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津0104民初10965号
史甲某、史乙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史甲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史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 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
审理经过
原告史甲某与被告史乙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甲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王某,被告史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史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史甲某1108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史甲某508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史乙某系父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自2011年起便使用被告史乙某名下中信银行储蓄卡进行投资,投资收益均打入被告史乙某名下中信银行储蓄卡中。二被告于2017年2月结婚,婚后,被告史乙某向原告表示,其与被告刘某拟购买坐落于仁爱濠景庄园房产一套,但二人资金不足,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同意将保管在被告史乙某名下中信银行储蓄卡内的11080800元出借给二被告,待二被告资金充足后再行还款。后,原告于2022年得知,原告向二被告出借的款项,二被告并未用于购买房屋,钱款实际用于被告刘某的赌博支出和与被告史乙某的日常消费,原告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款项,但二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故成讼。
被告辩称
史乙某辩称,认可原告诉请及原告向二被告借款的事实,但是由于本被告目前经济能力有限,无力偿还全部借款,恳请法庭考虑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以及本被告的情况,给予一定宽限。 刘某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本被告及被告史乙某与原告史甲某之间不成立借贷关系。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无书面借款合同,本案的涉案款项达千余万元,借贷双方未就借款的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进行明确的书面约定,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2.本被告及被告史乙某不具备偿还能力,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据八显示,本被告无职业,被告史乙某也无正当职业。在原告主张2017年借款发生时二被告明显不具备偿还能力,因此原告将千万款项出借给二被告违反生活常理。二、即使成立借贷关系,属于被告史乙某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据一显示,原告自2011年至2013年分三次转账至史乙某名下账户10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因此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时间应为2011年至2013年三次转账时间,二被告结婚时间为2017年,因此该债务属于被告一婚前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2.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本案中,本被告对被告史乙某与原告借款事实并不知晓,并且也未就共同偿还借款做出过任何意思表示。该借款的金额也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支出,也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本被告家庭条件较为优越,其婚前个人及婚后夫妻二人的日常生活支出均由其母亲承担,即使二被告在婚后不久有购房的需求,本被告也会向其母提出请求,不会向原告借款。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前述事实,本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债务系与被告史乙某相互串通虚构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另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八、九显示及被告史乙某陈述其有赌博恶习,因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史甲某与被告史乙某系父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2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史乙某名下尾号8419的中信银行卡长期由原告投资理财使用,2017年3月6日,原告将该卡中11080800元转入被告史乙某名下尾号为1846的招商银行卡中。 庭审中,被告史乙某自述收到上述钱款后的用途为:第一是在2017年3月8日被告史乙某与案外人孟某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购买濠景庄园康景园11-01房屋,总房款是9880000元,购房合同签订当日,使用借款资金向出卖方支付50万元,并向中介公司中原地产支付佣金10万元,后来该房屋因我方违约,没有最终交易,已支付的50万定金被卖方扣收,佣金10万元也没有退还。第二是在2017年3月11日,二被告使用600万元去澳门参与赌彩活动,购买筹码,后该部分筹码全部输光。第三是在2017年3月,花费了350万元在上海购买一辆法拉利F12跑车,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刘某母亲李某名下,在2017年6月,二被告将该车辆出售,售车款300万元,售车款打到被告刘某名下的银行账户中。第四是剩余部分用于二被告的日常生活消费。现在上述款项全部花完了。 经查,2017年3月8日,史乙某(买受方、乙方)与案外人孟某(出售方、甲方)、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史乙某购买孟某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路××庄××室,建筑面积246.21平方米,成交价为9880000元。乙方于签订本合同之时向甲方支付定金500000元,甲方双方须于2017年7月10日前到该房地产所辖区房管局或丙方指定地点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依约办理买卖手续,除定金外的剩余房款9380000元,甲方同意乙方采用银行贷款方式支付,上述剩余房款中非以银行贷款形式支付的部分及定金作为首付款,乙方须于2017年7月15日前办理申请手续,并将除定金之外的其他首付款存入资金监管中心,甲方同时将已收取的定金存入资金监管中心。乙方支付定金后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的,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定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史乙某(佣金支付方、甲方)与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收受方、乙方)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居间服务费为100000元。2017年3月8日,史乙某通过其名下尾号为1846的招商银行卡向孟某转账50000元,备注“房款”,向闫志恒转账两笔,每笔金额50000元,备注“中介费”。庭审后,史乙某提交情况说明,自述剩余45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给付孟某。 另查,2017年3月10日,史乙某从其名下尾号为8237的建设银行卡中现金支取2500000元,同日,史乙某从尾号为8237的建设银行卡向其名下尾号为8512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汇入1000000元,后从该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取现1000000元。史乙某自述上述3500000元以现金形式购买车辆。庭审中,被告刘某表示该车辆当时挂在刘某母亲名下,平时由刘某和史乙某开,因为不实用,开了不到一年就出售了。经本院开具律师调查令查询,津FC××**车辆现登记在田某某名下。2017年6月26日,田某某向刘某账户转账2000000元;2017年6月28日,田某某向刘某账户转账1270000元。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作出(2023)津0104民初109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史乙某、刘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在价值11080800元以内予以查封、冻结。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史甲某与被告史乙某、被告刘某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被告刘某是否应当偿还案涉款项。本案中,被告刘某虽未向原告史甲某出具借条等借款凭证,但原告史甲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史乙某收款后将部分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在被告史乙某、被告刘某无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父母无偿赠与的情况下,认定为系父母对子女暂时的资金周转困难给与的暂时的资金支持较为合适。故本院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关于还款金额,庭审中史乙某所述借款存在四项用途,本院逐一评述如下:一、史乙某所述购房中因违约被扣除的600000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日期为二被告结婚后,婚后购买房屋所负的债务应当属于共同债务,本案中虽因史乙某方违约导致未能购买该房屋,但因此被扣除的房屋定金及中介费应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因此对该600000元,二被告具有还款责任。二、史乙某所述购买车辆花费的3500000元,庭审中刘某自认该车辆平时由二被告驾驶,且该车辆登记在其母亲名下,出售后的款项汇入刘某账户,由此可见该车辆用于二被告夫妻二人共同生活,因此对该3500000元,二被告具有还款责任。三、史乙某所述赌博花费6000000元,原告因无法证实该部分款项的实际用途,故申请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对此不再评述。四、史乙某所述剩余款项用于二被告的日常生活消费,对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故对于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史乙某当庭对于原告主张的全部借款金额予以认可,故其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全部金额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史乙某、刘某偿还原告史甲某借款410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史乙某偿还原告史甲某借款980800元; 三、驳回原告史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66元,由被告史乙某、刘某负担39600元,由被告史乙某负担77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史乙某、刘某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杜远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段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