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津0116民12020号
李进召、王佳宁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进召,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艳,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王佳宁,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健,天津专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李**,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进召与被告王佳宁、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艳、被告王佳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健,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进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476000元及利息(以447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进召与李**系父子关系,王佳宁与李**原系夫妻关系。王佳宁与李**于2012年5月30日在塘沽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7月二人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5100000元,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李**转账存入5000000元,同日向王佳宁账户转账100000元。原告从李**处得知王佳宁于2017年9月3日擅自将李**账户中5000000元转账支取到自己账户。2017年9月18日王佳宁将其中510000元转账给李**,2017年9月21日又转账给李**11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余款4476000元始终未偿还原告。王佳宁与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7年9月20日协议离婚,李**于原告起诉前已经陆续偿还借款624000元。原告认为其与二被告的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对原告出借的款项4476000元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李进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复印件: 1、客户交易详细信息,拟证明二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李**账户转款5000000元。 2、客户交易详细信息,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王佳宁账户转款100000元。原告直接将5000000元打入李**账户后,其在国外为了购买限价房验资,王佳宁向原告说明情况,借款100000元。 3、结婚证,拟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4、离婚证,拟证明二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协议离婚,以买房降低首付及利息比例为由领取离婚证。 5、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与李**系父子关系。 6、客户交易详单6份及汇总,拟证明李**先后偿还原告借款624000元。 7、《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王佳宁从未告知原告和李**,于2017年12月21日用原告资金购买了生态园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王佳宁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就原告的转款并非是请求借款,不存在双方借贷的合意。因此,原告对被告不具备债权人资格,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王佳宁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复印件: 1、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拟证明离婚协议书系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离婚协议条款中,二被告已对夫妻财产进行了明确分割且实际履行完毕。同时双方确认了不存在任何共同债务,没有其他任何争议。李**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并不认为案涉款项是借款性质。 2、王佳宁父母常住人口登记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案外人李雯鸿系被告王佳宁母亲;李**于2017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此前向案外人李雯鸿的100000元借款;该100000元是原告李进召代被告李**偿还李雯鸿的借款,时间上具有连续性。 3、李**尾号0850建行卡、尾号9386工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李进召提供的银行交易详单是经过筛选处理的,故意隐瞒了与李**资金互转对冲的串通行为,制造还款假象,捏造还款事实,李**向李进召转款并非还款。 被告李**辩称,被告李**同意原告的诉请。李**和王佳宁因要购买房子找李进召借款,李进召从未说过赠与给被告,就是借给被告。因为被告李**、王佳宁都是独生子女,想买一套大房,大家在一起居住。李**和王佳宁为购房是假离婚,是想买房子后再复婚,离婚只是为了规避购房政策。协议离婚时因为考虑是假离婚,协议内容是王佳宁起草的,李**也没有严格审查,协议内容并不是李**真实意思。 被告李**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复印件: 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王佳宁于2017年9月3日擅自将李**账户5000018.65元转入自己账户。 2、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和李**护照,拟证明2017年9月3日李**公派出国在伊拉克。 3、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王佳宁于2017年9月18日向李**转款510000元、21日转款11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 4、房屋产权证书,拟证明因李**与王佳宁有意购买北塘欣嘉园限价房,为使用公积金贷款将李**名下坐落于滨海新区房屋的贷款于2017年6月9日清贷,注销抵押。 5、限价房预约号,拟证明李**曾于2017年4月25日申请限价房购买资格。 6、二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双方向原告借款以后以购房为由办理的假离婚,随后王佳宁拒绝与李**复婚。 7、二被告微信转账截图及微信转账电子凭证,拟证明luoluo19871017微信号是王佳宁。 8、李**与房屋中介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二被告离婚后李**联系中介看房,双方以购房为目的向原告借款。 9、照片八张,拟证明二被告于2017年6月左右购买限价房时拍摄的欣嘉园等处的海报。 10、火车票订单详情,拟证明被告李**父母从老家到汉沽,才得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款项已在王佳宁处。 证明李**为购买限价房去市里办理房屋注销抵押登记。 11、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拟证明李**为购买限价房应开发商要求在社保打印的查询清单。 12、工商银行自助机照片、手机银行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支付电子凭证,拟证明王佳宁与李**在办理离婚后仍有亲密沟通,结合微信转账,可以证实离婚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离婚协议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材料的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进召与被告李**系父子关系,被告王佳宁与李**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30日,王佳宁与李**登记结婚。2017年7月25日,原告李进召通过建设银行账户转给被告李**5000000元、转给被告王佳宁1000**元。被告李**在国外工作期间,被告王佳宁于2017年9月3日将李**账户中5000018.65元转入自己账户。2017年9月20日,被告李**与王佳宁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共同财产事项约定:女方名下存款归女方,男方名下存款归男方;债务事项和其他事项均填写的无。2017年9月18日,王佳宁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给李**510000元,2017年9月21日转给李**110000元。2018年11月7日至2022年4月23日期间,被告李**分六笔转给原告李进召624000元。此间,李进召与李**父子账户有资金往来,2022年4月20日和22日,李进召两次汇款给李**420000元,2022年4月20日至23日,李**三次汇款给李进召420000元,原告李进召与被告李**均主张此款系用以偿还借款。 审理中,原、被告就李进召汇给二被告的5100000元及李**汇给李进召624000元的款项性质争议较大,且各持己见。原告李进召主张此款系二被告以购房为由向其借款,当时口头商定的,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和借款利息,李**已陆续偿还借款624000元。原告与王佳宁的母亲不存在借贷关系,汇给王佳宁的100000元款项系其向原告借款,不是偿还王佳宁母亲的借款。被告李**同意原告的主张,此款系二被告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汇给王佳宁的款项系购买限价房验资所用。同时主张其不在国内时,王佳宁擅自将5000000元资金从李**账户转入自己账户。二被告为购买房屋办理的假离婚手续。被告王佳宁主张李进召汇给李**的5000000元系赠与二被告的款项,不存在借贷关系。李进召汇给王佳宁的100000元系偿还欠王佳宁母亲的借款。二被告协议离婚就财产已分割完毕,不存在假离婚问题。通过李进召和李**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其故意隐瞒资金互相对冲,捏造还款事实,构成虚假诉讼。 审理中,原告李进召于2022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申请法院依法冻结被告王佳宁名下银行存款43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本院于2022年5月15日作出(2022)津0116民初1202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王佳宁银行存款43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资产。冻结、查封期限为1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行为,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关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诉争款项性质问题,本院评判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王佳宁主张诉争款项系原告赠与二被告和偿还其母亲借款的,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被告王佳宁的赠与和偿还借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告李进召与被告李**的因二被告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口头合意,更符合生活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诉争款项系被告李**、王佳宁向原告李进召借款。原、被告之间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诉争款项系被告李**、王佳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李进召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应认定为被告李**、王佳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王佳宁办理离婚手续时对其共同财产的处置,不影响原告李进召作为债权人就共同债务向被告李**、王佳宁双方主张权利。关于未偿还借款金额问题,二被告借款金额为5100000元,原告李进召和被告李**均认可李**偿还了624000元,作为父子关系银行账户有资金往来,其自认系偿还借款资金,其行为并不损害偿还借款义务人的权益。原告李进召提起的民间借贷案件不构成虚假诉讼。被告李**、王佳宁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李进召借款金额为4476000元。关于给付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借款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和被告王佳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进召借款4476000元; 二、被告李**和被告王佳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进召自2022年5月10日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止利息,计算方法:以447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进召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8元,减半收取213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304元,由被告李**和被告王佳宁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红印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