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津02民终9296号
陈X、刚XX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女,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军,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刚XX,女,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朋,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长虹,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朋,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长虹,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X因与被上诉人刚XX、李XX、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2民初7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刚XX、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中的60万元系婚后赠予款,陈X从未单独或与李X共同向刚XX、李XX借款60万元。原审判决对于2018年9月26日刚XX支付李X80万元款项的性质没有作出认定。陈X与李X于201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陈X与李X的婚姻开始日是2018年9月25日,9月26日刚XX打给李X80万元不是本案涉诉的60万元,这80万元的性质是婚后所获得的款项。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此款应当认定是第一次赠予。2018年11月7日是由李X名下转款陈X60万元。这60万元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丈夫名下转到妻子名下的款项,与刚XX、李XX毫无关系。应当认定为是夫妻间的赠予。婚后李X获得了80万元,其中20万元是彩礼,60万元是两个出款人刚XX、李XX赠予李X。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此笔赠予应该是夫妻共受赠予,陈X和李X各自受赠30万元。这个款项存留在李X名下直至2018年11月7日,李X二次转款给陈X60万元。本案出款人与陈X之间没有资金的任何来往和交集,也没有发生过民间借贷的合意和相关的凭证。出款人也与李X没有过任何的借款的合意凭证和相关借款的转款手续。
上诉人诉称
刚XX、李XX、李X辩称,不同意陈X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1.一审中刚XX、李XX提交了李X与陈X的微信聊天记录,陈X也认可该聊天录的真实性,在该微信聊天记录明确显示出借款项是60万元,款项来源于刚XX、李XX,用于偿还陈X个人房贷,明确表示了在李X和陈X未发生离婚纠纷前陈X也表示多次偿还刚XX、李XX借款的事实。2.本案款项并不属于赠予。本案中刚XX、李XX在儿媳需要偿还个人房贷时对儿媳进行临时性帮助,刚XX、李XX大额出借款项时没有明确表示赠予的情况下,即便双方就诉请款项并未书写借据,符合一般常理也应当视为刚XX、李XX出于父母之情所做出的临时性的资金出借。目的是帮助子女良好的维持婚后生活,作为子女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同时该款项发生在李X和陈X婚姻存续期间,涉案款项用于偿还陈X的个人购房贷款。由此每月偿还7,000多元降低为每月偿还2,000多元,用于陈X与李X夫妻共同生活,也分享了利益,应当属于夫妻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3.微信聊天记录中陈X明确提出60万元由其个人承担,此前也明确表示偿还。
一审原告诉称
刚XX、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X、李X共同偿还刚XX、李XX借款本金60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陈X、李X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与陈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李XX、刚XX系李X的父母。2018年9月7日李XX、刚XX收到卖房款920,574元,于2018年9月26日刚XX转账给李X800,000元,李X于2018年11月7日转账600,000元至陈X账户,陈X用上述款项偿还登记在陈X名下的房屋贷款。另查,2023年5月,因家庭琐事李X起诉陈X离婚纠纷,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刚XX、李XX提交的银行流水、李X银行卡明细为证及当事人陈述相佐,一审法院对于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刚XX、李XX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陈X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的,陈X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陈X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刚XX、李XX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刚XX、李XX主张的民间借贷金额已明显超出夫妻共同生活的必要支持范畴,现陈X抗辩上述款项并非夫妻共同借款,则刚XX、李XX应当就诉争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X认可与刚XX、李XX存在借款关系,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李X和陈X虽然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但在协商过程中涉及到本案款项的负担问题,可以证明陈X明知上述款项来自于李X父母,知道上述款项的原始来源及流转过程;另外,陈X虽然抗辩该款项并非借款系其他债务,但提交的视频证据不能证明刚XX明确做出了就涉案的600,000元有赠予的意思表示。故综合以上两点,应该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且系夫妻共同债务。但不应因涉案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用于偿还陈X名下房屋贷款而间接证明登记在陈X名下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其他夫妻个人或共同财产的权属问题,本案不予涉及。故对于陈X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于刚XX、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刚XX、原告李XX借款本金600,000元。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李X、被告陈X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陈X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X提交证据一、户口本,证明陈X与李X婚前商定婚后用陈X婚前购买的XX花园房屋作为婚房,并将全家四口人的户籍迁入该房屋。证据二、银行流水,证明李X用2018年9月26日获得的80万元中20万元作为彩礼款支付给陈X。证据三、照片7张,证明陈X、李X及两个孩子在XX花园居住生活幸福和谐。证据四、视频光盘1张,内容为陈X、李X及两个孩子在XX花园生活的实际场景,证明李X将60万元赠与给陈X,是作为当时未买婚房给予的补偿。刚XX、李XX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案借款发生时间是2018年9月26日,户口签发时间是2019年6月15日,是在孩子出生以后,涉及海教园学区问题,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出借款项没有关联,80万元款项支付并不是彩礼。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四真实性认可,通过视频仅能反映家庭生活状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李X在津南区××住房,不存在未购买婚房用60万元进行补偿的情况。李X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二彩礼的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一、证据三和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陈X提交的上述证据各方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60万元款项陈X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60万元款项是刚XX、李XX夫妻二人在李X与陈X结婚前将自有房屋出售后,于二人婚后第二天转给李X,李X又转给陈X,用于偿还陈X婚前购买的房屋贷款。该款应认定为刚XX、李XX夫妻二人对子女婚后生活的临时性帮助,目的是希望子女婚后生活更加幸福美满。现李X与陈X生活产生矛盾,二人曾于2023年5月诉讼离婚,刚XX、李XX出于对自身生活的保障要求李X和陈X二人偿还案涉款项,理据正当。陈X主张上述款项系李X对其不能购买婚房给予的补偿,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结合李X和陈X的微信聊天记录,陈X对刚XX、李XX给付的案涉款项也多次表示偿还,一审法院判决李X和陈X共同偿还案涉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艳军 审判员 刘爱民 审判员 房利甲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欢 书记员 邵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