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津0114民初20982号
姜某叶与胡某、罗某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某叶,女,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雄(系姜某叶丈夫),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胡某,男,199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罗某珊,女,199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审理经过
原告姜某叶与被告胡某、罗某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雄,被告胡某、罗某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某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自2023年9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9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姜某叶系被告胡某之母,被告胡某与被告罗某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12月开始共同生活,2021年3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二被告婚后2022年9月商量欲购置住房,商量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22年9月16日借款90,000元给二被告,用于购买楼房支付首付,其中3万元系银行转账,60,000元系现金。被告胡某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并约定2023年9月16日之前全部还清。后二被告于2022年9月底购买了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镇××楼房,不动产权证登记在被告罗某珊名下。原告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所借款项用于购置房产,该房产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因购买该房产所借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贵院。综上,二被告从原告处所借款项9万元用于购置共同房产,该所借款项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但是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罗某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单方面的30,000元银行转账记录,不是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现金本被告不知情不在场,也没有用于买房,不认可借款90,000元,不认可利息。买房资金来源是本被告与男方的共同财产,没有向男方父母借钱,本被告从自己的银行卡取现45,000元,胡某取了15,000元,当天共同存入胡某农业银行账户,2020年9月16日存完之后,于2020年9月30日从胡某的农行账户转入本被告的农行账户,本被告向房主转了首付款。对其中30,000元的来源我不知情,胡某当时说他妈妈给了他20,000元,胡某共给我转了9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某系姜某叶之子,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罗某珊于2022年9月30日与案外人王某丽签订《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罗某珊购买王某丽名下坐落于武清区××镇××路××房屋,房屋价款为275,000元,首付款90,000元,银行贷款185,000元,均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2022年9月30日,罗某珊向王某丽支付案涉房屋首付款90,000元。姜某叶主张其于2022年9月16日向二被告出借90,000元用于支付案涉房屋首付款,其中30,000元系银行转账,60,000元系现金支付,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胡某出具的《欠条》、书写《欠条》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罗某珊不认可上述《欠条》及照片的真实性,主张借款事实系伪造,案涉房屋首付款90,000元包括罗某珊支付45,000元、胡某支付15,000元以及姜某叶支付30,000元,姜某叶支付款项系赠与,罗某珊与胡某支付款项系双方于2022年9月16日分别在建设银行取现后存入胡某尾号5375农行账户,罗某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取现照片、二被告钉钉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胡某对姜某叶关于借款事实的主张及证据均予认可;对罗某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2022年9月16日胡某尾号1759号建行账户没有取现,但不愿配合法庭出示其尾号1759号建行账户当日交易明细。当事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22年9月16日,罗某珊尾号4508建行账户取现45,189.43元;当日,胡某尾号5375农行账户存入现金60,700元,姜某叶向胡某尾号5375农行账户汇款30,000元;2022年9月30日,胡某向罗某珊汇款90,000元。二被告钉钉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9月15日,胡某称“钱转到我这就行”“晚上回来收拢资金,卡我准备好了,9万的首付”,罗某珊称“那我们自己就够了”;2022年9月16日,罗某珊称“柜台还不能操作,没开通,收到钱了吧”,胡某称“收到了”。罗某珊主张胡某于2022年9月15日准备了一张银行卡,并让罗某珊于2022年9月16日与其共去银行存钱;胡某称在对话中未提及首付款来源于二被告财产,仅是日常聊天。 另查明,胡某与罗某珊之间的离婚纠纷经本院(2024)津0114民初13687号案件判决:“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罗某珊离婚;二、原、被告之子胡云涛由原告胡某抚养,被告罗某珊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胡云涛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每月给付胡云涛抚养费800元,此款每月给付一次,于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数额;三、现登记在被告罗某珊名下的位于武清区××镇××路××号房屋1套归被告罗某珊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罗某珊自行偿还,扣除剩余贷款后,被告罗某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某该房屋折价款56,783.37元;四、驳回原告胡某、被告罗某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津01民终10975号案件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实际出借金额是否为90,000元。 案涉房屋90,000元首付款的资金来源包括:姜某叶30,000元汇款以及胡某尾号5375农行账户存现。1.关于30,000元汇款部分,姜某叶依据银行交易明细及胡某出具的《欠条》主张上述汇款系借款,并要求胡某、罗某珊共同偿还,胡某对姜某叶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胡某与姜某叶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姜某叶实际提供了30,000元借款;罗某珊虽辩称上述汇款的性质应为赠与,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姜某叶汇款时具有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且在家庭关系内部,父母对成年子女已无法律意义上的扶助义务,故本院对罗某珊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该30,000元汇款宜认定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而不应认定为赠与。因该30,000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购置,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当事人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胡某与罗某珊共同给付姜某叶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自2024年12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关于胡某尾号5375农行账户存现部分,罗某珊主张存现部分资金来源于罗某珊与胡某于2022年9月16日分别在建设银行的取现,罗某珊能够提供其名下尾号4508建行账户的取现记录,而胡某不愿配合法庭调查提供其名下尾号1759建行账户交易明细,结合双方关于首付款的聊天记录等其他在案证据,罗某珊的主张具有盖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姜某叶提供《欠条》及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另60,000元借款的以现金形式支付,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款项流转情况,且基于姜某叶与胡某之间的特殊关系,若在出借款项时存在书写《欠条》、拍照等留存证据的行为,却仍选择无法呈现款项流转情况的现金交易,不符合常理、情理,故姜某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提供了该60,000元借款,本院对姜某叶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并对其关于该60,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某、罗某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姜某叶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自2024年12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姜某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姜某叶负担750元,被告胡某、罗某珊共同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谢雅维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米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