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津02民终10198号
齐XX、郭XX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XX,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女,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X,女,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XX因与被上诉人郭XX、原审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3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齐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郭X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郭XX采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的手段,与李X恶意串通,捏造与齐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罪。二、本案系基于齐XX与李X离婚的背景下提起的诉讼,不存在真实的借贷事实,郭XX也未能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三、郭XX对齐XX与李X购买案涉房屋的出资系赠与,符合法律关于父母赠与的规定。 郭XX辩称,不同意齐XX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齐XX与郭XX、李X是借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XX与齐XX、李X在对所涉房屋出资时的本意就是借款,并且郭XX也曾经要求齐XX及李X签署相关的借据。因为郭XX法律意识不强,只是写了相关的字据并且明确表示如有纠纷以此为证,也表示是借款的本意。通过一审庭审笔录,齐XX也认可郭XX就涉案房屋出资了116余万元并且该部分款项均有银行转账流水。郭XX对齐XX及李X所购买的房屋出资并不是赠与。每笔金额都有银行流水相互对应,郭XX同意资金是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主要是由于齐XX答应郭XX可以用齐XX和李X公积金账户贷款,所以双方才会签订了书面的字据,如果郭XX年事已高没有稳定收入,如果如此大额的资金认定为赠与给了既有稳定收入又年轻的齐XX和李X,有失公平。 李X述称,不同意齐XX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齐XX、李X共同向郭XX偿还借款本金181万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齐建光、李X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XX与李X系母女关系。李X与齐X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22年8月19日,齐XX以离婚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2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津0103民初13162号民事判决,判决齐XX、李X离婚;涉诉房屋归齐XX所有,剩余贷款由齐XX负责清偿,齐XX给付李X房屋价值分割款103万元;判决中还对其他财产进行了分割。 2020年5月30日,齐XX与售房人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齐XX、李X共同购买涉诉房屋。房屋总价231万元(其中定金10万元、首付款75万元、公积金及按揭贷款50万元、尾款96万元)、税费98,812.04元,共计2,408,812.04元。 2020年6月22日,售房人签订《收条》:“今收齐XX、李X购房(东丽区XX园X号楼X-X)房款¥960000(玖拾陆万元整)”。在《收条》的下半部分书写有“齐XX、李X购买(东丽区XX园X号楼-X-X)的房款¥1810000(壹佰捌拾壹万元整)由郭XX支付。伍拾万元整贷款由齐XX、李X偿还。如有纠纷,以此为证。郭XX出资款181万元系齐XX李X向其所借。”落款处有郭XX、齐XX、李X的签字及按捺的指纹。齐XX表示,其在签字时,内容仅为“齐XX、李X购买(东丽区XX园X号楼-X-X)的房款181万元由郭XX支付。伍拾万元整贷款由齐XX、李X偿还。如有纠纷,以此为证”。并无“郭XX出资款181万元系齐XX李X向其所借”这句话。案件审理过程中,齐XX申请对上述两部分内容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以及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自愿协商,选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2023年6月13日,鉴定机构出具编号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3]鉴字第1484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注日期为“2020.6.22”的《收条》下半部内容中“齐XX、李X购买(东丽区XX园X号楼-X-X)的房款¥1810000(壹佰捌拾壹万元整)由郭XX支付。伍拾万元整贷款由齐XX、李X偿还。如有纠纷,以此为证”字迹与“郭XX出资款181万元系齐XX李X向其所借”字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后者形成时间晚于前者。齐XX垫付鉴定费19,460元。 关于涉诉房屋的购房款,郭XX表示其本人出资181万元,该款项系其出借给齐XX、李X二人,款项来源系其平时委托齐XX理财的理财款以及其向亲戚所借。庭审过程中,齐XX认可郭XX曾委托其进行理财,认可郭XX为购买涉诉房屋出资1,165,723.14元,但主张上述出资系郭XX对齐XX、李X的赠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郭XX对涉诉房屋的出资金额;二、郭XX对涉诉房屋出资款项的性质。 一、关于郭XX对涉诉房屋的出资金额问题 郭XX主张其对涉诉房屋出资181万元并且主张上述出资系其出借给齐XX、李X,郭XX应对其本人已向齐XX、李X交付了相应金额的借款本金承担举证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虽然郭XX提交了一定的银行转账流水,但由于其与齐XX之间曾经存在过委托理财关系,其与齐XX账户之间的钱款往来及其本人名下理财账户中款项的流动,并未注明款项的实际用途,现在无法对上述全部款项往来的性质进行认定,无法认定其提交的银行流水与《借条》中所记载的181万元是否存在对应关系。现齐XX认可郭XX就涉诉房屋出资1,165,723.14元,并且该部分款项均有明确的银行转账流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郭XX对涉诉房屋的出资金额为1,165,723.14元。郭XX与齐XX、李X之间发生的其他款项往来,将来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 二、关于郭XX对涉诉房屋出资款项的性质问题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鉴定,“齐XX、李X购买(东丽区XX园X号楼-X-X)的房款¥1810000(壹佰捌拾壹万元整)由郭XX支付。伍拾万元整贷款由齐XX、李X偿还。如有纠纷,以此为证”字迹与“郭XX出资款181万元系齐XX李X向其所借”字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后者形成时间晚于前者。由于齐XX签字时,并无“郭XX出资款181万元系齐XX李X向其所借”这部分内容,因此该部分内容对齐XX没有约束力。本案不能依据该部分内容确定郭XX的出资款为借款。而齐XX主张郭XX的出资款系赠与,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从如下几方面对出资款的性质进行分析:首先,从购买涉诉房屋的背景看,在购买涉诉房屋时,齐XX、李X已经结婚多年,二人已经拥有家庭居住的自有房屋,郭XX亦拥有自己居住的房屋。本案中不存在父母为了子女结婚购买“婚房”或者为了外孙上学而购买“学区房”的迫切和刚性需求,郭XX没有向齐XX、李X进行赠与的必要性。各方为了投资或者为了充分利用齐XX、李X二人公积金余额而购买涉诉房屋的说法更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如齐XX所述,在购买四信里房屋时,双方父母均进行了出资,双方的出资金额差距不大。但在购买涉诉房屋时,齐XX却主张由郭XX单方进行了大额的“赠与”出资,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在齐XX、李X离婚纠纷(2022)津0103民初13162号案件中,判决书对涉诉房屋进行了分割,即涉诉房屋归齐XX所有,齐XX给付李X房屋价值款。齐XX、李X二人均享受到了涉诉房屋财产分配的利益,而作为大额出资人的郭XX在涉诉房屋的分配中并未享受到相应的利益,如果将郭XX如此大额的出资款认定为赠与,可能会使其陷于经济困窘之地,显失公平;最后,从公序良俗角度来讲,父母对自己的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该义务至子女成年后即已完成。子女成年后应当自立生活,父母对子女成年后的关爱照顾,并非是父母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本案在各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诉款项系借款抑或是赠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涉诉房屋的购买背景、款项支付情况、离婚诉讼中的房屋分割情况等综合判断,认定郭XX对涉诉房屋的出资款应为其向齐XX、李X的临时性资金出借,更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及公平原则。因本案借款发生在齐XX、李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款项用于购买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涉诉房屋,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齐XX、李X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郭XX提出齐XX、李X共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165,723.1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诉讼请求中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齐XX提出涉诉款项系赠与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XX向原告郭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65,723.14元;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90元,由原告郭XX负担5,798元、被告齐XX、李X共同负担15,2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齐XX、李X共同负担;鉴定费19,460元,由原告郭XX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齐XX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齐XX提交证据一、(2023)津0110民初7372号返还原物案件开庭笔录,证明一郭XX名下有其他住房,夫妻二人有退休金,赠与行为不会使其陷入生活窘境;证明二李X承认其结婚时有婚房,二人婚后没有购房的刚性需求,一审法院认定河西房屋为刚需房,案涉房屋为投资房,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二、(2021)津0103民初15643号离婚案件开庭笔录,证明2021年第一次离婚时,双方明确承认共同债务仅有房贷,无其他债务,证明案涉款项并非债务而是对二人赠与。证据三、(2022)津0103民初13162号离婚案件开庭笔录及收条证据,证明李X在面临第二次诉讼可能判决离婚并进行财产分割时,为获得较大财产利益,捏造181万元债务的事实,两次诉讼中前后陈述不一致,案涉收条经鉴定系伪造情况下,应认定本案借款事实并不存在,系基于离婚诉讼而虚构的债权债务。证据四、(2022)津0103民初13162号离婚案件李X提交的理财表格及本案郭万珍提交的理财表格,证明两个表格并不一致,但郭XX、李X在庭审中坚持本案中提交的表格系另案认可的证据,混淆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达到虚假诉讼的目的。郭XX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郭XX名下有其他房屋,二人有退休金,该房屋是一个小产权房,且已被抵押,郭XX夫妻二人退休金共5,000元,生活比较拮据,赠与行为对二人生活势必造成生活窘境之地,且郭XX没有义务对李X及齐XX购房进行赠与,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河西住房是否为刚需的问题不影响郭XX对东丽房屋出资是借贷行为的认定。证据二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次离婚诉讼,李X不想离婚,想挽回婚姻,所以没有对郭XX的债权予以表明。证据三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二次离婚诉讼因为会判离婚,所以对郭XX的债权予以主张,并不能以此说明这份债务是虚构。证据四证明目的不认可,两份表格确实不一致,但本案表格也是齐XX本人所写。李X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意见同郭XX,证据二第一次离婚是抱着不离婚的心态参加诉讼,想挽回感情没有说债权债务。证据三第二次离婚是李X同意离婚,也聘请律师,把相关证据和材料都拿出来了。证据四结婚十年所有财产都是齐XX管理,齐XX有常年记录财产流水的习惯,隔一段时间打一个表格,让李X了解具体情况,离婚案件提交的表格是最后一次表格,只想证明有多少财产,本案提交的表格是没有购买案涉房屋时记录的表格,想证明郭XX理财有多少钱由齐XX掌管,与离婚案件无关。本院认证意见,齐XX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达到款项性质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1,165,723.14元款项性质。齐XX主张该款系赠与,郭XX、李X主张该款系借款。本案中,齐XX、郭XX、李X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但各方对郭XX支付案涉款项,用于购买涉诉房屋,并登记于齐XX、李X名下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本院认为,郭XX作为李X的母亲,在李X与齐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人购买涉诉房屋所做出资,系对夫妻二人的临时性资助,本意系希望二人生活更加幸福美满,这也是中华民族父母对子女爱的体现。但本案中涉诉房屋购买不久,李X、齐XX二人生活发生矛盾,进而导致离婚。该情形与郭XX出资购房本意发生严重偏离,在此情形下,齐XX、李X二人返还郭XX对涉诉房屋的出资款,更符合公平正义。一审法院依据房屋购买背景、款项支付、离婚财产分割等情况,认定案涉款项系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齐XX主张案涉款项系赠与,不应返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齐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90元,由上诉人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艳军 审判员 刘爱民 审判员 房利甲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 欢 书记员 邵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