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津0116民初14032号
魏某某、方某某与魏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某某,男,196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方某某,女,196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某某,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女,198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泰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系被告高某父亲),男,196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同××高某。 被告:魏某某,男,198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某、方某某与被告高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魏某某、方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被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被告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某某、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高某、魏某某共同偿还二原告魏某某、方某某借款本金18611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等由二被告高某、魏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魏某某、方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高某、魏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某某系二原告之独子,被告高某系二原告之儿媳。二被告高某、魏某某于2014年登记结婚。自2017年至2023年期间,二被告陆续向二原告借款用于购置房屋、汽车及车位等,原告分别以转账等方式向二被告出借资金累计2311000元。至原告起诉时,二被告仅偿还原告450000元,剩余资金1861100元至今未归还。鉴于以上事实,二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二原告之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二原告之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魏某某辩称:1、认可是借款1861100元,但是仅同意在购买车位90000元、购车款181100元、房屋首付款374895元,上述合计645995元,这部分钱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其余1215105元由被告高某个人偿还,理由为二原告诉请的款项其中有500000元和890000元,被告魏某某按照高某的要求均全部转账给被告高某,由被告高某自己支配,自称是理财、投资,实际用途被告魏某某并不知晓。且高某自认理财、存款还剩余400000元,具体数额和用途被告魏某某均不清楚。500000元和890000元这两笔钱是二被告以被告魏某某的名义向原告借的,借款用途是购房、理财,其中500000元中二被告交首付374895元,剩余的125105元由被告高某支配。另外还有200000元,是原告直接转给被告高某的,被告魏某某没用,应当由高某承担偿还。 被告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虽然转款(诉请中的转款)全部是真实的,当时所有的款项均是二原告对二被告婚后的赠与,不是借贷。对于开始的转款300000元和150000元,以及转回去的450000元,不是借款,是当初二原告给二被告的房屋定金,因为当时二被告一直在房产中介看房,但最后没有买成,所以才有上述转款,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当初的450000元转账属于借款和还款。对于购买海保园所有的出资以及大额还贷,都是二原告在履行二被告结婚前承诺结婚后给二被告换大房子的承诺。全部是赠与。这也是原告方某某在和被告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和被告高某父母谈某二被告离婚事宜时一再表明的。该案系二被告2024年3月协商离婚未能达成一致后,由被告魏某某和其父母三人为了达到多分多占夫妻共同财产而制造的虚假诉讼。 另,被告魏某某的答辩与借条所述是完全不同的,魏某某所打的两张借条的内容,2024年3月11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魏某某因购房在2023年7月3日向父母二原告借款人民币890000元,与刚才魏某某的答辩称交于高某理财的答辩内容完全不一致。第二张2024年3月20日借条所述的内容是本人魏某某自2017年11月至2021年5月多次向父母二原告借款,以及代缴车位款、购车款合计人民币971000元,其中这笔钱就包含二原告向被告魏某某转账的300000元、200000元共计50万元的购房首付款,也与刚才魏某某当庭所述不一致。所以该两张借条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某某系二原告之子,被告高某系二原告儿媳,二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结婚,2024年3月8日被告高某向被告魏某某提出离婚。2024年3月11日,被告魏某某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魏某某因购房,在2023年7月3日向父母魏某某和方某某借款人民币捌拾玖万整(89万元)”,同年3月20日向二原告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魏某某自2017年11月至2021年5月,多次向父母魏某某、方某某借款,以及代交车位款、购车款,合计人民币玖拾柒万壹仟元整(971000元)”,被告魏某某在两张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高某未签字。庭审中,原告主张案涉款项分别为第一笔2018年10月8日原告方某某转给被告魏某某200000元、300000元,共计500000元,用途用于购买二被告名下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的首付款;第二笔2018年12月9日原告方某某通过POS机转账给西藏保利爱家某某经济有限公司20000元、70000元,共计90000元,用于支付二被告购买车位;第三笔2019年1月25日原告方某某向天津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转账181100元,用于购买二被告名下的车辆;第四笔2020年4月4日原告方某某转给被告高某100000元,用途是被告高某还天津市滨海新区海保园房屋的贷款,提取公积金用于偿还原告;第五笔2021年5月7日原告方某某向被告高某转款100000元,用途是被告高某还天津市滨海新区海保园房屋的贷款,提取公积金用于偿还原告;第六笔2023年7月3日案外人郭德会(原告魏某某名下的福汇园房屋购买人)按照原告方某某的指示转款至魏某某名下890000元,用途是借款理财。二被告认可上述转账真实,但被告高某认为系赠与。被告高某提交了银行流水证实,二被告收到第六笔890000元后,561658.51元用于偿还海保园房屋贷款。 另查,被告高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中,二原告多次提到曾答应被告高某婚后更换大房子,且也履行了承诺,实际已经给二被告购买了大房子,通话录音中原告表示房子是给二被告他们这个家,并不是单独给被告高某或者被告魏某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被告高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等证据,以及双方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六笔款项共计1861100元,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结合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二原告作为公婆,为使二被告婚后生活更加幸福稳定,在其二人婚后为二被告购买住房,并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应当视为对二被告的赠与,且赠与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应视为赠与有效,二原告向二被告2018年10月8日转款500000元、2020年4月4日转款100000元、2021年5月7日转款100000元,以及2023年7月3日转款890000元中的561658.51元,均系为了购买房屋、装饰或者进行偿还房屋贷款支付的款项,均应视为二原告履行承诺对二被告的赠与,该部分款项不应认定为借款。其余款项599441.49元非二原告为二被告购买房屋的款项,且二原告亦未明确答应为二被告购买车位及车辆,应当认定为借款,故本院认定二原告就599441.49元,与二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偿还义务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虽系被告魏某某所借,但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高某、被告魏某某需共同向二原告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某某、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某某、魏某某借款599441.49元; 二、驳回原告方某某、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4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方某某、魏某某负担17998元,由被告魏某某、高某负担855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海洋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