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津0116民初31676号
包某甲与包某乙、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包某甲,男,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天津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某乙,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李某某,女,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富杰,天津利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包某甲与被告包某乙、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被告包某乙、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富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包某乙返还原告借款390000元;2、判令被告李某某对39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包某乙系父子关系,二被告之前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2023年12月22日分两次共计借给被告包某乙人民币390000元,该钱款二被告用于购买房屋首付及购买汽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包某乙主张还款,被告均予以推诿,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属于二被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成诉。
被告辩称
被告包某乙辩称,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赠与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第一,从主张借款的举证责任而言,父母主张其向子女一方的转账为借款,除转账凭证外,还应当提供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借款合意。对于子女一方抗辩款项系赠与时,不应课以过高的举证方面的义务。而且考虑到父母子女之间人身关系的特殊性及利益的关联性,若仅有己方子女认可有借贷的表示,不宜直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而应进一步查明另一方是否明知或认可借款情况。被告李某某不认可是借款而是赠与。当时买房时,原告就明确表示出首付款,余额由二被告贷款。原告没有明示说是借款,如果是借款那肯定就不买了;第二,从既有法律规定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第2款规定,实际上已经较为明确,如果对购房性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即按照赠与进行认定和处理。因此,实践中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父母一方也无法充分举证证明存在借款合意的,即应认定为赠与;第三,家庭内部及亲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具有较强的亲密性和伦理性,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对于父母及子女之间款项往来的性质,不能简单地以普通民事主体之间钱款往来的情形作类推。如果将家庭内部的行为完全用解决经济关系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将不利于维护家庭的稳定。在当下社会,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情况并不少见,在普通人的认知中,上述出资更多地体现为父母对于子女的资助或者帮助,而非借款关系。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借款合意的情况下,认定赠与更符合当前社会大众的认知;第四,从利益平衡角度而言,不能因为夫妻感情不好以后,为挽回父母的购房出资,就以结果倒推来认定系借款而非赠与。在子女离婚过程中,父母的出资也是己方子女对购房贡献较大的考量因素,法院在分割房产过程中,对出资较多的一方在份额上作适当倾斜,以此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在案全部证据在下文一并予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包某甲与被告包某乙为父子关系,被告包某乙与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24年9月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4年6月16日,二被告购买了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花园××的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房屋总价款825000元,首付款240000元。2023年12月23日,二被告购买了津B8××**的长安牌小型轿车,原告通过刷POS机的方式向天津某某公司支付了50000元,另支付了40000元现金。 2014年6月17日,被告包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本人购买住房向(父亲)包某甲借款30万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购买住房交纳首付款及购房所需其他费用,借款人为“包某乙”。2023年12月22日,被告包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购买汽车需要资金,向(其父)包某甲借款90000元,大写人民币玖万元整,还款方式:适时还款。借款人“包某乙”。 另查,2024年9月9日,在李某某起诉包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二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第四项为: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花园××房屋归被告(包某乙)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继续偿还。公积金继续由原告账户进行扣划,被告于每月25日之前将公积金扣划款项支付原告。贷款偿还完毕后,原告(李某某)配合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90000元。原告于2024年9月18日前将房屋内的衣物等个人物品办理,被告予以配合。调解协议第五项为:登记在被告(包某乙)名下车牌号为津B8××**的长安牌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李某某)车辆折价款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包某甲与被告包某乙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关系;2、被告李某某就诉争款项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包某甲主张与被告包某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了取款凭证、银行转账流水及被告包某乙出具的《借条》两份,被告李某某辩称该两笔款项的性质系赠与,并非借款。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条》两份,借条中对于出资款项的性质约定为借款,包某乙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李某某不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但未能提供任何反证也未提出鉴定申请。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李某某应对案涉款项性质为赠与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对出资款项曾作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或者以行为方式表达了赠与的意思,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第三,虽然生活中父母为子女购房或购车出资的情况较为普遍,但对于成年子女,父母并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给予子女的经济帮助,除父母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之外,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更为合理,子女理应负有偿还的义务,否则易助长“啃老”之风气。本案中,二被告均认可购房的首付款及相关税费、中介费支出、购车款均为原告支付,现二被告在离婚调解协议中对案涉房屋和车辆的价值均进行了分割,被告李某某分得了相应款项,却对该房屋和车辆上负有的债务不予认可,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所述,被告李某某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涉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认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房产和车辆,案涉房产登记在二被告名下,故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包某乙、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包某甲借款3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某乙、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彭昕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