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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津02民终7885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11-14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柴某某、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3民初17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柴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某某、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针对本案归纳了两个争议焦点,柴某某对此予以认可。首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柴某某与杨某某、刘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对此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柴某某对此无异议。其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债务是否清偿。一审法院认定杨某某于2017年5月16日向柴某某转账917348.44元为清偿柴某某的该笔借款,但事实并非如此。在该案件中柴某某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对杨某某共出借两笔资金,其一是杨某某在结婚前购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大厦××号房产的首付款629612.8元及婚前大额还款30万元均为柴某某对杨某某的借款,其二是一审时诉争的127万余元,而杨某某于2017年5月16日向柴某某转账917348.44元偿还的是第一笔借款,即购买名门大厦房屋的借款。一审法院将购买河北区××的房产柴某某的转账认定为借款,却将购买名门大厦房产柴某某的转账“根据常理”认定为赠与,明显前后认定相悖。同时,杨某某用于偿还柴某某917348.44的来源也是名门大厦的房产退房后退还的购房款,该购房款也主要是柴某某的借款,所以根据民间借贷还款原则,对于还款顺序应先认定时间在前的借款,一审法院认定杨某某转账给柴某某的款项为清偿购买河北区××的房产的借款属于认定错误。为了维护柴某某的合法权益,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支持柴某某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杨某某辩称,同意柴某某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在借贷关系认定方面存在错误。事实与理由:关于第一个借贷关系,2012年购买名门大厦房产时杨某某与柴某某约定购房款是借款,当时杨某某与刘某并不相识,针对名门大厦购房款的借贷属性杨某某与柴某某无争议,但是一审法官推定为赠与。关于第二个借贷关系,名门大厦房款到账之后,柴某某指令杨某某用其资金,也就是应该清偿名门大厦购房借款的钱清偿案外人刘某某出借给柴某某的借款36万元,之后杨某某转给柴某某91万元共122万元是用于清偿名门大厦购房借款,此借款与诗景凤苑购房款无关,对此杨某某与柴某某无争议。关于第三个借贷关系,案外人刘某某出借给柴某某的36万元其借贷属性与归还借贷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对于以上三个毫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官推定为存在巨大争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诗景凤苑购房款127万元,柴某某与杨某某主张是借款没还,刘某主张没还,因为赠与无需归还,一审法官推定为已经归还,违背了所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借条是杨某某在购房后5年编造,刘某对此不知情。杨某某在这一时间点编造借条目的是防止超出诉讼时效。借条中写明“因婚后改善生活,向母亲柴某某借款1277245元用于购房”,这里面有两个重点:一是借款用于婚后购房而非婚前;二是借款金额为购买河北区××房产的首付款,数额精确到元。2.柴某某在一审起诉状及笔录中,写明“因二被告为购买河北区××房屋向其借款1277245元,用于支付房屋的首付款和税费。”借条和一审诉状都指明借款为购买诗景凤苑房产,且借款金额与出借金额高度一致,精确到元,此款就是河北区××房产的首付款。3.杨某某与刘某于2017年4月房市火热时点购房需排卡抢购,且需4月底之前交足首付款。杨某某承诺赠与首付款,但因杨某某名下名门大厦退房款尚未到账,其母亲柴某某账户上的钱不足以支付诗景凤苑首付款,因此刘某某答应帮忙凑首付款,待首付款缴足后半个月,杨某某名下名门退房款到账,分别于2017年5月15日、2017年5月16日归还了柴某某以及刘某某借款。一审法院判决书明确认定杨某某的还款是诗景凤苑房产首付款。名门大厦退房款属于杨某某的个人财产,其有权处置。4.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认定,柴某某主张其借款为支付杨某某购买名门大厦的房产,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杨某某就支付名门大厦房屋购房款达成借贷合意,杨某某支付柴某某的917348.44元不能认定为清偿柴某某用于支付名门大厦购房款的借款行为,认定购买诗景凤苑房产的借款已清偿。5.一审中柴某某主张杨某某与刘某向其借款1277245元,二审中又改为929509.6元。两次借款数额不一致。可以明确的是名门大厦购房是在2012年,当时杨某某与刘某并不相识,柴某某没有理由让刘某还钱。

一审原告诉称

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某某、刘某共同偿还柴某某借款1,277,245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某某、刘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柴某某与杨某某系母子关系。杨某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27日,刘某从其名下尾号为7519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向刘某某名下尾号为0358中国光大银行账户转账45000元。次日,刘某又从其名下上述账户向刘某某上述账户转账25000元。2017年4月28日,刘某某从其名下尾号为0358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向柴某某名下尾号为2962渤海银行账户转账360000元。柴某某先是主张该款为刘某某偿还的借款,后又主张该款为其向刘某某所借的借款。刘某某主张其中290000元为其代杨某某、刘某垫付的购房款,并已归还。2017年4月30日,杨某某、刘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人向该公司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号房屋;该房屋总价款为2838237元,首付款1228237元,贷款1610000元。2017年4月30日,柴某某名下上述渤海银行支出1228237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支出49008.24元,用于支付购房契税和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杨某某、刘某购买案涉诗景凤苑房屋缴纳契税40546.25元、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28382元、支付不动产登记费80元。刘某主张刘某某为其和杨某某支付的定金20000元。杨某某认可曾支付开发商20000元定金,但主张刘某告知其该现金为刘某支付的。
2012年,杨某某向另一房地产公司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路××道××大厦××号楼××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307320元。杨某某认可该房屋首付款为柴某某支付,并主张为其向柴某某的借款,部分房款通过贷款方式支付。后杨某某获得名门大厦房屋退房款1249508.44元,该款于2017年5月14日汇至杨某某名下尾号为0064浦发银行账户中。次日,杨某某从该浦发银行账户向刘某某名下尾号为0358中国光大银行账户转账310000元,向刘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22160元。2017年5月16日,杨某某通过其上述浦发银行账户向柴某某名下尾号为2962渤海银行账户转账917348.44元。
2020年4月16日,杨某某向柴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因婚后改善生活,向柴某某借款1,277,245元用于购房。
2022年8月12日,刘某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柴某某与杨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与刘某之间并不存在借贷的合意。虽然柴某某与杨某某之间就柴某某支付资金时并无书面借贷合意,但并不妨碍根据当事人行为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1)根据一般社会常理,购买房屋属于重大家庭支出,夫妻理应多次协商,选定房屋、筹措资金、签订合同、申请贷款、办理产权登记以及清偿贷款等事项。杨某某、刘某购买案涉诗景凤苑房屋,也应当先确定了购房资金的来源才签订合同。(2)刘某某支付柴某某360,000元的行为更符合资金归集的情形,而不符合柴某某向刘某某借贷的情形。因柴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并无借款合同,柴某某也不能证明其与刘某某存在借贷的合意。购买房屋时由一人支付首付款、税费更为便捷,他人将款项汇至该人名下,不能当然认定为支付借款。(3)柴某某、刘某某支付的款项更符合民间借贷的性质。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刘某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柴某某在其和杨某某购买房屋时支付的款项为赠与。②从杨某某取得名门大厦房屋退房款后的行为也可以认定,至少杨某某认可刘某某、柴某某支付购房款的行为为支付借款。否则,就不能合理解释杨某某在收到退房款的次日、第三日就将刘某某实际支付的借款310,000元(290,000元及垫付的定金20,000元)和几乎相当于柴某某支付的借款金额的款项转至刘某某、柴某某账户中。③杨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向柴某某出具借条也可以说明其认可柴某某支付款项的性质为借款。④虽然刘某应当知晓购房款的来源,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柴某某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⑤刘某辩称,柴某某的借款并未实际给付至杨某某、刘某账户中,不应当认定为支付了借款,不予支持。借款支付方式可以是直接支付,可以是简易交付,也可以是指示交付,即将借款支付借款人指定收款人。本案中,柴某某根据杨某某要求将借款支付开发商,应当认定其完成了借款支付行为,其与杨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第二,柴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债务已清偿完毕。1.如前所述,柴某某与杨某某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柴某某也根据杨某某的指示,通过直接支付开发商的方式完成了借款的支付,但柴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借款本金金额应当为917245.24(1228237+49008.24-360000)元。对刘某某向柴某某支付的360,000元,其中290,000元应认定为刘某某向杨某某支付的借款。杨某某事实上也认可其向刘某某借款用于购买诗景凤苑房屋,并已清偿所借刘某某的借款,在此情形下,柴某某向开发商支付的诗景凤苑房屋的款项就并非全部是其向杨某某支付的借款。2.杨某某于2017年5月16日向柴某某转账的917,348.44元应认定为清偿柴某某的借款。首先,关于该917,348.44元的性质,应认定为主要为杨某某的个人财产。该款项系名门大厦房屋的退房款,而杨某某婚前购买该房屋,虽然婚后有共同还贷,但退房款作为房屋的转化形式,主要为杨某某的个人财产。柴某某主张其借款支付杨某某购买名门大厦的房屋,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杨某某就其支付名门大厦房屋购房款达成借贷的合意,杨某某支付柴某某的917,348.44元不能认定为清偿柴某某用于支付杨某某名门大厦购房款的借款行为。其次,根据常理,父母为婚生子女购买房屋的行为,特别是在子女婚前为子女购买房屋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子女的赠与而非借款。再次,杨某某支付柴某某的款项金额和柴某某实际支付杨某某借款的金额基本相当,也应当认定该款项实际为杨某某偿还柴某某的借款。最后,因柴某某与杨某某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杨某某支付柴某某的金额超出了柴某某实际借款本金,应当认定借款已清偿。当然,至于杨某某清偿柴某某、刘某某债务的行为是其使用个人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抑或赠与刘某,非本案审查范围,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95元,由柴某某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柴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刷卡单3张,柴某某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柴某某廊坊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柴某某通过刷卡转账的方式向开发商交纳了杨某某购买名门大厦房产的首付款共计629,612.8元;2.天津市企业专用往来收据、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收据、契税完税证、柴某某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柴某某于2012年11月23日交纳了名门大厦房产的契税、维修基金、抵押登记费共计52,292.6元,收据中交款人是柴某某本人签字,能够说明该款项系柴某某现金交纳,该笔现金来源于柴某某2012年10月7日取现51,750元;3.贷款担保费发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柴某某向津房置业公司交纳了公积金(组合)贷款担保费13,188元;4.柴某某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交易流水对账单、杨某某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2页、电脑截屏1页,拟证明柴某某于2014年取现20万元,现金存入杨某某账户20万元,同时将存单10万元转存到杨某某账户内,杨某某用于大额还贷30万元;5.柴某某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交易流水对账单、杨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柴某某于2013年2月27日取现41,400元,于2013年3月5日向杨某某农业银行账户内存入2万元,用于购买中国人寿保险,理由为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表示购买人寿保险可以享受房屋还贷优惠。2013年5月12日柴某某现金存入杨某某账户12,000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证据1-5共同证明杨某某在购买名门大厦房产时,柴某某共出资1,027,093.4元,为柴某某对杨某某的借款,并非赠与。6.证人证言,拟证明杨某某向柴某某借款购房时,柴某某的资金不足以支付首付款,柴某某向亲戚颜庆萍借款19万元、向李桂珍借款14万元,结合证据1中的交易明细,柴某某将两笔借款存入廊坊银行和中国银行账户内,用于支付名门大厦房产的首付款,上述借款柴某某至今未还清;7.柴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查询账户明细、杨某某天津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柴某某在2012年退休金每月不到2,000元,柴某某的爱人杨某某在2012年时工资为3000-4,000元。证据6-7共同证明柴某某在2012年经济并不富裕,对房屋的出资也是向亲戚借款,柴某某没有经济能力赠与杨某某102万余元;8.债权债务确认书,拟证明柴某某与杨某某就借款购房事宜,经对账确认一致,因购买名门大厦房产,杨某某向柴某某借款1,027,093.4元,杨某某承诺名门退房款中扣除婚后还贷中属于刘某的款项,其余部分均应偿还给柴某某。杨某某使用名门退房款转账给柴某某91万余元及转账给刘某某31万元均系偿还柴某某在杨某某购买名门大厦房产时的借款,并非偿还购买诗景凤苑房产的借款,杨某某因购买诗景凤苑向柴某某借款的1,277,245元至今未还;9.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病理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拟证明柴某某于2017年被诊断为肠癌和胃癌,经手术后至今未能痊愈,医疗费用金额巨大,柴某某目前身体状况不允许其赠与他人巨额财产。杨某某发表质证意见为,对柴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刘某发表质证意见,对有关名门大厦的证据不发表意见,和本案无关。证据6涉及名门大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
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一份交易明细,拟证明2014年1月7日柴某某存入杨某某的账户30万元用于提前还名门购房款的贷款,当时二人约定,这笔款项作为名门购房款的一部分,属性为借款,借贷双方是柴某某与杨某某。柴某某发表质证意见为,对杨某某提交的该证据认可。刘某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柴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柴某某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杨某某、刘某共同偿还1,277,245元是否于法有据。对此,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为1,277,245元,但纵观在案证据,刘某向刘某某转账70,000元后,由刘某某向柴某某转账360,000元,更符合资金归集的情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柴某某向开发商支付的诗景凤苑房屋款项的资金来源全部源于其个人,同时从出资的实际构成来看,亦能反映出该借条并非刘某与杨某某共同合意的情况下出具。同时,现有国情中,基于双方的亲缘关系及子嗣传承的传统观念,在子女婚前为子女一方购房时父母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赠与的可能性明显要高于资金出借,柴某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资购买名门大厦房屋时与杨某某之间对借款金额、使用期限、利息等借款合同必要要素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杨某某于收到名门大厦退房款后向柴某某支付的款项数额与柴某某实际支付诗景凤苑房屋的出资金额基本相当,资金分配上亦与诗景凤苑房屋出资款项的实际构成较为相符。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作出的认定在结果上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杨某某清偿柴某某、刘某某债务的行为是其使用个人财产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抑或者是赠与刘某,属于杨某某与刘某之间的财产关系,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柴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95元,由上诉人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秀红
审判员 刘 睿
审判员 岳文君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吕琳超
书记员 元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