出于对沈歆娱的补偿照顾,由二被上诉人出资买房,登记在沈歆娱名下。刘益宏存在对婚姻不忠的行为,导致上诉人无奈离婚。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现在却面临婚姻解体,背上巨额债务的境地。无论是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自认,还是结合整个案情父母子女之间的特殊关系,都无法认定借贷关系,请二审法院审查。
被上诉人辩称
二被上诉人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益宏是否有婚内出轨行为,现在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赠与,也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益宏未参加二审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刘晓军、刘宝银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沈歆娱:1.返还借款1080036.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刘晓军、刘宝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沈歆娱返还借款1082536.9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晓军、刘宝银系夫妻关系,刘益宏系二人之子,刘益宏与沈歆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21年12月16日沈歆娱向天津自由贸易实验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2021)津0319民初1884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原告沈歆娱与被告刘益宏离婚;二、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债务问题,由双方另行解决。” 2019年5月21日,沈歆娱与天津世茂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沈歆娱购买案涉房屋一套,房屋价款为2659738元,付款方式为首付799738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显示该房屋预告登记信息的权利人为沈歆娱。合同签订前刘晓军交付该房定金20000元,该款项冲抵首付款20000元,2019年5月18日刘宝银通过刷POS机方式向天津世茂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转账842936.9元(包括首付款779738元、税款36601.9元、专项维修基金26597元)。从2019年7月5日开始至2020年11月6日,刘晓军每月向沈歆娱转款,共转款18笔,合计219600元,该款项沈歆娱用于偿还该房屋贷款。 庭审中,刘晓军、刘宝银主张案涉款项1082536.9元为向沈歆娱个人的借款,沈歆娱抗辩该款项为刘晓军、刘宝银向其及刘益宏的赠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晓军、刘宝银为沈歆娱名下的案涉房屋支付价款862936.9元(包括首付款、税款等)及向沈歆娱转账219600元用于偿还该房产贷款,共计1082536.9元,是借款还是赠与。首先,一般情况下,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应存在借款合同或借条等书面合同。由于刘晓军、刘宝银与刘益宏系父母与儿子关系,当时刘晓军、刘宝银与沈歆娱系公婆与儿媳的关系,不书写借条符合常理。刘晓军、刘宝银主张与沈歆娱系借款关系,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为沈歆娱名下房产支付价款1082536.9元,沈歆娱及刘益宏对此事实无异议。其次,沈歆娱抗辩上述款项系刘晓军、刘宝银对于其及刘益宏的赠与,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沈歆娱的抗辩事由,不予采信。第三,在子女成年后,父母对成年且有独立生活来源的子女不再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该款项一般应认定为临时性资金出借的性质,父母可以随时主张予以返还。第四,案涉款项的用途为支付房款,该房产虽登记在沈歆娱名下,房产为沈歆娱与刘益宏婚姻存续期间所购,房产应当为沈歆娱与刘益宏的夫妻共同财产,沈歆娱将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沈歆娱及刘益宏负有偿还义务。综上,案涉款项应当认定为沈歆娱与刘益宏的共同借款,应由沈歆娱与刘益宏共同偿还。现刘晓军、刘宝银只主张沈歆娱偿还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鉴于刘晓军、刘宝银仅向沈歆娱主张权利,沈歆娱与刘益宏在离婚案件中,对于双方之间的财产(包括案涉房产)及债权债务问题未作处理,沈歆娱对其与刘益宏之间的共同债务承担问题,可在处理双方之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时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被告沈歆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晓军、刘宝银借款1082536.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3元,由被告沈歆娱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晓军、刘宝银与沈歆娱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沈歆娱是否应偿还刘晓军、刘宝银借款1082536.9元。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案中,刘晓军、刘宝银系刘益宏之父母;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是2019年5月,登记在沈歆娱名下;沈歆娱与刘益宏登记结婚时间是2017年11月16日,上述买房行为发生在沈歆娱、刘益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晓军、刘宝银为案涉房屋支付价款1082536.9元,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家庭成员之间的款项往来,因是以家庭关系的纽带作为前提和基础,故与社会无亲属关系的一般自然人之间的款项往来的认定有所区别。在这一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沿革至民法典司法解释,处理原则是一应贯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据此,如果一方父母出资,房屋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当事人能够提供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父母明确表示对购房的出资是借贷关系的,应当按照借贷关系处理;如果能够提供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仅向自己子女一方赠与的,亦从约定。否则应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本案中,刘晓军、刘宝银出资购房时是沈歆娱之公婆,其现主张出资房款是对沈歆娱的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刘晓军、刘宝银负有举证义务证明出资当时与沈歆娱达成了借贷合意。然,刘晓军、刘宝银一、二审均未能就此提交证据证明,且庭审中其二人亦明确表示与沈歆娱并无借贷合意。故本院认为,刘晓军、刘宝银主张与沈歆娱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晓军、刘宝银对案涉房屋的出资应认定为是对沈歆娱、刘益宏二人的赠与,属于沈歆娱、刘益宏的夫妻共同财产。沈歆娱不需偿还刘晓军、刘宝银1082536.9元。鉴于沈歆娱与刘益宏离婚案件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未作处理,二人可就案涉房屋的分割问题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沈歆娱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293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二被上诉人刘晓军、刘宝银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3元,均由二被上诉人刘晓军、刘宝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田 雷 审判员 闫 萍 审判员 李冬梅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魏雅莹 书记员 马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