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津02民终11707号
闫某兵与朱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兵,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伊玲,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靓,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英,女,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朱某英之女),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某兵因与被上诉人朱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4)津0102民初9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闫某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某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朱某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错误,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赠与合同纠纷,闫某兵并非本案适格被告。1.闫某兵与刘某结婚前,朱某英为购买婚房出资,属于对其女儿刘某个人的赠与,赠与关系双方应为朱某英与刘某,闫某兵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刘某用该款出资购买房屋,双方约定该房屋按份共有,各持50%份额,该合意合法有效且该房屋已经分割完毕。因此案涉30,000元已经用于房屋购买,在房屋已经分割完毕的基础上,朱某英要求闫某兵承担责任于法无据。2.朱某英对刘某的赠与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法定撤销情形,其无权撤销,即使朱某英主张撤销,也应向其女儿刘某主张,不应向闫某兵主张。3.闫某兵与朱某英无借贷合意。朱某英于2016年5月8日向开发商支付30,000元定金,从未表明这是对闫某兵的借款,也从未签订任何协议,闫某兵一直认为该款项是为女方出资的购房款。一审法院仅凭银行流水即认定30,000元为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亦无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认为30,000元为刘某与闫某兵婚前共同购置房屋垫付的定金,若认为该款项属于借款,则应由刘某与闫某兵共同偿还,不应由闫某兵单独承担偿还责任。2.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在没有借款合意、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且朱某英从未向闫某兵主张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闫某兵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辩称
朱某英辩称,闫某兵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朱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闫某兵向朱某英返还垫付房款定金30,000元及利息10,800元(按定期年利率4%计算),总计40,800元;2.诉讼费由闫某兵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英于2016年5月8日通过上海银行其个人账户向案外人天津某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浦发银行账户转款30,000元。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24)津0102民初6476号刘某诉闫某兵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件中,刘某曾提出涉案30,000元在该案件中一并解决,闫某兵表示“不同意一并解决,原告母亲当时确实是给我们3万元用于交定金了,但是不同意一并解决,而且我认为这3万元已经退回给她母亲了,因为首付款61万元有单独收据没有体现含着这3万元,如果原告母亲有证据可以另案起诉我们”。 朱某英提交了银行流水及转账记录能够证实其支付定金3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可;闫某兵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英当庭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其为其女刘某与闫某兵婚前共同购置房屋垫付定金3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朱某英要求闫某兵偿还垫付款3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朱某英要求闫某兵按照年利率4%标准支付其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对此利息给付双方并无约定,但该笔款项确实存在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考虑自刘某与闫某兵离婚之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闫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某英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朱某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10元由闫某兵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是否属于借款,闫某兵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朱某英的女儿刘某与闫某兵为了结婚,婚前共同购置了一套房屋,案涉30,000元款项是朱某英因为二人购买新房而直接垫付给开发商的定金,后刘某与闫某兵二人离婚,现闫某兵抗辩称该款系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但考虑到闫某兵另案中不同意在房屋分割案件中解决、要求朱某英另诉的主张,再结合闫某兵、刘某的婚姻关系情况,闫某兵关于该款系赠与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朱某英在本案中主张该30,000元系出借款,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判决认定该款为出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于该款系用于购买闫某兵、刘某的婚房,且该房屋已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故本案30,000元借款应属于闫某兵、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朱某英向夫妻共同债务中的夫或妻一方主张返还该3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闫某兵上诉主张该款已经由开发商退回,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闫某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闫某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 矗 审判员 庞 振 审判员 房利甲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贾溪琳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梁哲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