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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津0113民初1053号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3-12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韩某豹、刘某坤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某豹,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祎萌,北京浩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坤,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祎萌,北京浩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宇,男,199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张某媛,女,199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豹、刘某坤与被告韩某宇、张某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豹、刘某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祎萌、贾鹏、被告韩某宇、被告张某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韩某豹、刘某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韩某宇系二原告之子,2021年2月24日韩某豹向韩某宇转账50万元,2021年4月28日韩某豹向韩某宇转账90万元,共计140万元。2021年3月30日二被告结婚,2021年5月二被告购买北京市昌平区建筑面积111.98平米的房产。原告向被告转账两笔共计140万元均用于二被告婚后购房,二原告的转账应视为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故呈诉。

被告辩称

韩某宇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确实收到原告的140万元,钱款也用于购房,诉争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张某媛辩称,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双方没有借贷合意,这笔款是原告为二被告结婚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属于赠与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某豹与原告刘某坤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某宇系韩某豹与刘某坤之子,被告韩某宇与被告张某媛原系夫妻关系,于202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24年2月2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21年2月24日韩某豹向韩某宇转账50万元,2021年4月28日韩某豹向韩某宇转账90万元,2021年5月韩某宇和张某媛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房屋,于2021年5月6日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权利人为韩某宇和张某媛,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韩某豹向韩某宇转账的140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
另查,韩某宇于2024年1月3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媛离婚,后于2024年1月4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父母在子女购房中的出资性质认定,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对父母出资行为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父母的明确表示为标准。在约定不明或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证明诉争款项系被告借款的证明难度要低于被告证明该款项系赠与的证明难度,故原告应承担诉争款项系借款的证明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就借款金额、借款使用期限、利息等借款合同必要要素进行明确约定,同时本案系发生在韩某宇与张某媛2024年1月3日进行离婚诉讼之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该笔借款,故原告主张存在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合理性存疑。综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某豹、刘某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00元,由原告韩某豹、刘某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伟轩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于 警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张玉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