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津02民终11713号
刘某琴、董某与李某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琴,女,195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芊,北京信凯(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理人:董某平(董某之父),男,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娇,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娈,女,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曹某,女,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琴、董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娈及原审第三人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3民初1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某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董某、李某娈共同向刘某琴偿还1,580,000元本金及利息(以1,580,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董某、李某娈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适用法律错误。刘某琴在2013年11月11日向董某转账940,000元,在2014年1月30日向李某娈转账100,000元,经董某、李某娈授意在2014年2月19日向曹某转账540,000元。涉案1,580,000元中的940,000元,经董某、李某娈转账至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勤俭村民委员会,用于出借给刘某玲(即李某娈的母亲)购买别墅,剩余钱款支付给曹某以偿还刘某玲购买别墅从曹某处的借款。李某娈对案涉款项的流水及去向并无异议。董某、李某娈从董某母亲处拿钱给李某娈母亲买某,李某娈参与处理了绝大部分的款项,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李某娈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娈辩称,不同意刘某琴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娈与刘某琴无任何借贷合意,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基于董某在一审中自认与刘某琴之间存在借款,一审法院据此单独认定刘某琴与董某成立借款关系无误。刘某琴起诉1,580,000元借款中1,030,000元用于给董怿宁买某,另外550,000元系刘某琴向第三人的转款,亦无法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 董某辩称,同意刘某琴的上诉请求。 曹某述称,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裁判。
上诉人诉称
董某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借款中的790,000元及利息(以79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由李某娈返还刘某琴;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娈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转账流水明确,借款1,580,000元均系李某娈控制使用。李某娈一审庭审及答辩均陈述涉案的1,580,000元是用于购买滦河园小区4-1号养老别墅的房款或用于偿还因购买该房屋的借款,无论是借款还是还款均是李某娈明知且亲自办理的,因此案涉借款1,580,000元的使用是李某娈与董某双方共同决定的,应属于共同债务。董某与李某娈已经离婚,对涉案1,580,000元债务应各自承担一半。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娈辩称,不同意董某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意见同对刘某琴的答辩意见。 刘某琴辩称,同意董某的上诉请求。 曹某述称,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原告诉称
刘某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董某、李某娈向刘某琴偿还1,580,000元及利息(以1,580,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董某、李某娈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琴与董某系母子关系。董某、李某娈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22年4月22日,董某起诉李某娈离婚及解决孩子抚养问题,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津0101民初4323号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离婚,并确认孩子抚养及探视问题,未涉及财产分割问题。2023年6月2日,董某起诉李某娈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法院作出(2023)津0113民初6843号判决书,仅对双方共同财产作出处理,就公产房及债权债务问题,董某申请保留诉权。 另,2013年11月11日,刘某琴曾向董某账户转账940,000元。2014年1月30日,刘某琴曾向李某娈账户转账100,000元。2014年2月19日,刘某琴曾向曹某账户转账5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董某承认刘某琴主张的事实,同意刘某琴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1,580,000元是否系董某、李某娈的夫妻共同债务。 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案涉1,580,000元发生之初,董某、李某娈并未共同签署借条,事后李某娈也未共同追认,刘某琴所举证据不能认定该款项用于董某、李某娈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为董某、李某娈夫妻共同债务。刘某琴主张李某娈共同偿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琴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琴借款1,580,000元及利息(以1,58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10元,由董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董某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3月李某娈、李某勇购买梅芳园房屋的发票;2.2006年李某娈购买××路××号房屋的《天津市单位自管产住房转换单》;3.2015年6月李某娈购买和平区××房屋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4.2007年8月李某娈、刘某玲购买南开区××房屋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5.2003年10月董某购买北辰区××兰芳园房屋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6月董某出售北辰区××兰芳园房屋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以上证据证明董某、李某娈有投资房产的行为,且房产较多,李某娈父母刘某玲、李某勇的出资均会在房产上加名,刘某琴没必要为仅为6岁的孙子购买滦河园别墅房屋,诉争款项实为刘某琴出借给董某、李某娈用于投资。经质证,刘某琴对上述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李某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同时也无法由此证明几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无法达到董某的证明目的。曹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董某、刘某琴共同提交如下证据:(2024)津0113民初11655号案件中2024年10月28日的开庭笔录,拟证明李某娈从其朋友、亲戚处借款无借条,因此诉争款项无借条符合李某娈的一贯行为模式。经质证,李某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曹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李某娈提供如下证据:1.刘某玲出具的认可滦河园房屋为董怿宁所有的《情况说明》;2.李某娈、刘某玲的银行流水,刘某玲出售××路××号房屋、朝阳楼房屋的卖房合同,拟证明购买滦河园房屋时,李某娈向亲朋好友借款,刘某玲用卖房款替李某娈偿还借款1,300,000元。经质证,刘某琴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银行流水及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董某对《情况说明》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银行流水及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曹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琴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在购买滦河园小区房屋时,董某、李某娈名下有诸多房产,李某娈对外借款并非均书写借条,予以采纳。李某娈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刘某玲是否出资、出资金额与本案关联性较弱,不作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董某、李某娈于2006年6月8日婚生一子董怿宁。刘某琴为董某母亲,李某勇、刘某玲为李某娈父母。 2013年11月11日,刘某琴向董某转账940,000元。2013年11月12日,李某娈用董某银行账户向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勤俭村民委员会农行账户转账1,030,000元。2013年11月12日,李某娈向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勤俭村民委员会农行账户转账2,130,000元。前述转入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勤俭村民委员会的3,160,000元款项用于购买滦河园小区房屋,但刘某琴、董某、李某娈均认可该房屋为小产权房,暂不具备进行产权登记的条件。 2022年9月1日,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勤俭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村委会在2013年12月5日入账时收刘某玲养老院定金(滦河园小区):3,160,000元,大写:叁佰壹拾陆万元整。此笔款项共分两笔打款,其中一笔是董某于2013年11月12日打款,账号*****,金额1,030,000元;另一笔是李某娈于2013年11月12日打款,账号****,金额2,130,000元。”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勤俭村民委员会的记账凭证记载前述2,130,000元、1,030,000元均为“刘某玲养老院定金”。2024年9月28日,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勤俭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村养老院项目滦河园小区4-1号是以刘某玲名义定房,实际所有人为董怿宁。出资情况为其母李某娈*****账户2013年11月12日打款213万元,其父董某****账户2013年11月12日打款103万元。” 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4民初8759号董某诉李某娈、刘某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刘某玲陈述购买养老别墅(即滦河园房屋)没找李某娈借过钱,是自己买的。本案二审期间,刘某玲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明:滦河园房屋在购买时为稀缺资源,故董某父母及李某娈父母经过商量,决定彼此将石家庄、天津一些老破小拆间卖掉,为董怿宁购买优质资产,全家人委托刘某玲定购滦河园房屋,实际房屋所有权人为董怿宁。 另查,2013年11月25日,曹某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贷款1,000,000元,董某以其名下北辰区××兰芳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1月29日,曹某向刘某玲出具1,000,000元电子银行汇票。2014年2月19日,刘某琴向曹某转账540,000元。2014年2月25日,李某娈向曹某转账460,000元。2014年2月27日前,曹某的前述贷款已还清,董某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 再查,购买滦河园房屋时,董某、李某娈名下还有梅芳园房屋、××路××号房屋、南开区××房屋、北辰区××兰芳园房屋等房产。 再查,一审时起诉状副本于2024年8月29日向董某送达,于2024年8月30日向李某娈送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针对诉争款项,刘某琴与董某、李某娈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当事人主张赠与事实的,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且仅在达到“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时,才能认定赠与事实存在。 对于董某收取的940,000元,刘某琴主张借款,李某娈主张刘某琴赠与外孙董怿宁用于购买滦河园房屋。本案中,刘某琴系将940,000元直接转给董某,而非转账至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勤俭村民委员会,即滦河园的购房款系由董某、李某娈进行支付。购买滦河园房屋时,董某、李某娈名下已有多套房屋,而董怿宁才7岁左右。滦河园房屋按当事人陈述为小产权房,暂不具备产权登记条件,而村委会出具的收据及2022年9月1日的《情况说明》先是载明“刘某玲定金”,之后又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房屋为董怿宁所有,再鉴于当事人间的亲属关系,仅凭村委会的相关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该房屋是为董怿宁购买。故在购房时父母为子女出资,考虑经济状况、购房时间、资金来源等因素,在没有初步证据证实系赠与且不能合理排除借贷高度可能性的,应将父母的出资认定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有偿还义务,该940,000元应认定董某、李某娈购房使用,性质应为借款。 对于李某娈收取的100,000元,发生于购买滦河园房屋之后,李某娈对于某与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基于940,000元的类似论理,该100,000元亦应认定为借款。 对于曹某收取的540,000元,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曹某是董某、李某娈指定的收款人。曹某银行贷款1,000,000元,虽以向刘某玲出具电子银行汇票方式出借,但董某为曹某的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后续还款亦是由李某娈偿还曹某460,000元,刘某琴向曹某转账540,000元。因此,该540,000元系用于偿还董某、李某娈的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娈对于某与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540,000元应认定为借款。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诉争款项均为董某、李某娈所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董某、李某娈应共同偿还。 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考虑到诉争款项发生于自然人之间,且当事人间的亲属关系,且刘某琴对利息约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仅支持自202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年利率3.35%)计算的借款利息。 鉴于董某、李某娈已离婚,结合李某娈和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婚后财产宜平均分割情况、本案当事人间的关系,为减少诉累,案涉债务由董某、李某娈各半负担为宜。即董某、李某娈分别向刘某琴返还790,000元,并分别支付以79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35%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刘某琴、董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3民初11582号民事判决; 二、董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琴790,000元,以及以79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35%计算的利息; 三、李某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琴790,000元,以及以79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35%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刘某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10元,由董某负担4,755元,由李某娈负担4,7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20元,由董某负担15,360元,由李某娈负担15,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 矗 审判员 房利甲 审判员 庞 振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佳阳